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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诉被告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政府、江西省上栗县上栗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胜诉判决书

2017-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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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查明,上栗县规划局向原告下达粟规停字[2013]第072号《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后,原告因对该通知书不服于2013年10月31日向萍乡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通知书。同年12月30日,萍乡市规划局经复议后作出“萍规复决字(2013)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上栗县规划局下发的《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时,左某某的建设行为已经完成,上栗县规划局此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实质意义。且上栗县规划局在《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中,未认定左某某的建设是否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或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属于对违法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决定撤销上栗县规划局作出的栗规停字[2013]第072号《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本院还查明,被告对于需要征收的原告老屋未进行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强制行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栗县政府、上栗镇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二、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是否合法;三、原告提出的赔偿和补偿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上栗县人民政府、上栗镇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上栗县政府提交的《应强制拆违名单审批表》,上粟县政府为了打击上栗县范围内的“两违”(指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专门成立了上栗县打击“两违”行为工作领导小组,对于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两被告分别做了组织和实施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工作,上栗县政府和上栗镇政府分别是涉案行政强制行为的组织主体和实施主体。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故上栗县政府和上栗镇政府均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一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进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级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在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前,上栗县国土资源局与上栗县规划局分别对原告左某某的行为作出了认定,认为左某某未经批准占地和建房的行为违法,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对原告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尽管上栗县规划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被萍乡市规划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撤销,但从撤销的理由来看,复议决定书并未否认原告建设行为的违法性。且在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供其建设涉案房屋的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故原告建设涉案房屋的行为属于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同时因该建筑在已规划的上栗县胜利南路红线图范围内,无疑只能采取拆除措施。需要说明的是,上栗县规划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被萍乡市规划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以“未认定是否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事实”等理由撤销后,两被告在上栗县规划局未就涉案房屋向原告重新作出限期拆除通知的情况下,直接实施强制拆除,不符合法定程序,应确认程序违法。

  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和补偿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只保护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且要自行承担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原告建设行为已确认属于违法行为,被告在强制拆拆除涉案房屋中程序上的违法不影响对原告行为违法性的认定,亦不影响对涉案房屋的最后处置,即只能采取拆除措施而不可能有其他改正措施。据此,原告提出的赔偿和补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弟六十九条、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政府和江西省上栗县上栗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左某某房屋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二、驳回原告左某某要求两被告补偿和赔偿损失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修贵

  审判员 周丽娜

  代理审判员 黄毅

  二0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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