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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赣03行初31号
原告左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栗县平安北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01457302-9。
法定代表人利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娇,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被告江西省上栗县上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栗县兴盛大道,组织机构代码11360322733926089J。
法定代表人欧阳钰明,镇长。
原告左某某因要求确认被告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政府、江西省上栗县上栗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蕾蕾,被告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娇、廖景春,被告江西省上栗县上栗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钟鹏程、廖湘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栗县政府)与江西省上栗县上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栗镇政府)于2016年11月18日对原告左某某2013年建设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原告系上栗县上栗镇四海村郭家湾村民,被告因胜利南路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原告房屋,因原告对补偿评估结果不满,双方未达成补偿拆迁协议。2016午11月18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未将原告房屋内物品搬离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房屋。被告的行政行为无职权依据,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补偿和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新城区建设房屋征拆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上栗镇新城区建设办公室向原告下达了房屋征拆通知;2、原告宅基地证,可以证明被拆除的房屋是原告合法财产;3、录音记录,用以证明上栗镇政府进行了强拆;4、萍乡市规划局“萍规复决字2013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拆除房屋的依据已经被撤销;5、现场照片,用以证明房子的具体位置;6、《房屋评估报告单》,用以证明被拆除房屋的价值。
被告上栗县政府辩称,一、本府不是适格被告。本案中,法定拆除违法建筑的部门是县政府的规划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我府并未下达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也未组织人员拆除违法建筑,拆除违法建筑是法定部门的职责,故本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通知拆除的建筑尚没有拆迁。原告在接到征拆通知后不但没有拆除其住宅,反而在未获取任何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在其住宅附近,即县政府规划道路上抢建违法建筑,现己拆除的是原告的违法建筑。三、县规划局和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对原告违法建筑行为作出了停建和拆除决定,因原告没有履行拆除义务,遂于2016年11月18日强制拆除了原告的违法建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栗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上栗县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上栗县政府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3、2013年 10月23日上栗县规划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4、2013 年 10月23日上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用以证明在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前上栗县规划局和上栗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向原告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第三组证据,5、上栗县人民法院(2014)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6、上栗县规划局2013年4月24日颁发的“地字58161927-3-000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上栗县栗府字(2012)78号《关于同意上栗县新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核心城区城市设计的批复》;8、上栗县发改委栗发改字(2013)73号《关于胜利南路和平安南路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9、上栗县国土资源局栗国土资字(2013)49号《关于园西路、吉祥路、胜利南路、平安南路和胜利北路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10、上栗县环保局栗环字(2013)49号《关于胜利南路道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11、上栗县规划局选字第58161927-3-CQ01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用以证明胜利南路建设项目已经过有关职能部门的批准。
被告上栗镇政府辩称,一、原告依据《关于新城区建设房屋征拆的通知书》所指房屋至今未拆除,不存在“已强行拆除”并要求补偿的问题。该《关于新城区建设房屋征拆的通知书》所指原告房屋实际也在上栗县新城区及胜利南路规划范围内,本府同样将会依程序拆除。二、2016午11月18日强行拆除的房屋系原告在收到拆迁通知后抢建的违法建筑,执法主体为上栗县规划局。原告没有相关损失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松请求。
被告上栗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上栗镇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上栗镇政府的身份情况;证据3、4,与上栗县政府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内容和证明目的相同;证据5、上栗县规划局绘制的《上栗县胜利南路红线图》,用以证明涉案被拆的房屋的位置在红线图内,其与老屋隔了几十米;证据6、应强制拆违名单审批表,用以证明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经过了审批程序;证据7、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用以证明两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己向原告送达。
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事人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一)关于被告上栗县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上栗县政府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第二组证据中上栗县规划局《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合法性不认可,称该通知书被撤销,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对上栗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称该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且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通知书具备证据三性。对上栗县政府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上栗县人民法院(2014)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原告还认为上栗县规划局2013年4月24日颁发的“地字58161927-3-000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据不能证明项目是合法的。上栗县人民政府栗府字(2012)78号《关于同意上栗县新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核心城区城市设计的批复》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人为,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但其证明事项是胜利南路建设项目的合法性问题,与本案涉及的原告占地和建房行为是否违法以及被诉行政强制行为是否合法并无关联。
(二)关于被告上栗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上栗镇政府第3、4份证据,因与上栗县政府的第3、4份证据相同,故不重复认证。原告对《上栗县胜利南路红线图》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被拆除的房屋与老屋距离没有几十米,只有3米。本院认为该证据本身是真实的,经实地查看,其可证明被拆除的原告房屋在上栗县胜利南路红线范围自。
对《应拆违名单审批表》,原告认为该表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依据该审批表强拆房屋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可证明对涉案房屋的拆除经过了有关行政部门联合审批程序,还可证明拆除涉案房屋的主体。对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原告认为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送达回证是真实的,可以证明上栗县规划局《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以及上栗县国土局作出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已经送达了原告。
(三)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关于新城区建设房屋征拆的通知》是针对征收原告老屋下达的通知,与涉案被拆房屋无关.故该份证据不具关联性。对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被告上栗县政府和上栗镇政府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这是老屋的宅基地使用证,而被拆的房屋是原告抢建的房屋。本院认为,因其是原告老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占地面积为64 .2平方米),与被拆除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2平方米)无关,故该份证据不具关联性。对录音记录,被告上栗县政府和上栗镇政府均认为录音记录应表明录音来源、人物、时间、地点,这份录音记录没有体现,不具备证据三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录音记录因没有被录音人和记录人的签名,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故不具合法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行政复议决定书》,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尽管撤销了拆除通知,但并不等于拆除的房屋是合法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和台法性,但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合法建筑。对证据5即现场照片,两被告均认可真实性,认为恰好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抢建的,该房屋末搞装修,未完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眭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拆房屋位于老屋前方以及被拆房屋的状况。对证据6即《房屋评估报告》,两被告均认为没有评估机构的盖章和评估人员的签字,也没有评估人员资质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不能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江西省上栗县为了该县新城区发展,拟建设胜利南路,需征收上栗县上栗镇四海村范围内的部分房屋,原告房屋(2009年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9月29日,上栗县上栗镇新城区建设办公室向原告左某某下达《关于新城区建设房屋征拆的通知》,通知原告在2013年9月30日前来新城区建设办公室办理房屋征拆手续。到期后原告未办理上述房屋的征拆手续。此后原告在未办理用地许可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随即在拟要征收的房屋前方建设一栋砖混结构平房(层数为一层,建筑面积为82平方米),但未全部完工,该平房亦在上粟县胜利南路红线图范围内。2013 年10月23日上栗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擅自占用土地的行为,听候处理。同日,上栗县规划局认定原告建设该平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向原告下达栗规停字[2013]第072号《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于同年10月23日15时30分前停止建设并限其在同年10月24日前拆除己建非法建筑,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之后原告未自动拆除,原告平房被被告列入“应强制拆违名单”,被告上栗镇政府在《应强制拆违名单审批表》中签了“拟强制拆除”的意见,上栗县规划局和上栗县国土资源局也签署了“同意拆除”的意见,均加盖了公章。2016 年 11月18日,由上栗县政府设立的上栗县打击“两违”行为工作领导小组组织上栗镇政府、上栗县规划局、上栗县国土资源局等单位和部门对该房屋进行了拆除。2016年11目20日,上栗县打击‘两违”行为工作领导小组在《应强制拆违名单审批表》最后一栏“执行情况”内填写了“已拆除”。原告对强制拆除行为不服,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