阻止高速公路施工被指控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为何无罪?
农权法律网:现在请分析第二个标本案件,龚茂等人阻止高速公路施工被指控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为何无罪?
(注:该案一审开庭王焕申律师做无罪辩护,一周后检察院撤诉。)
王焕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一个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全部符合犯罪构成中的四个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首先看客观方面,必须是造成工作生产等无法进行,且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的后果。以此衡量,对于被告人是非常不利的,尽管我也对此方面进行了辩护,如没有对损失进行评估、证据不足等等。但检察院完全可以退回公安补充侦查进行评估。且损失不一定仅仅指经济方面,还可以包括政治和社会影响这种损失。因此,指望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实现无罪辩护成功是非常困难的。
再看犯罪客体方面,这是本案无罪辩护成功的关键。
犯罪客体要件是指受刑事法律所保护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秩序、法益)。本案被告人龚茂等人所阻止的是高速公路的施工,但根据我庭审前取得的征地文件证明,在阻止施工时,高速公路的征地尚未批准、施工手续不全,且征地补偿费没有完全到位。这就意味着当时的占地施工不合法,施工秩序不受保护,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也就是说,龚茂等人的行为并没有侵害任何犯罪客体。因此,龚茂等人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不构成犯罪。
龚茂等人无罪还可从另一方面阐明。龚茂等被告人当时仍然对该高速公路占用的土地具有合法承包权,根据国务院的规定,他们有权阻止非法占地施工。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倒是维护法律的正当化行为。
通过我与检察官在庭审后的交流得知,本案之所以被起诉,是因为对事实和法条的理解出现了偏差:一是他们对于征地这种非常专业的问题不熟悉,没想到会存在征地尚未批准、补偿费未到位的可能性。人们一般会认为高速公路这种重点工程的施工肯定合法。二是司法实践中一般案件很少考虑犯罪客体问题。确实,对于犯罪客体的分析很少出现在判决中,甚至现在的一些刑法专家学者否定犯罪客体的价值,推翻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推崇德日的三阶层体系和英美的双层次结构模式。本案如果按照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因在其他国家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向土地的占有人以暴力侵夺占有的,占有人可以在侵夺后立即排除行为人重新夺取占有…”依此,阻止施工的行为构成违法阻却事由,不构成犯罪。但我国目前对于自助行为没有法律规定,依照三阶层体系难以为龚茂做无罪辩护。但使用我国的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通过犯罪客体的判断却可以明明白白地认定被告人龚茂等人无罪。可见,我国的四要件体系对于出罪的辩护作用并不弱于三阶段或双层次体系。
总之,龚茂等人阻止的是非法施工,没有侵害刑法保护的客体,且他们当时仍然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权,尽管施工方损失严重,阻工行为仍然不构成犯罪。
附注: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关于深化土地改革的决定》第15条规定:“加强对征地实施过程监管。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2004年11月29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意见》第15条更是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期全额支付到位的,市、县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
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倍加造镇西骆驼坊龚茂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案检察院撤诉《刑事裁定书》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大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大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茂,男,1941年2月3日生,汉族,文盲,大同县倍加造镇西骆驼坊村人,系该村粮农,现住本村,2005年5月28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大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焕申,河北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龚占英,系被告人龚茂之女。
被告人刘元富,男,1932年3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大同县倍加造镇西骆驼坊村人,系该村粮农,现住本村。2005年5月28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大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05年6月30日因病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顺梅,女,1947年5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大同县倍加造镇西骆驼坊村人,系该村粮农,现住本村。2005年5月29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大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立杰,河北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美英,女,1953年11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大同县倍加造镇西骆驼坊村人,系该村粮农,现住本村。2005年5月29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大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海伦,河北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0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茂、刘元富、曹顺梅、龚美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5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大同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撤诉[2005]1号决定书撤回起诉。
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公诉机关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少荣
审 判 员 周振宇
审 判 员 贺美忠
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叶兵
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倍加造镇西骆驼坊龚茂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案律师说法
由于政府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常常存在较多的违法行为,导致农民为了保护自己的土地和房屋而进行维权,包括阻扰施工、对抗强拆、上访等行为,不幸的是,很多时候公诉机关会将此维权行为定为聚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罪,起诉这些弱势的维权农民,使得失去土地房屋的农民雪上加霜。
我们认为,这种维权是合法的,绝对不会是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
一是要分析建设行为本身是否违法。涉及本案,根据法律规定,得大高速公路要进行施工,首先必须由大同县政府征地,然后公路投资者必须通过土地划拨或者出让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拿到土地使用证。但事实上,得大高速公路在2003年就开始动工,但征地手续在2005年1月才经过批准,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同时也没有进行两次公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直属于完全的违法施工。该施工秩序(社会秩序)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扰乱其施工根本没有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就像扰乱生产毒品的企业秩序一样,不但不属于违法,还是法律所支持和鼓励的。
二是,认定该类犯罪应当充分考虑事件的起因和双方存在纠纷的事实。总体来说,事件之所以发生,原因可以概括为:政府征地违法(未批先占且没有公告);施工给村民造成严重损失(水渠截断、车辆难行);补偿款标准不透明,且严重违法拖欠;政府不履行解决问题的承诺失信于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