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测我们的行为是否合法,就是要预测假定案件诉到法院将如何判决
——预测难是成立农权法律预测实践研究中心的动因
编者按: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创始人、法律预测实践研究中心主任王焕申,自1993年做执业律师,1995年《新农民》杂志为其“农村法律事务部”开辟咨询热线,开始办理农村征地拆迁、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土地承包纠纷等案件,且只代理弱势一方,专门为农民等弱者维权,此后还精心打造了农民权利网这个宣传服务平台。通过代理土地所有权争议案件,上世纪六十年代某些单位非法占用农民的土地归还了农民。针对违法占地征地拆迁案件摸索出“深查违法、多管齐下、以力促谈”的独特办案模式。不少案件影响很大,2006年宜兴竹海拆迁案被国内外媒体如中央电视台时代周刊等广泛报道。特别是“受害人维权反成罪犯”这类涉及地方政府利益的特殊刑事案件,经他辩护,多个案件被告人最终被判决无罪或检察院撤诉,免于刑事处罚的更多。他办理了我国第一起被告人因自发组织罢免村委会被判刑的案件(1999年),该案因涉及村民自治及行使罢免权的重大政治权利问题,受到民政部有关部门的关注成为与律师所的合作研究案例。办理了我国第一个因上访引起的涉嫌敲诈勒索政府的案件(2001年),该案因具备上访是否属于威胁手段、政府能否成为被敲诈对象、索要赔偿数额高能否质变为非法等各关键要素,成为同类案件的典型代表性案例。他最近一年几乎全身心投入到法律预测问题的实践和研究,发起成立了农权律师所法律预测实践研究中心。就有关问题农权法律网编辑与王焕申主任进行了访谈对话。
问题一
1、农权法律网:为什么要成立法律预测实践研究中心?法律预测是什么?与律师办案有什么关系?
王焕申:预测是法律最重要的功能之一,一个行为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法官对一个案件会做出怎样的判决,我们是应该事先可预测的。但我代理的受害者维权被指控为犯罪或被治安处罚这类特别案件,因其执法司法结果出现了极大的不确定性,造成了相关法律问题预测功能的失灵或半失灵的严重后果。预测难,是我们成立法律预测实践研究中心的动力。
2001年刘金元案,因地方政府部门多收农业税问题刘金元上访,后与乡政府签订协议,得到了2.2万元损失赔偿款。1年后以敲诈勒索(政府)罪被指控,一审判3年有期徒刑,上诉后发回重审,重审改判有期徒刑11个月,再次上诉再次发回重审,最终检察院撤诉。龚茂等多人因承包地被得大高速公路非法占用而去阻止施工,被指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开庭后检察院撤诉。乔海入、乔现书(二乔)因村干部侵权问题到北京上访,被指控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刑1年零6个月,经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检察院撤诉。兰崇如等人因大同大学占地上访被指控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起诉开庭两次后检察院撤诉。张茂伟等4人因党籍问题在某市纪检委门前打条幅上访,涉嫌扰乱公共秩序4人被行政拘留,后经两次上诉二审法院直接改判撤销拘留赔偿损失。2017年,白英因供热公司施工损坏自家菜地,故阻止挖掘机以便讨说法,被指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判决有罪,经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重审最终判决白英无罪。以上这些都是受害者正常维权被指控为犯罪或治安处罚的标本案件,涉及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扰乱公共秩序等几类最常用罪名或治安处罚,非常适合我们用于法律预测实践研究。
他们本来都是最普通的农民,却因为一件突然找上们来的侵权事件,比如承包地被占房屋被拆或者其他侵害,作为受害者的他们,不得不去商谈去解决。却因此改变了命运,为了得到无罪判决的公平答案,要煎熬苦等1年2年3年,白英煎熬了5年。不少人的肉体和精神被重压摧毁。我国的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沈德咏指出:“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了一个人,天就塌下来了。”美国最高院一个大法官也说过,和平年代没有比摊上刑事官司更恐怖的事情了。
我们稍稍描述一下这些当事人的惨境和悲苦,是要知道错案的后果是多么严重,我们必须找出原因并采取对策避免或减少类似悲剧的不断重演。
同一个案件却得出有罪无罪地下天上完全相反的两种判决或结论,一审法官和侦查、起诉阶段明显存在造法(过度的自由裁量),如果不是中级法院二审的公正判决以及某些检察院意识到错误后的主动撤诉,这些无辜的受害人就会真的成为罪犯。这一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司法过程导致了两个方面的后果:
其一是严重伤害了大众的法感情和法治信仰,损害了基本权利保障制度。
1、公民的基本权利无法行使或难以行使。这些当事人都是因为承包地被占或者其他权利受到侵害,然后进行交涉或者去上访申诉。行使的是土地承包权、财产权、协商权、索赔权、上访权、申诉权等等一系列法律赋予公民的最基本权利。对这些基本权利的行使予以否定性评价,会严重损害权利保障的基本法律制度。
2、每一个案件如果错了就等于两个错案,一个错案是指把无辜农民变成了罪犯。另一个错案是指让真正的罪犯(如非法占用破坏耕地或者毁坏房屋财产的开发商)逃避了法律制裁。
3、动不动对应该倾斜保护的受害者和弱者使用刑罚,严重伤害人民的法感情。
我们经常强调弱势群体要特别保护,比如贫困群体、病患群体、残疾群体,今天又把民营企业家群体作为法律重点保护的弱势群体。其实这些权利受到强者侵害却难以自救的弱者更需要法律的特别保护。但他们不仅没有享受倾斜保护反倒要遭受刑罚,而侵权者却成为保护对象,这种颠倒错乱必然严重伤害大众的法治信仰。
其二是损害了法律的预测指引功能,危及了司法公信力。
可预测是法律的最重要功能。传统的法律常识告诉我们,预测时只要对照法条就能够确定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正常维护权利的行为肯定不属于违法更不会被指控为犯罪。相反,违法占地拆房等侵权行为才应该受到法律制裁。但上述标本案件审判过程和结果的高度不确定性,使当事人原来的预测险些失灵,而其他一些同类案件最终判决被告人有罪,使得原来的预测完全失灵。预测难,迫使人们必须重新认识法律的预测功能。预测还能不能有用?或者应该根据什么预测?这正是我们要重点实践和研究的问题。
白英他们的遭遇就是我们每一个人可能的遭遇,因为在正常的生活中,我们每一个人的权利都可能受到侵害,也自然要去维护权利。一个叫黄静的女孩因购买的笔记本电脑出现质量问题与商家协商要求赔偿500万美元,被以敲诈勒索罪逮捕,后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认为属于维权行为决定不起诉并予以国家赔偿。消费者因为冰糕有脏东西、方便面不合格、奶粉含三聚氰胺,财产权利人因财产受到侵害、房屋遭到毁坏等等问题引起的索赔行为都曾经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最近也还有人咨询“我爸因为要拆迁款公安局以敲诈勒索把我爸刑事拘留了,请问怎么办?”类似的事情是我们每一个人都可能遇到的,而且也不可能每一个人都采取消极忍受的鸵鸟策略。
在一个法治国家,法律制约渗透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预测我们的行为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指引我们如何遵守法律使用法律,才能既享受了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过一种安定自由的生活,又避免或减少涉嫌违法甚至犯罪的风险,不惹上那种令人恐怖的官司,远离牢狱之灾。这一切都需要法律预测功能发挥作用。很多时候,法律预测是我们的头等大事,比看病比挣钱还重要。
面对客观存在的法律复杂性和不确定性,进行法律预测决不是那么简单。比如要预测一个行为是否合法?必须进行系统性整体性研究。除了法条,你还要研究行政执法和公检法这些执法司法者的态度和决定,因为假如一旦案发,决定你有罪无罪的是他们。既然执法司法者的决定如此重要,我们可通过剖析标本案件的审判过程看看执法司法者的侦查起诉审判受到了哪些因素影响?决定和判决为何会存在高度不确定性,即被告人一会儿被认定为有罪一会被认定为无罪?我们发现之所以不确定性如此之大,是因为除了存在司法本身所固有的正常不确定性之外,还存在非正常的不确定性。一类是司法本身固有的正常不确定性,属于司法的本来面目。因为法官对事实性质的认定和法条的适用其实就是法官个人的理解和解释,不同的人可能有完全不同的理解和解释,甚至会融入价值判断、道德观念、利益权衡等因素。所以,不同的法官判决自然不同。这种不确定性,即使法官具有最高的法律业务素质和完美的职业道德加上完善的制度也不能根除(后面还会详细阐述)。比如龚茂案和兰崇如案以及另一个候某涉嫌敲诈勒索罪案(没有列入上述的标本案件名单),都是一审开庭后检察院很快主动撤诉的。之所以起诉指控有罪是因为对法条和事实存在错误的理解和解释,通过开庭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后有了正确理解,因此撤诉(这仅是一种推断,也不排除明知无罪而故意起诉的可能性)。这就是所说的司法本身固有的不确定性,只要不是故意的偏袒和徇私枉法,是能够接受的或可容忍的。另一类是不正常的不确定性,如行政干预、枉法腐败等等。上述几个标本案件的起因有的涉及政府工程、上访或其他问题,与地方政府利益政绩相关,甚至有些案件就是地方政府一手促成的。比如二乔案,乡政府因他们上访接人不仅花费巨大且影响政绩;刘金元、白英案件的审判受到了地方政府或领导的明确干预。刘金元案件结束后,因为另一个案件我见到了其所在县的司法局局长和宣传部部长,他们告诉我为刘金元案曾经召开联席会议。还有一个不在上述标本案件名单中的涉寻衅滋事罪案件,一个著名企业非法占地施工时被农民阻止。卷宗中就有县政府领导的明确批示:认定征地合法,阻工属非法性质,要求公安部门为企业创造良好环境严肃查处农民。后来在农民起诉县政府非法征地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中级法院判决认定县政府和开发商占地属于违法,说明批示中的判断是不符合法律的。正是这些行政干预大大增加了公检法机关认定、决定或判决的不确定性。这些影响甚至决定案件走向的事实因素是进行法律预测时必须考虑的。
可见,面对疑难特殊案件审判中存在的高度不确定性,预测其结果的确非常困难,但我们不能回避现实。我国的法治建设进入前所未有的快车道,重心已经从立法转向实施,如何执法司法是重点也是难点,现在最需要的不是纯理论,而是对于实际问题特别是难点问题的实践探索和解决。面对司法执法可能存在的不确定性,如何进行有效的法律预测就是一个难点问题。
法律预测不是新事物,当事人找律师咨询实际就是要求进行预测。只是某些咨询预测存在很严重的问题,比如形式混乱,一个决定个人命运如此关系重大的问题竟然采用发个帖子在网上咨询的方式,甚至连预测者是谁都没有搞清楚。还比如大部分预测内容过于简单,只考虑法条而没有综合其他因素,所以往往预测结果的准确度低。当然再好的预测都不可能十分准确,打保票说百分百能赢,这种预测无视了判决所固有的不确定性。预测的重点是要对如何得出结论的理由进行充分论证,不能只有结论。预测范围包括类问题,比如购买小产权房的风险问题、到农村买房的风险问题、索赔的风险、上访的风险、维权方式的选择风险等等;也包括预测一个人某种具体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可以做;还可以预测一个案件,执法者司法者如何决定和判决。律师代理案件时,预测法官可能会怎样判决,并根据预测结果采取对策以维护委托人的权利,是我们律师的基本功。我们农权法律预测实践研究中心,要对于预测这个难点问题进行不断的实践和探索。(未完待续)
上访索要政府2.2万元被指控犯敲诈勒索罪,为何认定无罪?
问题二
2、 农权法律网:上述你办理的标本典型案件涉及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冲击国家机关罪等几种常用罪名以及扰乱公共秩序的治安处罚违法行为。能否详细说明刘金元、龚茂、乔现书、乔海入、兰崇如、白英、张茂伟等人为何最终被判决认定无罪或不违法?认定他们有罪或违法的执法司法者是如何不遵从法条造法的?
现在请分析第一个标本案件,中国涉嫌因上访敲诈勒索政府第一案:刘金元上访索要乡政府2.2万元被指控构成敲诈勒索罪,为何无罪?
(注:该案据搜索是我国最早的涉嫌因上访敲诈勒索政府罪。王焕申律师坚定的做无罪辩护,一审判决刘金元有期徒刑3年,经过两次上诉,最终检察院撤诉。)
王焕申:他们为何无罪?详细理由可参考判决书和我写的辩护词。在此只简单概括一下无罪的主要理由。先说刘金元案。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索要或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
该案起因是2001年有关部门多收了刘金元的农业税,刘金元上访讨说法。然后与乡政府达成协议,给付刘金元2.2万元补偿款。刘金元的行为之所以不构成敲诈勒索,主要有四个原因:(1)要求补偿是在主张合法利益,属于合法请求权,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上访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的手段,不是威胁、要挟或恐吓。(3)政府不会成为被敲诈勒索的对象。(4)索要数额再多也不会由合法质变为非法。
这个补偿款包括多收的农业税特产税,大部分是因上访造成的损失,比如误工、差旅费等等。
被告人索要钱财只要存在法律依据即具有合法请求权,就不属于以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政府确实多收了被告人刘金元的农业税和特产税,刘金元的权利受到侵害,作为受害人要求对方赔偿或补偿,当然具有合法请求权。请求权中包括的内容既有退还多收取的税,还可以有因此造成的损失补偿,如因此事上访产生的花销和损失,甚至间接损失,都是有权提出的。面对刘金元的赔偿补偿要求,对方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即使事后有人或机构(比如法院)认定不应该赔偿,也不能以此认定刘金元主张赔偿补偿的行为属于非法。
一审法院之所以两次判决刘金元有罪,主要是没有正确理解什么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特别是认为刘金元取得2.2万元大大超过了其损失数额(可能是启动刑事程序的动机之一)。认为数额高就是敲诈,持这种观点的人并不少见,貌似有一定道理,但经不起推敲。一是没有法律规定要求数额低就是合法而超过一个边界就是违法;法律无禁止公民即可为,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二是如果主张赔偿补偿数额高就违法,那么显然无法操作。对于同一个损害的补偿数额高低每个人都有不同的理解和判断,谁来进行数额是否高低的认定?总不能在要求赔偿之前先去法院打一场官司确定一下数额多少合适,如果真的这样也就没有必要双方自己协商调解了。三是如果请求数额高就变为违法犯罪,那谁还敢提出任何要求赔偿补偿的主张呢?四是既然到法院起诉请求数额是没有边界的(提出的请求数额高就多交诉讼费),那么双方协商也应该是一样的。两者只是权利救济的方式不同。五是索要的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数额高低,不能以法院可能会如何判决为标准。假设如果法院判决不予赔偿或者只能赔偿1千元。不能以此证明刘金元提出的1万元赔偿要求是非法的。只要刘金元具有合法的请求权,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恶意,就不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不构成敲诈勒索。
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上访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要挟手段?上访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最基本民主权利,也是权利救济的一种手段。只要是正当的上访,特别是上访的目的确实是为了解决自己有关的问题,如刘金元就是反映多收农业税特产税问题,上访就不可能是非法的,就不可能成为敲诈勒索罪中的要挟手段。
假如上访是敲诈勒索的手段,那么政府就不可能成为敲诈的对象。因为上访的本质就是诉诸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解决问题,如果敲诈的对象也是国家公权力机关,就等于通过政府敲诈政府,这显然是一种悖谬。
政府不可能害怕公民的上访行为,因为管理上访是政府的职责也是权力。即使是真正的威胁和要挟,政府也不会害怕。至于个别工作人员个人对上访的恐惧是由于私心所致,比如害怕影响政绩。这不能归罪于上访人。
目的与手段皆为合法的行为不可构成敲诈勒索。
阻止高速公路施工被指控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为何无罪?
3、农权法律网:现在请分析第二个标本案件,龚茂等人阻止高速公路施工被指控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为何无罪?
(注:该案一审开庭王焕申律师做无罪辩护,一周后检察院撤诉。)
王焕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一个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全部符合犯罪构成中的四个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首先看客观方面,必须是造成工作生产等无法进行,且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的后果。以此衡量,对于被告人是非常不利的,尽管我也对此方面进行了辩护,如没有对损失进行评估、证据不足等等。但检察院完全可以退回公安补充侦查进行评估。且损失不一定仅仅指经济方面,还可以包括政治和社会影响这种损失。因此,指望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实现无罪辩护成功是非常困难的。
再看犯罪客体方面,这是本案无罪辩护成功的关键。
犯罪客体要件是指受刑事法律所保护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秩序、法益)。本案被告人龚茂等人所阻止的是高速公路的施工,但根据我庭审前取得的征地文件证明,在阻止施工时,高速公路的征地尚未批准、施工手续不全,且征地补偿费没有完全到位。这就意味着当时的占地施工不合法,施工秩序不受保护,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也就是说,龚茂等人的行为并没有侵害任何犯罪客体。因此,龚茂等人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不构成犯罪。
龚茂等人无罪还可从另一方面阐明。龚茂等被告人当时仍然对该高速公路占用的土地具有合法承包权,根据国务院的规定,他们有权阻止非法占地施工。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倒是维护法律的正当化行为。
通过我与检察官在庭审后的交流得知,本案之所以被起诉,是因为对事实和法条的理解出现了偏差:一是他们对于征地这种非常专业的问题不熟悉,没想到会存在征地尚未批准、补偿费未到位的可能性。人们一般会认为高速公路这种重点工程的施工肯定合法。二是司法实践中一般案件很少考虑犯罪客体问题。确实,对于犯罪客体的分析很少出现在判决中,甚至现在的一些刑法专家学者否定犯罪客体的价值,推翻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推崇德日的三阶层体系和英美的双层次结构模式。本案如果按照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因在其他国家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向土地的占有人以暴力侵夺占有的,占有人可以在侵夺后立即排除行为人重新夺取占有…”依此,阻止施工的行为构成违法阻却事由,不构成犯罪。但我国目前对于自助行为没有法律规定,依照三阶层体系难以为龚茂做无罪辩护。但使用我国的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通过犯罪客体的判断却可以明明白白地认定被告人龚茂等人无罪。可见,我国的四要件体系对于出罪的辩护作用并不弱于三阶段或双层次体系。
总之,龚茂等人阻止的是非法施工,没有侵害刑法保护的客体,且他们当时仍然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权,尽管施工方损失严重,阻工行为仍然不构成犯罪。
附注: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关于深化土地改革的决定》第15条规定:“加强对征地实施过程监管。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2004年11月29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意见》第15条更是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期全额支付到位的,市、县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
阻止供热公司施工被指控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为何判决无罪?
4、农权法律网:现在请分析第三个标本案件,白英阻止供热公司施工被指控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为何最终判决无罪?
(注:对于本案,王焕申律师为白英做无罪辩护,一审判决白英有罪,经上诉二审发回重审,重一审改判白英无罪)
王焕申:本案与上述的龚茂等人阻止高速公路施工案类似,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基本法律规定和犯罪构成我就不谈了。白英为何无罪?重审判决书论述的还算清楚:
“本院认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体是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但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白英、白红霞有纠集他人无理阻挠施工的行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要件是“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三者缺一不可,就现有证据来看二被告人的行为仅为以菜地被毁为由对施工进行阻拦,这一行为并未达到“情节严重”,而“造成的严重损失”经交口县公安局委托交口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交口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且交口县供热有限公司经我院依法通知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也当庭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该案的损失无法进行评议。综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白英、白红霞系本案的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也不能证明二被告人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本案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白英、白红霞有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英、白红霞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白英的辩护人提出白英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判决书认定白英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这也是我的辩护意见,除此之外,与龚茂案一样,犯罪客体问题也是我辩护的重点之一。因为供热公司的占地施工损坏了白英家的菜地,既没有办理法律手续也没有经过承包权利人同意,侵害了承包人的承包权,是非法的施工,该施工秩序不受刑法保护。阻止这种施工行为没有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也就是说,本案客体要件也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因此白英无罪。对于我在客体问题上的辩护意见,判决书既没有肯定也没有否定。我在此类案件的辩护中有一个感觉,包括法官在内的司法者执法者在分析认定是否有罪时,都不太愿意使用客体要件,其中原由或许是因为客体的抽象和复杂,不如其他三个要件简单易用,而且一般绝大多数案件可以不考虑客体就能够准确认定是否有罪。但一旦遇到复杂特殊案件,只有客体要件能够展现其威力,涉及的案件数量虽少却影响巨大。
面对同一个事实,原一审有罪判决认定:“被告人白英、白红霞百般阻挠,致使供热公司施工无法进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这种判决完全抛弃了法条或歪曲了法条,明显存在随意造法。什么叫百般阻挠?什么叫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既没有根据也没有论证而只有结论,而且是法条中没有规定的词语。相反,对法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无法进行”“严重损失”“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等等要素却没有进行任何的认定和论证。这类造法,如我前面分析过的,属于与法律自身不确定性无关的不正常造法,不是因为对法条的理解造成,而是地方政府干预的结果(是公开的干预,有证据说明)。与龚茂案件中存在的造法不是一类。
上述只是白英为何无罪的道理,但为何一审没有采纳这些道理,而重一审却采纳了?这里面绝不是或不只是道理本身发挥了作用,真正的作用来自于上级法院等护法力量的监督以及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策略、技巧和博弈。关于这些真相后面具体再谈。
言辞激烈对待接访人员被指控犯寻衅滋事罪,为何无罪?
5、 农权法律网:现在请分析你筛选的第四个标本案件,二乔(乔现书、乔海入)到北京上访言辞激烈对待接访人员,被指控构成寻衅滋事罪,为何无罪?
(注:该案一审分别判决二被告人1年零6个月有期徒刑,经上诉二审王焕申律师为他们做无罪辩护,法院发回重审,检察院撤诉。)
王焕申: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指:“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二乔分别自1997年、2000年以来,多次到市、省、北京无理上访,各级部门对于被告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回访,但二被告人仍到各级部门进行无理上访、越级上访。县、乡政府为此付出了巨大的费用,在国家信访局二乔指责接访人员,当众谩骂他人,给社会造成恶劣的影响,严重影响了各级部门的办公秩序。
一审判决构成犯罪的理由是:“被告人乔现书、乔海入长期上访,严重影响各级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且在国家信访局门口辱骂接待人员,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证据表明,二乔对接访人员说:“永年县没有青天”“看啊,地方来人抓我们,抓回去就往监狱放,一直好多年不解决问题,一帮腐败分子,一帮坏蛋。”“你们来不行,就是县委书记李士杰来了,今天我也不回去,谁来了俺也不回去,他奶奶李士杰和你们只知道接,什么事也不解决。”
这些言论不属于辱骂性质,更未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
即使某些行为有些过激、言论有些刺耳,也要做具体分析。正常的生活中都难免存在类似的言行,何况本来就是去申诉上访喊冤的,在那样的接待处理人们冤案的场所,又面临要被地方截回的处境,难免有些怨言,是一种正常的反应。对此不应过度敏感和过于苛责。
关于公诉机关或一审判决还把所谓无理上访、越级上访、长期上访、因截访花费县乡政府资金等等作为构成犯罪的理由。更是毫无法律依据的随意造法。
不提倡越级上访,越级上访可以不予接待,但不属于违法。如同诉讼立案,本来应该初级法院立案却到最高法院立案,只能是不予受理完事,不可能把这种行为作为违法犯罪处理。无理上访更是非法律用语,何为无理?连法院判决都难以保证一定正确有理,一个政府部门甚至一个工作人员就能够随意界定何为有理无理?冤案错案正是把是非搞反了,“无理”的一方通过不断上访,最终“无理”变为了有理。关于认定长期上访就是“严重影响各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就更是不着边际。至于把截访花费巨大作为有罪的理由就更是有点荒谬,这个花费是阻止二乔上访的花费,是对二乔不利的花费。
无论是检察院起诉还是一审判决,都把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撇在一边,或者只有结论没有理据,或者根本与寻衅滋事罪无关。几乎全部是造法。(详见我二审辩护词。)
不能把寻衅滋事罪当成了“口袋”,什么都往里面装。
当然,上访中也确实存在违法甚至犯罪,比如损坏财物、堵塞交通、或者可能打人有杀人抢劫行为,以及利用上访达到违法犯罪目的。所以必须严格区分正常上访与违法犯罪的界限,以及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任何执法司法部门都应该严格执行刑法及该指导意见。
但地方政府往往不能正确理解这些规定,又制定一些明显错误或者不妥当的规定,比如某市规定:“对经信访部门评议为无理访的,仍继续上访的,第一次由公安机关训诫处理,第二次治安处理,连续拘留两次以上仍然上访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超越职权制定了新的罪名(这个权限只有全国人大才有)。而且如果信访部门评议错了呢?
刑事案件必须严格遵从法条。尤其是当法条规定被告人无罪时,必须坚决的毫无疑义地认定被告人无罪,对是否有罪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也必须坚决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判决无罪,不能造法,不能搞不据法判决。反倒是当法条认为被告人有罪时,还要看看是否公众能够接受,许霆案就是如此。按照法条判决无期徒刑,后来改判5年有期徒刑,除了按照刑法的特别规定,还考虑了大众的可接受性。
附:乔现书、乔海入涉嫌寻衅滋事罪二审辩护词。
他们集体上访被指控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为何无罪?
6、农权法律网:现在请分析一下第五个标本案件,兰崇如等人被指控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为何检察院撤诉?
(注:该案变换了几次罪名,开始以非法集资罪,变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最后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起诉,经王焕申律师无罪辩护,一审开庭两次后检察院撤诉。)
王焕申: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刑法规定“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构成此罪。兰崇如等人被控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一案,之所以开庭后检察院撤诉,首先是因为在行为上,被告人没有对任何一个单位实施冲击。他们因为土地征收问题到市委市政府上访,虽然人数众多,但没有强行冲击进入的行为,是平和的进行上访。其次在后果上.没有造成该罪所要求的“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结果。
当然,根据有关规定,走访人数众多时,应该推选不超过5人的代表,并到信访接待场所提出。据此,有关部门完全可以对不符合人数走访的行为予以拒绝,当然也可以不拒绝,这属于有关部门的选择权。
打条幅上访被拘留,为何法院最终判决撤销拘留?
7、农权法律网:张茂伟等人打条幅上访被拘留案是你研究法律预测和法律具有不确定性问题使用的第六个标本案件,该案法院为何最终判决撤销拘留?
(注: 张茂伟等4人在某市纪检委门前打条幅上访,公安机关以扰乱公共秩序做出对张茂伟等4人拘留决定。起诉后,一审法院维持拘留决定,经两次上诉,中级法院第一次发回重审,第二次直接改判撤销拘留决定, 确认其行为不违法.令公安局赔偿损失。)
王焕申:治安管理处罚规定中扰乱公共秩序是指:“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
张茂伟等4人在某市纪检委门口举着写有“姜青天,我冤枉”条幅的上访行为之所以不构成违法,是因为这些人的行为并未导致市纪检委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后果。因此,中级法院最终撤销公安局做出的行政拘留决定,这个判决严格遵循了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
在执法和司法的最初环节存在随意造法问题,有的地方政府或部门发布了一些明显曲解法律的规定或标语,比如“越级上访违法”“打条幅喊口号违法”等,简单片面断章取义。往往在认定一个人是否违法犯罪时,不能对事实和法律全面准确的把握和理解。第一个环节做出了错误认定,以后一个环节又一个环节把一个错误进行到底,错案就出炉了。(未完待续)
法条与法官谁大?法律到底是什么?
问题三
8、农权法律网:你上面分析了受害者反被治罪这些标本案件为何是无罪的理由,也简单分析了为何在一审或起诉时做了有罪处理。现在我们对为何会出现这种错案以及媒体报道的那些聂树斌、赵作海等人的冤案的深层真相仍然迷惑不解?法律条文白纸黑字不是写的明明白白吗?依据法条适用法条怎么会出现这样黑白颠倒的错误呢?那法条还有什么作用呢?
王焕申:我们把诸如赵作海、佘祥林等人(没有杀人却认定其杀人)的错案与上述受害人反成为罪犯的标本案件对比一下,会发现两者可归为不同原因 未完点击付费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