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 第二百一十三条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 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第二百一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 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不动产登记
- 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 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 第二百零六条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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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四条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二百零三条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 第二百零二条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 第二百零一条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 第十章 期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