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全龙被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 一审辩护
无用地手续占地属非法,阻止非法占地
不侵害刑法保护的客体
-----董全龙被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在泾县检察院指控董全龙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的一审中,公诉方的指控缺乏最基本的证据。我作为董全龙的辩护人,却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特别是提供的:在2014年3月26日施工地块尚未办理用地手续(划拨决定书)的证据,足以证明了施工方和建设单位的占地和施工是完全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因此,任何人阻止扰乱这种非法的施工,并不会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仅此一个理由,董全龙就不可能是违法的有罪的,更何况,在客观方面、主体方面,董全龙的行为也都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董全龙的行为没有违法,他是无罪的。
一、客体方面,占地施工属非法,不受法律保护,董全龙的行为没有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董全龙无罪。
第一、205国道的占地和施工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的。
1、建设用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
我国的土地所有权类型只有国家所有(国有)和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除农村的3类用地外,其他任何的建设用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本案所涉及的国道公路建设必须使用国有土地。
要使用的土地原来属于集体土地怎么办?先要征收为国有(通过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批准)。但征收土地的批复只是意味着土地变为了国有,这当然不是用地手续,用地单位不能随便使用国有土地,因为国有土地到处都是。
而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才是用地手续,是使用国有土地的必经门槛和通道,没有这个手续使用国有土地就是不具备基本资格的、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的。
下列法律法规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53、56条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2、23条
《公路法》第27条
《公路管理条例》第11条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21条、22条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第1条第4款
国土资源部《严格建设用地管理促进批而未用土地利用的通知》
比如:
(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2)《国办发〔2007〕64号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
“一、严格规范投资项目新开工条件
各类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需要申请使用土地的项目必须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手续,并已经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3)《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该条还清楚明确规定了“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公示于施工现场。”
(4)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建设用地管理促进批而未用土地利用的通知》更加强调了公路等基础设施也同样必须严格办理供地手续。
“三、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建设项目用地管理
规范城市基础设施等用地的供地手续。城市公共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污水雨水排放管线、公共休憩广场等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用地等,凡以建设项目运作实施的,必须严格依法办理供地手续,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以上这些规定清楚的说明了本案所涉205国道占地前必须办理用地(供地)手续,即《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否则,就是违法的,违法的当然就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2、2014年3月26日事件发生时,建设单位尚未取得用地手续。
从辩护人提交的用地手续的办理过程的证据可以清楚的看到:
(1)205国道用地划拨批前公示期为:2014年04月11日至 2014年04月20日。
(2)205国道供地结果公示为:合同签订日期: 2014年05月30日;约定交地时间是在2014年7 月1日;约定开工时间:2014年08月02日。
以上事实清楚的说明了205国道占地施工在2014年3月26日完全属于没有取得用地手续,其占地和施工是非法的。董全龙即使存在阻止施工的行为,也不可能违法。
第二、征地实施程序尚未完成,且征地程序存在严重违法。
1、205国道的土地征收批复在2014年2月18日下发之后即进入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的征地实施阶段,如果该阶段没有进行,就不能算征地完成。
征收实施阶段的程序主要包括:征收公告、补偿安置公告、补偿安置登记、补偿费支付。
2、205国道的土地征收程序没有完成。甚至根本没有进行2次公告、补偿安置登记等等。
3、镇政府进行征地的实施,签订补偿合同,是非法的。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明确规定征地实施者是市县人民政府与国土资源部门。镇政府在征地中没有任何法律地位,签订补偿合同组织安置的行为是违法的。必须看到,正是这种违法才导致了补偿费发放的混乱,而补偿费发放混乱正是3月26日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
第三、补偿费没有到位。
直到2015年1月27日,镇政府才与村委会签订了205国道补偿安置协议书。
在补偿没有落实的情况下是不能占地施工的。明确的法律规定有:
(1)《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十五)加强对征地实施过程监管。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
(2)《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7号]。
“(十五)未按期全额支付到位的,市、县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
仅没有用地手续就足以确定占地和施工是严重的完全违法了。何况征地程序和补偿安置多个环节和方面存在违法。这说明了205国道的占地和施工的违法是多方面的,违法程度是非常严重的。刑法怎么可以保护这样的占地秩序呢?
第四、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占地施工合法性的任何证据。
一个项目占地开工达到合法,需要多方面的审批手续,至少包括:立项、规划、环评、用地、施工许可等等。缺少任何一项都导致项目占地施工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任何一项的证据。其中只有辩护人提交了用地手续一项,证明事发当时占地不合法。
二、主体方面,董全龙的行为是单位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首要分子。
1、公诉机关认为董全龙的行为是作为组长的职务行为。如果是职务行为,根据《刑法》第30条规定,单位行为如果危害社会的,只有规定该罪属于单位犯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查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并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因此,即使董全龙所属双坑村民小组的行为危害了社会,达到了“犯罪”的程度,也不能按有罪处理。对此,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孙军工《关于对单位实施的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
2、没有证据证明董全龙为事件的指挥,组织和决策者。从整个事件的发起,进行和结束三个重要环节看,第一、突发。当晚是开会研究补偿费问题。而去工地纯属于突发,大家去工地是不约而同的,是自发的,董全龙根本没有说话,更不存在策划。第二、事件进行。到达工地之后也没有证据显示董全龙进行了组织和指挥。哪句话哪个动作是组织指挥?即使董全龙讲过“不给20万元不行“之类的话,这既不是组织也不是指挥。连阻止施工的含义都没有。再者这句话是对谁说的,什么情况下说的?证词均没有显示。第三、事件结束。也是自发的散去,董全龙没有起任何作用。所以,认定董全龙是首要分子是明显没有证据的。
三、客观方面,没有强行阻止、公安一直控制局面、违法的鉴定不能证明损失结果。也不存在情节严重。
1、没有强制强行阻止。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其扰乱达到了“致使生产工作不能进行”的程度。就本案而言,所谓“阻止”必须达到了不能对抗解除的程度。但纵观本案全部证据,这种力量是不存在的,因为村民们只是站在那里表达诉求。
2、事发后很快公安机关已经完全控制局面,损失后果完全可以避免。
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2014年3月26日晚,双坑组村民到工地不久,施工人员报警,警察很快到达现场,并且使用执法记录仪全过程进行录像。警察到达现场后实际已经完全控制了现场,尽管村民有二三十个,但都只是站在那里讨说法。
警察到达事发现场后完全可以让施工正常进行,村民们已经不可能有力量阻止施工。这之后的施工损失已经不是董全龙等村民造成。假如在警察到场后即进行施工,那么基本没有什么损失,至多是有1小时左右的误工损失,董全龙等村民至多也仅仅对此损失负责。
3、鉴定属于非法,损失结论不能作为证据。
(1)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后简称恒升公司)没有司法鉴定资格。
安徽省司法厅在安徽司法行政网公布的《安徽省2014年度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安徽省2015年度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均没有恒升公司。
(2)造价计算与损失计算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和范畴。
即使恒升公司有造价方面的资质,但也没有损失鉴定的资质。而公安机关委托的只是造价计算。
(3)恒升公司的所谓“鉴定计算”没有考虑几个基本的事实:
一是报废的时间点的确定。经过了几个小时或几天,4--3#桩才不能灌注才须做一部分报废处理?村民晚上11点散去后如果及时灌注是不是连一部分都不需要报废?
二是事发当晚的水泥在倒掉时是否已经报废?或者多长时间才报废?
三是董全龙等人的行为导致损害的是哪些项目?这些项目是如何确定或鉴定的?
以上这些问题不解决,鉴定出来的损失结果就不能排除其他因素造成,27460元经济损失让董全龙承担就是没有道理的。
(4)鉴定后必须出具鉴定报告和鉴定结论,而恒升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不是法律规定的鉴定报告。甚至在报告中没有提到是哪个单位的损失。这种报告怎么可能是合法的有效的呢?
四、主观方面,董全龙没有任何恶意,皆是因为镇政府在补偿费支付问题的处理上存在错误引起。
2013年7月25日镇政府的告知书说明了镇政府知道公路占地存在权属争议,且明确了意见:“争议面积的补偿款待争议解决之后,按解决结果打入指定账号。”但镇政府却没有按照告知书去做,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导致双坑组村民采取了去工地要说法的事件。在主观上,董全龙等村民没有任何恶意和其他故意。[!--empirenews.page--]
五、情节、证据和程序。
1、董全龙在询问阶段而非讯问时将事件的整个过程实事求是的予以了叙述。
2、证人证言中没有一个能够具体的描述董全龙在何时何地对何人有何言行?仅仅是说他说了一句什么话,如“给20万元才行”。如果不确定是在什么情况下对谁说的,就不能确定其言论的含义。这句话对村民说,与对政府人员说,以及对多少村民说,性质和结果是明显不同的。
3、警察录制的视频为什么没有提供?
警察到达现场后一直使用执法记录仪录制视频,但却没有提供作为证据。只能推断其画面和音频不能证明董全龙有罪。
4、办案程序上存在诸多错误。
(1)没有进行辨认。
(2)委托鉴定没有查看营业执照而是补充侦查后补的。
(3)委托鉴定的委托事项只有对工程造价的鉴定,而没有对损失的鉴定。
(4)行政案件程序与刑事案件程序混乱。
六、公安机关和政府部门的渎职问题。
警察到达现场后,此时4-3#桩基和水泥均未报废,完全可以正常完成灌注施工。如是这样,则除耽误1小时左右的时间外,基本不会造成其他损失。
辩护人认为面对并没有任何暴力倾向的村民,这时的现场秩序和施工秩序已经被警察控制,施工完全可以继续进行。但事实上当晚施工并没有进行,不但不继续施工,还把水泥擅自倒掉,这些损失是施工方自己造成,起码不能肯定是董全龙等村民造成。
但按照检察院的观点则相反:“损失是董全龙等村民造成。”如果这个观点被法院认可,那就意味着警察到达现场后根本没有采取应该采取的措施,放任了损失发生,警察已经构成渎职(违法或者犯罪)。
也就是说,如果董全龙有罪,涉事警察则也构成渎职,必须予以追究。望法庭根据案件判决结果确定是否出具相关的司法建议。
七、公诉人称“公益项目可以不受法律制约”“没有用地手续是建设单位违法而不是施工单位违法。”这些逻辑是如何的错误甚至荒谬。
(一)公诉人的“公路属于重点工程又属于公益建设,可以不受法律制约。”明显错误。
我国是法治国家,一切行为一切项目建设都须依法进行,这是基本的常识,不存在法外之地。尽管现实中确实存在很多类似的违法占地施工,但正如存在的腐败问题一样,这些正是需要打击纠正的问题,而不能依此作为合法化的理由。
(二)公诉人的“要补偿费应该找政府不应该找施工单位。”明显错误。
当事人董全龙自己也认为自己是无罪的,主要的理由是镇政府等政府部门对补偿费的处理存在失信等问题。这与辩护人提出的无罪理由有着重大区别。
辩护人的观点是:因占地和施工是非法的,任何人阻止都不构成违法犯罪。这与阻止时的动机目的、要不要补偿费、应该找谁要补偿费没有任何关系。
(三)公诉人的“建设单位没有取得用地手续是建设单位违法,与施工方无关,施工是合法的。”明显错误。
第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地、开工和施工条件是适用于所有组织和个人的。不管是谁违反了这些规定也是违法的。
第二、按照公诉人的逻辑,任何一个单位(比如我们北京市农权律师所)都可以找一个施工公司去对任何一块土地进行施工,施工却不违法,谁也无权阻止。这岂不是荒谬至极。
第三、建设单位没有取得用地手续的情况下,通过招标将工程发包给施工的公司(巢湖市路桥公司),这本身也是违法的,建设单位都没有用地权,施工当然更是违法。
综上所述,董全龙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在客体、客观、主体方面的不符合程度均非常明显。阻止非法占地施工不可能属于违法,更不可能构成犯罪。不能凭感觉认为其行为影响了公路施工就认定是违法犯罪。望法庭能够做出经得起检验的判决:董全龙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 王焕申
2015年12月24日
附:董全龙被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有关规定
一、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后,方可用地施工。
1、《土地管理法》。
第53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56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22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23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3、《公路法》第27条:“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4、《公路管理条例》第11条:“公路建设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5、《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第21条:“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应当包括划拨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公示于施工现场。”
第22条第2款:“对违反本办法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
“一、严格规范投资项目新开工条件。
各类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需要申请使用土地的项目必须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手续,并已经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其中,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投资项目,应当依法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
7、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建设用地管理促进批而未用土地利用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06号)。
“三、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建设项目用地管理。
规范城市基础设施等用地的供地手续。城市公共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污水雨水排放管线、公共休憩广场等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用地等,凡以建设项目运作实施的,必须严格依法办理供地手续,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二、刑法无明文规定的单位行为不为罪。
1、《刑法》:第30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 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四、关于对单位实施的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
《解释》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规定,但笔者认为,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亟需统一认识的问题,因此一并提及。司法实践中,对一些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但却是由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反映最突出的问题是单位盗窃、单位贷款诈骗行为无法处理,而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又非常大,不处理又显得有失法律的公允。在论证过程中,存在不同意见。
有一种意见认为,为严厉打击各种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活动,笼统、原则地将单位实施的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作一规定,认定构成犯罪的条件加以严格限定,且只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即对这种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既不违反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客观上也达到了打击犯罪的目的,弥补了法律规定之不足。
《解释》中没有采纳上述意见,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修订后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原则的主旨就在于“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司法解释也必须坚持这一原则,不能对法律作扩大解释。从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分析,有些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的特征,也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一些单位实施的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不论它是立法者有意为之,还是立法的疏漏,在法律作出修改、调整以前,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口 孙军工)
”来源链接:
“http://www.docin.com/p-248987737.html?qq-pf-to=pcqq.c2c”
三、征地补偿费不支付到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阻止施工。
1、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十五)加强对征地实施过程监管。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
2、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7号]。
“(十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期全额支付到位的,市、县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
四、划拨用地公示制度。[!--empirenews.page--]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6号)。
“四、加强建设用地供应管理,确保土地调控政策的有效实施。
进一步加强划拨土地供应管理,建立健全划拨用地公示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划拨用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划拨用地条件并纳入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的,除有保密要求的用地外,其他划拨土地要及时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和相关媒体,将申请人、项目名称、项目类型、申请用地面积等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公示无异议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时拟定供地方案,供地方案经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用地者发放划拨用地决定书,将划拨用地决定书确定的项目名称、土地使用权人、地块的位置、用途、面积、空间范围、土地使用条件、开竣工时间等结果予以公示。”
五、征地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是市、县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而非镇政府。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25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安徽省宣城市泾县琴溪镇琴溪村董全龙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案《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泾刑初字第0015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全龙,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泾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泾县琴溪镇琴溪村双坑组46号。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 年8月27 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 年 9月8 日被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5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焕申,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欢,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全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全龙及其辩护人王焕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董全龙及村民代表许春生(另案处理)、苏玉棠(另案处理)等人以政府征地补偿款存在争议为由,组织、召集双坑组二十多名村民前往琴溪镇205国道泾南段02标段工地,通过堵路方式阻止正在作业的施工队浇筑立交桥墩(205国道泾南段A匝道桥4-3基桩)。当地村委会、琴溪镇政府、泾县公安局、泾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反复劝说董全龙等人,说明阻挠施工会导致施施工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的后果,但董全龙不听劝阻,多次对政府工作人员表示:“把20万现金拿到现场来”、“事情没解决就不给你们施工”,持续阻挠施工至当晚22时许,最终导致原本浇筑的一车混凝土被废弃凝固,应施工的桥墩没有正常浇筑。经鉴定,205国道泾南段A匝道桥4-3基桩为Ⅲ类桩(报废桩),桥墩的工程造价177772.8元。施工单位在后期为节省工期,减少损失,在不影响A匝道桥4-3基桩工程质量的基础上,对3号桩进行了返工破除、接桩处理,经鉴定,停工的直接损失为27460.6元。被告人于2014年9月3日在家中被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现场照片、证明;证人杨正财、许春木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全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全龙组织村民以堵路、阻止施工的方式阻碍205国道工程施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7460.6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被告人董全龙作为村民组长和村民组织的核心,在整个聚众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是首要分子,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全龙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危害性大,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
被告人董全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予认可,认为琴溪镇政府存在错误行为,自己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意见:1、205国道建设占地、施工是违法的,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可以对违法行为进行阻止。2、董全龙没有强行阻止的行为,且公安民警到达了现场控制了局面,所造成的后果和董全龙无关。鉴定违法,没有资质,所做的鉴定形式和内容不合法,该损失不是董全龙造成的。3、没有证据证明董全龙是首要分子。该行为是单位行为,法律规定单位犯罪的,才负刑事责任,而该罪没有被规定为单位犯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4、董全龙的行为是为了土地补偿款,无其他恶意,是镇政府在处理补偿款问题上存在错误引起的。5、起因和情节:董全龙如实陈述案件的整个过程,没有证言证明董全龙有何言行。镇政府和土地部门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6、公安机关、政府部门存在渎职问题。故被告人董全龙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 年3月26日,琴溪镇双坑村民组组长董全龙得知与跃进村民组发生争议的土地补偿款已打入跃进村民组后,于当天19时许召集村民在双坑小学广场开会,将此事告知村民。在发现205国道匝道工程正在施工,被告人董全龙与许春生(另案处理)、苏玉棠(另案处理)、吴小华(另案处理)、杨正财(已死亡)以政府拨发征地补偿款存在争议为由,带领双坑组二十多名村民前往琴溪镇205国道泾南段02标段工地,通过堵路的方式阻挠正在作业的施工队浇筑立交桥墩(205国道泾南段A匝道桥4-3基桩)。董全龙在现场要求政府来人解决补偿款问题。后当地村委会、琴溪镇政府、泾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反复劝说董全龙,说明堵路无法施工将会导致施工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的后果,但董全龙及村民们仍不理会,阻挠施工的状态一直持续到22时许,期间董全龙多次对施工单位和政府工作人员表示:“事情没解决好,就是不给你们施工”、“你们把20万征地款现金拿到现场来,我们马上就走”。最终导致原本应浇灌的一车混凝土被废弃凝固、应施工的桥墩没有正常浇灌施工单位在后期施工中为能节省工期,减少损失,在不影响A匝道桥4-3基桩工程质量的基础上,对该3号桩基进行了返工破除、接桩处理。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董全龙在泾县琴溪镇家中被警方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证明:被告人董全龙、其他村民代表杨正财、吴小华、许春生的身份信息,杨正财于2015年7月30日已死亡。
2、抓获经过。证明:泾县公安局琴溪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9月3日在泾县琴溪镇董全龙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3、报案材料、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3月27日,被害单位安徽省巢湖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G205泾县至南陵段公路改建工程02项目部向泾县公安局报案,并附当天晚上的现场照片5张。
4、泾县琴溪镇琴溪村委会证明。证明:董全龙自2012年上半年经村民推选为村民组长任职至今。
5、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琴溪镇政府文件及土地登记表。证明:安徽省巢湖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泾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G205泾县至南陵段改建工程02标段工程的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一份。占用的土地进行了安置补偿。
6、告知书。证明:2013年7月25日,琴溪镇镇政府告知双坑村民组,因占用土地的部分面积6.715亩双坑组与跃进组有争议,争议面积的补偿款待争议解决后,按照争议结果打入指定账户。
7、证人杨正财、许春生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6日通过董全龙得知争议补偿款打入了跃进村民组,董全龙召集村民开会。晚上7时,三十多名去了施工现场,不让装混凝土的车辆进入施工。镇政府、交通局及村干部到现场做工作,称混凝土不及时浇灌要报废,第二天去镇政府解决问题,但无人听,要求现场将给跃进组的征地款等额现金拿出来,一直僵持。最后混凝土没浇灌被倒在地上。董全龙、许春生、苏玉棠、吴小华和其是村民代表。董全龙负责,许春生整理材料,吴小华管账。
8、证人吴小华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日董全龙通知开会,说镇政府将征地补偿款打给了跃进组,大家很气愤。后开会的人都去了施工现场,将拉混凝土的车辆堵住不让施工。交通局局长做工作也没同意,最后混凝土被倒掉了。董全龙对施工人说:“不要施工,事情没解决好,你们施工还要阻拦”。为征地补偿款事情选了五个村民代表,董全龙、许春生、苏玉棠、杨正财和其,主要是董全龙管事,具体做什么由董全龙牵头。
9、证人苏玉棠、唐长德的证言。证明:事发晚7时,董全龙组织村民开会,对镇政府拨付征地补偿款一事很气愤,就到施工现场把路堵起来了,不让一辆装混凝土的车辆进入施工。施工队人员很着急,称混凝土时间长了要凝固报废,桥墩不及时浇筑整个桥墩也没用了。后镇政府、交通局及村干部、警察到了现场,主要与董全龙、许春生等人对话、交涉,但是大家还是没让路,直到晚10时,一车混凝土倒在路上了。
10、证人王浩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有二、三十人堵路,直到晚10时,一车混凝土凝固报废倒在地上。其听到董全龙说不能给他们施工。其在现场看到领头人是董全龙等人。镇政府领导表示第二天去政府解决,董全龙要求镇政府现场将20万现金拿来才肯让路。几个村民代表吵着现金不拿来就不让路,几个代表以董全龙为中心。
11、证人张新河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其在现场看到情绪比较激动的人有董全龙、许春生、苏玉棠、杨正财等。董全龙讲把20万征地补偿款现金拿到现场来马上就走,拿不出现金就不让路。施工方人十分着急,称混凝土闷长了要凝固报废,桥墩不浇筑桥墩就没用了。村民不听,不让施工,一车混凝土报废了倒在路上了。几个代表以董全龙为中心。
12、证人卞国宝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其到了现场,村民二、三十人堵着路,施工方人说混凝土不及时浇筑桥墩的话,时间长了要凝固报废,而且桥墩也要废掉重新浇筑。村民主要看董全龙等几个村民代表的态度,董全龙几个代表情绪很激动,语气很激烈,最终没有让路。其听王浩说董全龙要求政府现场拿出20万,否则免谈,几个代表以董全龙为中心。
13、证人张立才、翟小林、戴永春、冯武宏、许如意、王晓 明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有三、四十村民在现场堵路,不让运混凝土的车辆进入施工。其多次说明浇筑桥墩必须一次性完成,否则水泥凝固报废,整个桥墩要重新浇筑。村民不听,后报警,警察、政府人员到场劝说无果,一车混凝土报废。为减少损失,节省工期,通过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现场检测,将该桥墩桩基进行返工接桩成功,质量合格。
14、被告人董全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事发晚7时,村民到了现场要求政府出面解决,不让施工队施工,一直到晚10点多钟。其对施工人员说:“你把政府人员喊来解决,解决好了再给你施工”。后施工队报警,警察及司法所人员来了,劝其让施工队施工,其说:“把政府领导叫过来,叫个说话算数的,把事情讲清楚”。后交通局局长来了说征地补偿款没有打到跃进组。其发了火,说:“我五十多岁了,别把我当小孩哄”。村民有三、四十人,村民组长开会一般都是其、杨正财、许春生、吴小华、苏玉棠,其召集的多些。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全龙作为双坑村民组组长,对该村民组的生产、生活及其他活动等具有指挥、管理和协调责任。在该组土地补偿款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带领村民通过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但是被告人董全龙却带领村民以堵路、阻挠施工的方式阻碍205国道泾南段A匝道桥4-3基桩工程施工,致使施工无法进行,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全龙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董全龙到案后能够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发生系由争议土地补偿款引发,且目前 205 国道泾南段A匝道桥4-3号桩已经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失也得到了弥补,被告人董全龙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辩护人提出关于土地占用违法,施工违法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土地占用违法,施工违法应当由相关部门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认定,也不在本案所审查的范围内,即使是占地、施工违法,也应当通过合法的方式进行,而不应当通过堵路、阻挠施工的方式进行,故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该行为是单位行为,是单位犯罪,而该罪没有被规定为单位犯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村民组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主体,且事发当日以堵路方式阻挠施工也不是村民组的决定,故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全龙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行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董全龙在现场要求镇政府拿出20万元现金,有证人王浩、张新河等人的证言,同案人许春生、苏玉棠、吴小华等人也证实,董全龙在现场情绪比较激动,主要与政府相关人员对话。董全龙供述自己在现场发了火,对交通局局长说不要把他当孩子哄等话。故此节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政府部门 渎职的书面材料,已移送至检察机关。综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全龙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举证明本案损失的鉴定意见,经审查,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无鉴定人员签名,不符合司法鉴定的证据要求,不予认定。辩护人所举的来源于市场网等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全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佘菊芳
审 判 员 董 玲
人民陪审员 肖国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晶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