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张村乡有仙刘村刘金元涉嫌敲诈勒索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临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金元,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于临漳县张村乡有仙刘村,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临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焕申,石家庄市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元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1月15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树森、牛保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元及其辩护人王焕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金元于2001年7月份,以继续上访相威胁,敲诈张村乡政府现金22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金元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金元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要挟乡政府,是乡政府主动赔偿的上访损失费,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份,被告人刘金元以张村乡政府多收农业税为由,组织本村个别群众上访,县、乡两级信访部门多次对其做工作、劝解,被告人刘金元以不让上访,就得拿钱,若不拿钱,就继续上访相要挟,敲诈张村乡政府现金22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杨国民、刘风军、尚连瑞均证明,2001年7月份,被告人刘金元组织个别群众上访,给乡政府工作造成混乱,经他们三人处理时,刘金元以不给钱就继续上访相威胁,向张村乡政府索要现金20000元,并证明,刘金元于 2001年7月10日收到10000元后,给乡政府出具了不再上访的保证书。(2)杨国民、刘美兰均证明,2001年10月,经他两个人手给刘金元第二笔10000元现金时,刘金元又以上访相威胁,让乡政府增加2000元。(3)李书平证明,2001年7月份,刘金元多次上访、给乡党委、乡政府工作造成一定影响,当杨国民,刘风军、尚连瑞给刘金元做息诉工作时,刘金元以不给线就继续上访相要挟,被迫无奈,答应从乡财政支付给刘金元这笔线。(4)收据复印件证实,张村乡政府已支付这笔现金及被告人刘金元供认收到现金22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元采取要挟手段,敲诈公私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金元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要挟乡政府,是乡政府主动赔偿的上访损失费,但提不出相关证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子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金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 年 7月28日起至2005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海霞
审判员陈志新
审判员张建祖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洪英
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张村乡有仙刘村刘金元涉嫌敲诈勒索罪案第一次发回重审《刑事裁定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邯刑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金元,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汉族,临漳县张村乡有仙刘村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临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焕申,石家庄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漳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金元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2)临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金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金元不服,以其所收2.2万元是乡政府主动给的上访补偿费用、其上访是合法的,不是对乡政府要挟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漳县人民法院(2002)临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临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军良
代理审判员 王 玲
代理审判员 王建平
二〇〇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军华
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张村乡有仙刘村刘金元涉嫌敲诈勒索罪案一审重审《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临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金元,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于临漳县张村乡有仙刘村,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临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桂芳,临漳县邺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元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2002)临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金元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1日作出(2003)邯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树森、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元及其辩护人张桂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金元于2001年7月份,以继续上访相威胁,敲诈张村乡政府现金22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金元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要挟乡政府,是乡政府主动赔偿的上访损失费,其中部分是经乡长签字同意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份,被告人刘金元以张村乡政府多收农业税为由,组织本村个别群众上访,县、乡两级信访部门多次对其做工作、劝解,被告人刘金元以不让上访,就得拿钱,若不拿钱,就继续上访相要挟,敲诈张村乡政府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杨国民、刘风军、尚连瑞均证明,2001年7月份,被告人刘金元组织个别群众上访,给乡政府工作造成混乱,经他们三人处理时,刘金元以不给钱就继续上访相威胁,向张村乡政府索要现金20000元,并证明,刘金元于2001年7月10日收到10000元后,给乡政府出具了不再上访的保证书。②李书平证明,2001年7月份,刘金元多次上访、给乡党委、乡政府造成一定影响,当杨国民、刘风军、尚连瑞给刘金元做息访工作时,刘金元以不给钱就继续上访相要挟,被迫无奈答应从乡财政支付刘金元这笔钱。③收据复印件证实,张村乡政府已支付这笔钱及被告人刘金元供认于2001年7月10日收到现金10000元的事实。④保证书证实,刘金元保证从7月10日起不再上访。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元于2001年10月21日敲诈张村乡政府现金12000元的事实,经查虽有杨国民、尚连瑞等证人证言证明刘金元以继续上访相要挟、索要钱财,但2001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金元写的收据证实是领到补偿损失款12000元,且该收据上有张村乡乡长刘美兰签字证实情况属实,故该起事实认定敲诈勒索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元采取要挟手段,敲诈张村乡政府10000元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金元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要挟乡政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12000元的收据上确实有乡长的签字,属补偿性质,本院对该部分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刘金元敲诈10000元的事实,有杨国民、尚连瑞等证人证言在案证实,故对该部分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金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28日起至2003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福顺
审 判 员 李天明
审 判 员 陈爱军
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兵兵
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张村乡有仙刘村刘金元涉嫌敲诈勒索罪案第二次发回重审《刑事裁定书》《刑事裁定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邯刑终字第206号
原公诉机关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金元,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汉族,临漳县张村乡有仙刘村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2003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辩护人王焕申,河北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漳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金元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03)临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金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刘金元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潭县人民法院(2003)临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临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军良
代理审判员 王 玲
代理审判员 王建平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军华
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张村乡有仙刘村刘金元涉嫌敲诈勒索罪案检察院撤诉《刑事裁定书》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临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金元,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张村乡有仙刘村,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2003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金元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临漳县人民检察院因事实、证据有变化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撤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陈挂学
审 判 员郭金声
代理审判员刘 青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艳
刘金元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在临漳县检察院指控刘金元犯有敲诈勒索罪一案中,我作为刘金元的辩护人,为刘金元作无罪辩护。尽管作为律师应理智平和的看待每一个案子,但刘金元被指控犯有敲诈勒索罪,确实使我难以平和。一个农民,一个普通农民,因为受到了政府部门多征滥征税的侵害,而依法上访,这有什么错?在上访过程中,政府怕违法行为得到惩处,其领导怕丢乌纱帽,而指派工作人员劝说,找中间人协商,给了被告人2.2万元钱,作为退税款和损失补偿,即使这2.2万元钱是被告人主动提出的,那又有什么错?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顾这些明明白白的事实,非要把这个普通农民定罪。这究竟是为什么?在某些人眼里,一个农民敢于告乡政府、县政府,而且竟然敢让政府给什么补偿费,这简直是不能容忍的。本案的实质或许就在这里。
一个普通农民受到了强大权力的侵害,我毫不犹豫地为刘金元提供无偿法律帮助。下面我仅就几个主要问题发表辩护意见,因为我的很多意见早已提供给了有关部门。
一、事实究竟是怎样的。
起诉书和公安机关所调查的全部证据,均回避了一个最重要的事实,那就是张村乡政府及临漳县政府是否多收了农业税,同时,起诉书和所有证据也均回避了所谓刘金元要挟政府的细节,只是半杜撰半夸张的说刘金元要挟说:“不让上访行就得拿5万到10万元。”“如果不给2.2万元上访损失费就继续上访,如果给了就罢访,并立字为证。”
这些指控不是事实,根本经不起一点点推敲。
第一、证人证词中均未叙述过程,只是做了概括。
所有证词均认定是刘金元先提出来要钱,却没有一份证词叙述是在什么时间、地点、怎样的情况下,用什么词句提出来的。这种证据是不能采信的,因为一个证据是对一个事件或事物的客观描述,而不能只概括的归纳出一个观点。观点就是观点,不是证据。
第二、所有证明关于要钱内容的证据均是乡政府一方的工作人员或其所找的中间人提供,而没有一个是上访的农民提供。
乡政府是利害关系人,两个中间人因拿过好处,又是乡政府所信任的人,这些人的证词怎么能够轻易采信呢?要认定这一事实,至少应该听听上访农民一方的说法吧。
刘风军是在尚新的(人名)作为中间人谈过之后才介入的,他根本不知道钱的事儿是谁先提出的,第二份笔录已非常清楚的说明了这一点。第一份笔录是因为公安人员问法不当才造成含糊不清的回答。
第三、刘金元先提出要钱的说法不符合事件发展的逻辑规律。
尽管这些证人的证词有虚假之处,但对于乡政府、县财政局阻止刘金元等人上访,用尽了劝说、讨好的手段的描述却是没有争议的事实。乡政府许诺刘金元等人当村干部,又请吃请喝、理发洗头。尽管乡政府工作人员还万般狡赖说什么洗头是刘金元等人主动提出的,但明眼人一看就知到底事实是什么样子。这一系列事实,说明乡政府阻止农民上访的决心是有多么的大。乡政府应当知道,刘金元等人上访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多收税的问题,乡政府必须退税。仅有仙刘村多收税就达数万元。这难道只是请吃一顿饭和理个发就能摆平的吗?乡政府当然知道必须拿出钱来,也知道即使拿出5万元10万元也比承认违法多收税进而直接退几万元给每个农民强的多。于是,乡政府也就这么干了。乡政府主动提出给点儿钱摆平,这才是符合事件的发展规律和逻辑的事实。至于给付数额多少的问题,肯定会有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
所以,事实是乡政府先提出的给钱,而不是刘金元先提出的要钱。
第四、刘金元的所有供述均是乡政府先提出给钱。
尽管刘金元只是一个人,而乡政府方有好几个人作证,但不能仅从数量上认定证据的真伪,多也好少也好都只代表了一方。要通过客观科学的分析凭着法官的良心或“自由心证”来决定应该采信谁的证据.
二、不管是乡政府先提出给钱还是刘金元先提出要钱,刘金元都不构成敲诈勒索。
尽管本案在事实上有一些争议,尤其是先给钱还是先要钱问题更是双方观点截然相反,但其实这都不影响对刘金元得款2.2万元性质的定性,不论什么情况,刘金元的行为都不构成敲诈勒索。理由是:
(一)敲诈勒索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刘金元得到并占有2.2万元的行为,是有合法根据的,并不是非法占有。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根据上述规定,既然乡政府在1996年至2001年甚至到现在一直多收乱收农业税,已严重侵犯了包括刘金元在内众多农民的权利,刘金元作为全村群众的代表,向有关部门反映,这应是正当而且应该鼓励的事情,刘金元要求赔偿也是法律所支持的。
既然是法律支持可以取得赔偿,那么,在取得过程中,是权利人主动要,还是责任者主动给,当然不会影响事物的性质,不可能因为刘金元主动提出赔偿要求就改变了合法性。
至于说他提出赔偿的数额,即使多于法定的数额,那也是他的权利。乡政府给不给与给多少,那也是乡政府的权利。如果有争议谈不成还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再说,就合理性而言,刘金元代表几乎全村群众上访,他当然可以代表全村群众提出一个赔偿的总数,这样的话,十万元也不多。即使他只代表七八个上访人,差旅费、误工费、加上多收的税,2.2万元也不算多。
当然,这样算帐并没有多少意义,只要刘金元向乡政府要钱有合法的依据,至于要多少都不会因此改变要求的性质。在这里,我做两个假设,事情就更清楚了。假设刘金元要了10元钱,你是不是认为敲诈勒索呢?你如果说不是敲诈勒索,那么,他提出10万元就会变成敲诈勒索了吗?当然不会。再假设,当时刘金元和乡政府没有达成一致协议,而是采取了起诉到法院的途径,他提出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然后经调解得到2.2万元,你还会认为他是敲诈勒索吗?当然不会。
好,既然通过诉讼程序得到2.2万元不算敲诈勒索,怎么可能在诉讼外调解就构成敲诈勒索了呢?协商、检举、上访、调解、起诉、仲裁等等均是合法的维护自己权利的途径,无论采用哪种形式,均不会改变当事人赔偿要求行为本身的性质。换句话说,凡是能通过起诉提出的要求,决不可能通过协商的方式提出就变成了违法犯罪。在这里,我还要特别引用一个著名的案例,我要宣读一下2001年7月15日法制日报的文章《这是索赔不是敲诈》(宣读),这个著名的案子与今天的案子何其相似,如果说区别,只是该著名案例中冰淇淋的价格只有1.5元,而刘金元的损失最少也以数千元计,王君索要50万元,而刘金元只得到2.2万元。
当然,最能说明问题的是二审法院对该案的认定。二审法院之所以认为王君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是基于两点理由:第一、王君索赔存在一个合法的前提,即他作为经销者向厂家索赔是合法的;第二、王君在索赔过程中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也没有使用犯罪手段。本案数额的大小是索赔中量的积累,不会质变为敲诈勒索。至于王君要找媒体将此事曝光,这也是他的合法权利。
说的多么透彻明白啊,凡乎稍微变点词句,就是本案对刘金元行为的判决了。那就是,第一、乡政府向农民多收农业税,刘金元作为受害者向乡政府要求退税和索赔是合法的;第二、刘金元在索赔过程中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也没有使用犯罪手段。本案数额的大小是索赔中量的积累,不会质变为敲诈勒索。至于刘金元要继续上访要求有关部门解决此事,那也是他的合法权利。
(二)从整个上访过程看,刘金元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
从整个案件的发展过程可以清楚的看到,刘金元一开始就是为了让有关部门解决问题才上访,只是反映乡政府多收了税,要求有关部门按法律解决问题,并没有提出给予赔偿或补偿的要求。事实上,如果上访一次很快就把问题解决掉,也就没有多少上访损失,给钱的基础也就没有了。
仅从上述这一事实,就可看出刘金元上访根本没有敲诈谁的故意,其行为与敲诈勒索的情况明显不同。敲诈勒索均是毫无例外的先找到被敲诈对象,提出要求,如不满足要求就如何如何。而刘金元等人已经上访了好长时间,也从未找过乡政府提什么要求,只是后来乡政府主动找他们,才发生的给钱和要钱的问题。这哪里有一点敲诈勒索的影子呢?
(三)乡政府为什么要给刘金元等人2.2万元。
起诉书称“张村乡政府为保证社会稳定,以全乡工作大局为重,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于2001年7月10日、10月21日交给被告人2.2万元。”难道乡政府给刘金元2.2万元真的是为保证社会稳定,维护大局?
第一、如果乡政府真的没有多收农业税,完全可以通过摆事实讲道理说服刘金元等人,一个乡政府难道没有这点水平吗?第二、如果张村乡政府确实多收了税,那就应当本着实事求是,有错改错的精神纠正错误,将多收的税全部退给农民。而张村乡政府却不是这样,这难道也是为保证社会稳定,以全乡工作大局为重?难道乡政府没有考虑过,全乡每一个农民都应得到退税款,实际却只给了几个人。这样做只能引发没得到退税款的人也加入上访,这难道有利于社会稳定?
可见,张村乡政府根本不是为大局着想,也根本不从依法、公平角度考虑和解决问题。他们只是想把事压下,不使违法多收税的事件大白于天下,保住自己的政绩和乌纱帽而已。为了压下,为了既不给所有的农民退税,又能使农民不再上访,乡政府想到了采用讨好上访代表的办法,支付上访代表应得的退税款和上访损失补偿费,条件是让刘金元等人做其他农民的工作,这在所谓保证书里写的再明白不过了。当然用词是搞好工作,起积极带头作用,但实际分明是指不再揭发乡政府的错误。
(四)刘金元是否有要挟乡政府的行为。
即使按乡政府一方的说法,刘金元称如得不到钱就继续上访。这是否算是要挟呢?
上访是公民的一种基本权利,尤其是为了众多百姓的利益检举乡政府的违法行为,应该得到赞扬,这样的人实在太少,应该多起来。乡政府如果没有问题,就不应该害怕群众上访,公民检举反映的问题即使不准确甚至不属实,只要不是故意编造事实进行诬陷,那就是合法的,这怎么算要挟呢?如果乡政府有错误,那说明上访的内容准确,乡政府应该纠正错误,这又怎么算要挟呢?
政府只能被另一个本身就构成犯罪的行为(比如爆炸、杀人行为)所要挟,决不可能被一个合法行为(比如上访)所要挟。
最后,无论如何,本案有着多方面的特殊性,有这样多的疑点,在这种情况下,应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被告人刘金元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王焕申
20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