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规定

      为规范农村住房建设和管理,提高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增强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切实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

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政策重大调整

  2017年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政策调整很大,一户一宅的全面贯彻实施,使得农村住房管理严格化了,也也使得农村住房建设规范化了。目前村住房建设管理政策的一大规定就是,未经相关审核批复,不得随意翻建房屋。在以下这些情况下,不允许农民翻建房屋了,否则会予以回收或拆除。

  一、未经审核私自选址翻建的。

  农村一户一宅政策的规定,建房只能在原宅基地范围内实施,选址另建书需提交宅基地地申请,经相关审核批复后才可动工,否则是不被允许的。

  二、未经审核私自增加面积的。

  国家对宅基地占地面积有相关的规定,各地区会根据当地地形予以适当调整。农民在翻建房屋时,未经过相关审批,私自增加占地面积的情况是不被允许的。

  三、未经审核私自增盖楼层的。

  目前农村房屋建设管理定,对农村房屋的高度有相关的规定,超出相关规定要求的,需经过相关的审批,审批通过后还需联系专业的施工队伍,否则也是不允许的。

  四、无宅基地相关使用权限的。

  一些农民举家外迁,户口也迁出本村集体,这就不具有村集体成员资格了,也就没有了宅基地的相关使用权限,这种情况下是不允许翻建房屋的。

  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政策调整后,存在以上四种情况的农民不允许翻建房屋了。当然了符合宅基地申请程序的、符合建房审批管理的、符合危房改造要求的、以及其他一些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还是可以翻建房屋的。毕竟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政策调整的出发点,是为了维护绝大多数农民的利益。

 

  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9号

  《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达哲

  2019年12月1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活动,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美丽乡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一户一宅、因地制宜、生态环保的原则,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将村庄规划和农村住房建设图集编制、集中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相关奖励和补助、执法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设计、施工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农用地转用、房屋权属登记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宅基地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村民住房建设有关行政审批和综合执法。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拟定有农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指导村民办理或者为村民代办农村住房建设审批手续,指导村民依法依规开展农村住房建设活动;对农村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求,广泛征求村民意见,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分布、范围、规模和配套设施。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依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

  第八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区域的,还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建房选址,应当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避开地质灾害、洪涝灾害、地下采空、地震断裂带等危险区域,严格控制切坡建房。确因选址困难需切坡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做好坡体防护,确保建房安全。

  推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鼓励结合集镇建设、新农村建设、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统建联建农村住房,实现村民新建住房适度有序集中。

  在公路沿线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公路用地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在高速公路沿线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高速公路隔离栅栏的间距不少于30米。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在机场周边建房的,应当遵守铁路安全保护和机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规定的标准。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当地实际,制定和公布农村住房建设标准,严格控制建筑层数和建筑高度。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从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免费提供的住房建筑设计图中,选择当地大多数村民接受的示范图予以推广使用。鼓励村民新建住房时按照示范图建设施工,逐步形成符合地域特色的建筑风格。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房:

  (一)永久基本农田区域;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河道湖泊管理范围;

  (四)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建房区域。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可以申请建房:

  (一)具备分户条件,确需另立户建设住宅的;

  (二)现有住房属于危旧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三)原有住房因灾毁需要重建的;

  (四)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迁建或者按政策实行移民搬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村民申请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二)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三)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四)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十二条 村民申请建房,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一)建房申请书;

  (二)建房审批表;

  (三)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政府免费提供的设计图。

  拆旧异地新建房屋的,需提供原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和同意自愿退出原宅基地、按规定复垦并交由集体经济组织调剂处理的承诺书。

  允许进城落户的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收到村民书面申请建房材料,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通过后,出具书面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民申请建房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符合批准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占用林地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村民应当按照审批要求建房。未经批准,不得建房。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建房申请人办理完毕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会同村民委员会到现场进行免费定位放线。定位放线后,村民住房建设方可开工。

  第十六条 村民建房,应当选择建筑技能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并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约定住房保修期限和责任。

  鼓励为建房施工人员购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建筑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并建立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建设规划、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为未取得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用地审批规定的农村村民进行住房建设。

  第十八条 村民建房,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鼓励使用绿色节能建筑材料、技术,采用装配式建筑。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协助村民选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偷工减料。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劝阻、拒绝。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施工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开展现场施工安全管理巡查,形成检查记录,并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指导。

  建房村民、农村建筑工匠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条 房屋竣工后,建房村民应当将竣工验收时间提前告知或者经由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并提出用地和规划核实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及时安排工作人员到场检查核实。核实合格的,出具核实证明。

  建房村民收到核实证明后,负责组织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对农村住房进行竣工验收。委托设计、监理的,设计、监理单位或者人员也应当参加竣工验收。农村住房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住。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合格的,建房村民应当将建房资料在15日内报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统一报乡镇人民政府存档,并按照规定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特色景观旅游名村建房的,应当保护村庄的传统选址、格局、风貌以及自然和田园景观等整体空间形态与环境,全面保护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等传统建筑。

  在规模较大的中心村建房的,应当符合村庄发展方向,有序推进改造提升,保护保留乡村风貌。

  在城市近郊区以及县城城关镇所在地的村庄建房的,应当符合工业化、城镇化和村庄自身发展。

  因生存条件恶劣、生态环境脆弱、自然灾害频发、重大项目建设以及人口流失特别严重,拟实施搬迁撤并的村庄,应当严格限制建房活动。搬迁撤并后的村庄原址,应当复垦或者还绿。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统筹建设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特色景观旅游名村、中心村和整体搬迁村等集中居住区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污水垃圾处理等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拆旧异地新建住房的村民,在村民承诺的限期内按期拆除旧宅、完成复垦的或者按照政府免费提供的设计图施工、严格遵循建设用地标准、控制建房规模、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按规定设置污水处理设施、实行垃圾分类处理,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助。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管理、城乡规划、建筑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已经在永久基本农田区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建房区域违规建房的,依法予以整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村民在禁止建房区域建房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建房、未依据审批要求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组织拆除。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农村住房施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建设规划、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的;

  (二)未取得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用地审批规定的农村村民进行住房建设的;

  (三)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修改村庄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放线服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规划、用地核实的;

  (五)未按照要求建设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

  (六)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治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统一建设的农村居住小区的建设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319号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尹力

2017年1月23日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和管理,提高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增强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切实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的原则,符合安全、适用、经济、环保、美观的要求,严格执行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建设质量安全标准,满足农民生活生产的需要,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建筑风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明确农村住房建设的监管程序,落实监管人员及工作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规划的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规划管理的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林业、防震减灾等部门,依法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农村住房建设相关政策和技术规范,对全省农村住房建设实施监督指导。
市(州)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住房建设配套政策,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实施监督指导。
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镇)、村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和巡查制度。
村民委员会可以选派代表参与农村住房建设监督。
村民会议可以组建村民建房委员会。村民建房委员会可以聘请有施工技术常识的村民作为巡查监督员,开展巡查和督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和抗震设防工作监管体系,健全管理制度、激励机制,支持、鼓励村民对农村住房采取符合本地实际的建筑结构形式和抗震设防措施,鼓励支持村民参与城乡住宅地震保险。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住房建筑抗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科学技术研究。
国家和省安排的农村住房建设专项资金、补助和奖励,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规划选址
第八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根据需要合理编制村庄建设规划;科学选址,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避免占用耕地、天然林地、公益林地。合理避让地震活动断裂带、地质灾害隐患区、山洪灾害危险区和行洪泄洪通道。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乡村规划和地质灾害普查分布图等,对重新选址的农村住房宅基地及其相邻区域的地质、地理环境进行安全性评价。确需进行安全性评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住房城乡规划建设、水利、林业、防震减灾等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估。
第九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与公路建设相协调,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禁止进行农村住房建设以及堆放砂石、砖瓦等建筑材料。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农村住房,不得进行扩建和危害公路路基基础安全的改建。
第十条 在乡(镇)、村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农村住房宅基地进行农村住房建设的,申请人应当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申请人持以下资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乡(镇)、村规划审查,合格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原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符合要求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或者施工图;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在乡(镇)、村规划区内需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作为宅基地建设农村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申请人应当持以下资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乡(镇)、村规划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户籍证明;
(二)符合要求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或者施工图;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
(四)需占用农用地的,提供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拟占用农用地的情况说明。
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乡(镇)、村规划区以外需选址建设村民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在规划的村民聚居点建设。不能在规划聚居点建设的,可以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房建设,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勘察设计
第十三条 新建农村住房的,受委托的农村建筑施工人员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房地块的地质条件,选用适合修建农村住房的天然地基持力层,对地基地质进行必要的勘察验证,依照技术规范要求选择房屋地基基础形式和埋置深度。
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农村建筑施工人员或者施工单位不得危害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
第十四条 农村住房设计应当满足国家及省发布的农村居住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农村住房设计应当执行《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技术规程》《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设计技术导则》《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构造图集》等技术导则的规定。
第十五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计符合当地实际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和施工图,供建房村民选用。农村住房建设通用设计图集应当免费提供。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和施工图。建房村民对拟采用的方案图或者施工图需要深化设计或者修改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建筑、结构工程师等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深化设计或者修改。建房村民也可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建筑、结构工程师等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进行施工图设计。设计或者修改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对设计、修改的方案图或者施工图负责。
第四章 建设施工
第十六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落实监督管理职责,建立技术巡查制度,组织提供技术力量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乡村规划师或者建筑专业技术人员,对村民建房进行指导、监督。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农村住房建设可以采取统一规划建设、村民联合建设、村民自主建设等方式。乡(镇)人民政府与县(市、区)国土资源、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许可占用宅基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包括建筑层数、附属设施建筑面积)标准,并作为村务公开的内容。
第十八条 村民新建、改建住宅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委托建筑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承担施工,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纳入工程质量监督:
(一)3层及以上的;
(二)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的;
(三)6米跨度及以上的。
第十九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选择经过建筑技能培训、满足技能要求的农村建筑施工人员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
农村建筑施工人员个人不得承揽3层及以上、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或者跨度6米及以上的农村住房建设。
受村民委托的农村建筑施工人员或者施工企业应当按图施工,落实抗震设防措施,形成施工记录,作为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对承担的农村住房建设施工作业安全与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建房委员会应当指导、监督建房村民与承揽人签订施工合同,明确质量安全责任、质量保证期限和双方权利义务。
建房村民与承揽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并明确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后的保修期限和责任。承揽人为施工单位的,应当执行国家住宅建筑保修期限的相关规定。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全省农村住房建设施工承包合同范本。
第二十一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使用合格建筑材料。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筑材料质量进行监管。
农村住房建设承揽人应当协助村民选用合格建筑材料。鼓励使用绿色建筑材料。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建设施工监督管理制度,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勘察设计、现场施工和质量安全等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指导并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面等重要部位实行全程监督检查,形成检查记录。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村民委员会负责巡查现场施工安全管理。建房村民与承揽人应当签订施工安全责任书。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可以约定承揽人负责购买施工作业人员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农村住房建设档案。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建设电子档案数据库。
第五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省、市(州)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农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工作。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住房建设年度技术服务工作方案,开展农村住房规划建设技术指导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成立农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组织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农村住房建设进行现场技术指导。
鼓励注册执业技术人员免费为村民提供农村住房设计与现场施工技术服务,提供的免费服务可以作为其继续教育的学时。
鼓励具有专业技术技能的志愿者开展技术下乡服务,多渠道吸引专业技术人员为农村住房建设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防震减灾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抗震设防技术咨询和服务,开展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和抗震设防知识宣传培训。
第二十七条 省、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乡(镇)、村建设管理人员的培训,建立培训机制。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建筑施工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按照自愿参加的原则,对农村建筑施工人员开展专业技能培训,提高施工技能。
第六章 竣工质量验收与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农村住房建设竣工质量验收具体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专业技术人员指导农村住房竣工质量验收。
第二十九条 农村住房建设竣工后,建房村民应当会同建设承揽人根据竣工质量验收办法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农村住房建设的竣工质量验收应当根据施工合同、施工图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在查阅施工记录、检查记录的基础上,对农村住房的实体质量进行查验,形成验收结论。
农村建筑施工人员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提供施工记录等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农村住房建设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房村民应当将建房资料在30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存档。
第三十二条 农村住房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法办理农村住房所有权登记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第七章 老旧农村住房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农村老旧住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安全巡查制度,组织提供技术力量,开展农村老旧危险住房安全排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安全日常检查制度,制定农村住房安全应急预案,逐步建立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村民委员会与乡(镇)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协调联动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对本行政区域内以下农村老旧住房进行安全排查:
(一)房龄长、超负荷使用、年久失修的;
(二)损坏或者损伤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的;
(三)位于自然灾害易发区、煤炭采空区等存在安全隐患区域的。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排查发现的安全隐患问题应当逐一列出清单并通告相关村民委员会,建立隐患问题数据库,有针对性地制定整改措施;督促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落实整改责任、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限。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或者属于社会救助对象的农村住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启动实施。对不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或者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但短期内无法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范围的危房,要指导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尽快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老旧农村住房安全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和引导,杜绝影响和损坏房屋安全使用的行为,建立农村住房安全管理电子数据档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与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受理或者未按规定受理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管指导责任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财产损失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廉政规定的。
第四十条 农村住房建设承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图施工、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
(二)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施工记录或者施工资料的;
(四)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农村住房竣工后,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竣工验收的。
承揽人为建筑施工企业的,依照建筑业管理法律、法规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房建设,是指除统一规划、统一建设之外的村民自主新建、改建、扩建住宅与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村民聚居点按照法定建设程序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具体管理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保障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营造舒适宜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房,是指村民在其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房屋。
第三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节约用地、因地制宜、保障安全的原则,符合适用、环保、美观的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管理机构,落实管理力量,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用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常态化管理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可以受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实施相关行政许可。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拟定有农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村民委员会可以为村民提供农村住房建设有关审批、用地和规划核实手续等事项的代办服务,指导村民依法实施农村住房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对农村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六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选址,尽量利用村内原有宅基地、空闲地以及其他未利用地;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或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等区域的,应当符合有关保护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当地实际,制定和公布农村住房建设标准,合理确定农村住房的用地面积、基底面积、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建筑层数和建筑高度,鼓励统建、联建农村住房。
第七条建设农村住房,由建房村民委托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建筑、结构专业的注册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建设三层以及三层以下且不设地下室的农村住房(以下统称低层农村住房)的,也可以选用免费提供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或者委托具有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
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建房村民选用的设计图无偿提供适当修改服务。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时更新。
第八条建设农村住房,应当依照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和规划许可有关手续;涉及占用林地的,应当依照林业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简化程序、联合审批等措施方便村民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住房未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有关规划许可证和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农村住房设计图纸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建房村民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和有关规划许可证以及农村住房设计图纸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免费提供放线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建房村民放线服务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和有关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宅基地位置和允许建设的范围进行放线。
第十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农村住房建设不需要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非低层农村住房的,建房村民应当委托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设低层农村住房的,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能的农村建筑工匠施工。
建房村民与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农村住房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法律、法规对住房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对农村住房建设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在施工中采取安全施工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鼓励农村住房建设推行监理制度。建房村民可以委托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或者设计资质的单位,或者建筑、结构专业的注册监理人员、设计人员对农村住房施工进行监理;建设低层农村住房的,也可以委托具有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监理人员、设计人员进行监理。
第十三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应当协助建房村民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房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应当劝阻、拒绝。
鼓励农村住房建设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和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建筑技术。
第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建筑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并建立信用档案。
农村建筑工匠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个人和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进入农村住房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有关个人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施工现场的监督巡查。建房村民应当将确定的基槽验收、竣工验收时间事先告知或者经由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届时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并形成记录。
第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原则,有多种监管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保护建房村民合法权益和方便建房村民办事的监管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需要对有关技术问题作出认定和处理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人员给予指导。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承担有关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监督辅助工作。
第十七条农村住房建设竣工后,由建房村民向负责受理联合审批的国土资源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提出用地和规划核实申请。由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核实,并自出具核实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或者受委托实施宅基地用地和有关规划许可证审批的,由其受理用地和规划核实申请、进行核实并出具核实文件。
第十八条农村住房建设已经完成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并取得用地和规划核实文件的,建房村民负责组织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对农村住房进行竣工验收。
委托设计、监理的,设计、监理单位或者人员也应当参加竣工验收。
建房村民和参加验收的设计、施工、监理人员应当签署竣工验收意见。农村住房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将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中收集的资料整理归档,参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标准,加强农村住房建设档案管理并建立电子档案。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建设、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建房村民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将农村住房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施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设计人员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低层农村住房设计,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接低层农村住房设计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进行低层农村住房施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住房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一)对未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有关规划许可证和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农村住房设计图纸的业务予以承接施工的;
(二)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的;
(三)未采取安全施工措施,或者未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的;
(四)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或者人员从事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农村住房设计、施工,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宅基地用地审批和有关规划许可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供放线服务的;
(三)在基槽验收、竣工验收环节接到建房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告知后未到场监督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用地和规划核实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受村民委托组织农村住房设计、施工、监理的,本办法中有关建房村民的规定适用于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统一建设的农村居住小区的建设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农村住房使用安全的管理以及农村危险房屋的治理,依照《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农村违法建筑的处置,依照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9月23日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应勇

  2019年12月9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三款:

  非本市户籍家庭同时符合居住证持证和积分、住房、婚姻、缴纳社会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收入和财产等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具体条件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或者个人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非本市户籍家庭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应当向工作单位注册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签署同意接受相关状况核查以及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受理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初审。其中,申请人的户口、婚姻、居住证持证和积分、缴纳社会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状况由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核查;住房状况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协助核查;收入和财产状况由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协助核查。经初审符合条件,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或者个人申请的,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公示7日;非本市户籍家庭申请的,应当在申请人的工作单位注册地和实际居住地公示7日。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应当报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复审。

  四、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审核准予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预告登记证明和不动产权证上记载不动产权利人、产权份额,注明同住人姓名,并注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以及“本市城镇户籍”或者“非本市户籍”。

  五、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

  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一)购房人或者同住人购买商品住房,不再符合住房困难条件的;

  (二)购房人和同住人的户口全部迁离本市或者全部出国定居的;

  (三)非本市户籍购房人和同住人的居住证全部被注销,但因户口迁入本市导致的除外;

  (四)购房人和同住人均死亡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或者个人腾退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予以回购。非本市户籍家庭腾退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由分配供应地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予以回购。

  六、在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款首增加“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或者个人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非本市户籍家庭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取得不动产权证满5年后,其交易管理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但购房人的户口迁入本市的,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七、其他修改:

  删去第一条中的“城镇”。

  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本市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修改为“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将第十八条中的“初始登记”修改为“首次登记”。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原有住房”修改为“本市原有住房”。

  将第三十条条标和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原第三款、第三十四条中的“房地产”均修改为“不动产”。

  将第四十九条中的“身份、住房、收入和财产等状况”修改为“相关状况”。

  将本办法中的“区(县)”均修改为“区”,“规划国土”均修改为“规划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本决定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

  (2016年3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改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退出以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是指符合国家住房保障有关规定,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限制使用范围和处分权利,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面向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管理职责)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住房保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政策、规划和计划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退出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审核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财政、民政、公安、税务、金融、国资、审计、统计、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分别明确相应机构(以下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事务性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规划和计划编制)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根据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需求、城乡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因素,编制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发展规划内容,并纳入市住房发展规划。市住房发展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住房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土地供应)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市和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安排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用地指标,并予以优先供应。

  第七条(项目选址)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结合开发建设的条件和成本,在交通较便捷、生活设施较齐全的区域优先安排。

  第八条(项目认定)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由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向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报项目认定。申报材料应当明确用地范围、规划参数、建筑总面积、套型面积和比例、配套条件、建设项目招标价格和开发建设方式等事项。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进行认定。

  第九条(建设方式)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采用单独选址、集中建设和在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中配建的方式进行开发建设。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设管理机构通过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或者由区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开发建设。本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规划资源、住房保障和建设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的相关手续。

  在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文件中,明确配建比例和建设要求,并与商品住宅同步建设和交付。建成后,配建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无偿移交给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第十条(建设项目管理)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确定后,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设管理机构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建设项目协议书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的附件。

  第十一条(质量安全责任及信息公开)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过程中,开发建设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规定,对住房质量承担法定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和建设工程规划、建设等相关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在项目所在地及有关场所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主要建设要求)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等要素,在较小的套型内满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市政公用和公建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和公建配套设施应当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同步建设和交付,及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市政公用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和运营。

  第十三条(统筹建设管理)

  建设用地紧缺的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调配使用统筹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经批准使用统筹建设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及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承担相关费用。

  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的土地供应、住宅建设等工作。

  第十四条(支持政策)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享受以下支持政策:

  (一)建设用地供应采取行政划拨方式;

  (二)免收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

  (三)按照规定不宜建设民防工程的,免收民防工程建设费;

  (四)取得的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用于贷款抵押;

  (五)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机构政策性融资支持及贷款利率优惠;

  (六)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支持政策。

  第十五条(价格管理)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结算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在综合考虑建设、财务、管理成本、税费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在建设项目协议书中予以约定。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基准价格以建设项目结算价格为基础,并综合考虑本市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以及相近时期、相邻地段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项目价格平衡等因素确定。

  配建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综合考虑本市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以及相近时期、相邻地段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项目价格平衡等因素确定。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单套销售价格按照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确定,应当明码标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产权份额)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购房人和政府的产权份额应当在购房合同、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中明确。

  购房人产权份额,参照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所在项目的销售基准价格占相邻地段、相近品质商品住房价格的比例,予以合理折让后确定;政府产权份额,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持有。

  第十七条(价格确定程序)

  市级统筹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产权份额,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拟订,报市价格管理、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区筹措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产权份额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拟订,经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向市价格管理、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剩余房源安排)

  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在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后满1年仍未出售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设管理机构予以收购。

  第三章 申请供应

  第十九条(申请条件)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达到规定年限,且户口在提出申请所在地达到规定年限;

  (二)住房面积低于规定限额;

  (三)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限额;

  (四)在提出申请前的规定年限内,未发生过因住房转让而造成住房困难的行为;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所称的家庭由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组成;个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年龄符合规定标准的单身人士。

  非本市户籍家庭同时符合居住证持证和积分、住房、婚姻、缴纳社会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收入和财产等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具体条件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申请程序)

  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或者个人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非本市户籍家庭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应当向工作单位注册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签署同意接受相关状况核查以及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家庭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

  第二十一条(审核登录)

  受理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初审。其中,申请人的户口、婚姻、居住证持证和积分、缴纳社会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状况由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核查;住房状况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协助核查;收入和财产状况由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协助核查。经初审符合条件,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或者个人申请的,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公示7日;非本市户籍家庭申请的,应当在申请人的工作单位注册地和实际居住地公示7日。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应当报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复审。

  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公示5日。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以户为单位予以登录,出具登录证明。登录证明自出具之日起3年内有效。

  申请人应当在登录证明有效期内按照规定参加选房。

  第二十二条(供应标准)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供应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家庭人数、构成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申请人不得超过规定供应标准选择住房。

  政府指定机构将申请人的本市原有住房收购的,可以适当提高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供应标准。

  第二十三条(轮候名册)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结合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房源供应情况,采用公开摇号、抽签等方式对已登录的申请人进行选房排序,并建立和及时更新轮候名册。申请人有权查询轮候名册。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优先保障对象,应当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重大情况变更报告)

  已登录的申请人,其家庭成员、户口、住房等情况在选房前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报告。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在安排选房前,发现已登录的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其登录资格。

  第二十五条(供应程序)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及时发布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应房源的区位、规模、销售基准价格等信息。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当期供应房源规模和申请人轮候排序等情况,确定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配售工作安排,通过公开方式组织申请人选房。

  申请人确认参加选房并选定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应当签订选房确认书,并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与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

  第二十六条(登录证明和轮候序号失效)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取得的登录证明和轮候序号失效,且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一)因自身原因在登录证明有效期内未确认是否参加选房;

  (二)确认参加选房后在当期房源供应时未按规定选定住房;

  (三)选定住房后未签订选房确认书、购房合同或者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

  (四)因自身原因导致签订的购房合同或者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被解除。

  第二十七条(购房优惠政策)

  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购房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商业银行资金等购房贷款,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购房人确定)

  家庭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申请家庭可以书面协商确定购房人,作为其产权份额的共同共有人,其余申请人为同住人;申请人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全体申请人为购房人。

  第二十九条(地下车库产权确定)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地下车库产权为全体购房人共有。利用地下车库获取的收益,归全体购房人所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或者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相关维修、养护等责任由全体购房人承担。

  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

  购房人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有关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区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审核准予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预告登记证明和不动产权证上记载不动产权利人、产权份额,注明同住人姓名,并注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以及“本市城镇户籍”或者“非本市户籍”。

  第三十一条(与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衔接)

  享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后又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应当自入住通知送达后的90日起,停止享受廉租住房补贴,腾退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已享受征收(拆迁)住房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的,不得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第四章 供后管理

  第三十二条(使用规定)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购房人和同住人应当按照房屋管理有关规定和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的约定使用房屋,并且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赠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二)擅自出租、出借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三)设定除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四)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回购)

  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一)购房人或者同住人购买商品住房,不再符合住房困难条件的;

  (二)购房人和同住人的户口全部迁离本市或者全部出国定居的;

  (三)非本市户籍购房人和同住人的居住证全部被注销,但因户口迁入本市导致的除外;

  (四)购房人和同住人均死亡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或者个人腾退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予以回购。非本市户籍家庭腾退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由分配供应地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予以回购。

  回购价款为原销售价款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因离婚析产、无法偿还购房贷款等原因确需退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全部购房人、同住人之间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并向相关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回购。

  第三十四条(供后交易管理)

  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或者个人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取得不动产权证满5年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可以上市转让或者由购房人、同住人购买政府产权份额,但购房人、同住人拒不履行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房屋管理的行政决定或者有违约行为未改正的除外。上市转让或者购买政府产权份额后,住房性质转变为商品住房。

  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或者个人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取得不动产权证满5年后,购房人、同住人购买商品住房且住房不再困难的,应当在办理商品住房转移登记前,先行上市转让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或者购买政府产权份额,但符合确有必要购买商品住房情形的除外。具体例外情形,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非本市户籍家庭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取得不动产权证满5年后,其交易管理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但购房人的户口迁入本市的,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上市转让和购买政府产权份额程序及价格)

  上市转让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全部购房人、同住人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方可向他人转让。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被上市转让或者优先购买的,购房人按照其产权份额获得转让总价款的相应部分。

  购买政府产权份额的,全部购房人、同住人应当就购买意愿、购房人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

  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和购房人、同住人购买政府产权份额相关价格的确定办法,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符合市场价格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资金管理和房源使用)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性质转变为商品住房后,政府产权份额所得纳入财政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通过回购或者优先购买方式取得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由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统筹使用。

  第三十七条(资金保证)

  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设立专项经费,及时落实回购和优先购买所需资金。

  第三十八条(禁止再次申请)

  购房人和同住人取得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后,不得再次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第三十九条(继承)

  购房人均死亡,其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产权份额的继承人不符合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条件的,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按照依法分割共有物的方式,处置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第四十条(维修资金)

  购房人应当按照本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全额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物业服务费,由购房人承担。

  配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执行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政府购买服务及配合管理)

  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使用管理的具体事务,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实施,并支付相应费用。

  分配供应地的区住房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做好供后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对房地产经纪人的要求)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违规代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出售、出租等业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监督检查)

  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受委托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材料;

  (二)检查物业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的有关资料,了解相关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按照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信息化和档案管理)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信息系统,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建设、申请审核、分配供应、供后管理等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供应、使用以及退出的相关档案。

  第四十六条(信用信息管理)

  申请人、购房人、同住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相关行政处理决定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四十七条(社会监督)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申请审核、供应和供后管理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责任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协议约定的法律责任)

  购房人、同住人违反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的约定,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擅自转让、赠与、出租、出借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或者设定除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以及其他违反约定的行为的,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按照协议约定,要求其改正,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四十九条(申请人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不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故意隐瞒或者虚报相关状况,或者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由分配供应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并禁止其5年内再次申请本市各类保障性住房:

  (一)已取得申请资格的,应当取消其资格,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已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责令其腾退住房,收取住房占用期间的市场租金,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腾退住房后,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退回购房款。

  第五十条(出具虚假证明主体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为他人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分配供应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规使用房屋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购房人、同住人违规使用房屋的,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购房人、同住人有违法搭建建(构)筑物、损坏承重结构、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擅自占用物业共用部分等其他违反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业管理等相关规定处理。

  购房人、同住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使用房屋且逾期未改正的,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腾退住房,并禁止5年内再次申请本市各类保障性住房。

  第五十二条(房地产经纪人违规代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违规代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出售、出租业务的,由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备案资格,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本办法规定,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

  (二)未依法建立或者更新轮候名册的;

  (三)未依法开展选房工作的;

  (四)未依法履行供后管理职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筹措房源的其他渠道)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收购符合要求的新建普通商品住房或者存量住房,作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房源。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房源的收购,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6月24日发布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同时废止。

专题文章

宅基地无地可批怎么办?这3种方式可以让你建上新房子!

现在很多农村地区都出现宅基地无地可批的现状,导致很多农村居民无法建新房子。针对这一现状,农业农村部印发《[阅读全文]

2020农村宅基地新政策:将迎来“1转1入1退”,与每个人息息相关!

就是宅基地的流转,首先我们要知道的是,农村的宅基地是属于村集体的,农民个人是不允许对宅基地进行买卖的,所以国[阅读全文]

长沙县打造宅基地登记“三零”模式!分别是哪三零?

调查与登记融合,打造“零跑腿”模式。创新项目推进模式。坚持改革创新,改变以往技术单位只测绘和调查的传统模[阅读全文]

临海出台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为加强临海市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用地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阅读全文]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是为规范农村住房建设和管理,提高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增强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抵[阅读全文]

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农村住房使用安全的管理以及农村危险房屋的治理,依照《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农村违法建[阅读全文]

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政策重大调整,不允许这些农民翻建房屋了!

2017年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政策调整很大,一户一宅的全面贯彻实施,使得农村住房管理严格化了,也也使得农村住房建设[阅读全文]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201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阅读全文]

哪些人不能翻建农村房屋

由于农村朋友向往城市生活,许多农民朋友都将户口迁入到城市,父母的户口依旧在农村。当父母去世之后,农村的房屋[阅读全文]

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9号  《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阅读全文]

    近些年来,由于种种原因,农村住房建设乱象层生。对此国家出台了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政策,并且不断地调整与完善。

推荐专题

谁是农村土地的真正主人

农村土地到底归谁所有?对此农民朋友存在很多误区。有人认为是国家所有,有人认为是村委会所有,还有人知道是集体所有,但具体怎么个集体所有就不清楚了。

农民遇征地拆迁必读

农民遇征地拆迁必读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土地管理法

土地管理法是指对国家运用法律和行政的手段对土地财产制度和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所进行管理活动予以规范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1986年6月25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1987年1月1日实施。此后,该法又经过了四次修改。 2019年8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农权法律网 农民权利网 农权律师 免责申明 联系我们

争取一个法治与平等的世界

京ICP备14030655号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欣园二区9号楼二层B座218室(交通位置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