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内行终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河,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保东村076号。
委托代理人马召杰,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
法定代表人刘百田,旗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远,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七委。
委托代理人王月成,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
法定代表人白子珍,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德生,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
上诉人郭小河因诉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旗政府)占用林地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小河及委托代理人马召杰,被上诉人旗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远、王月成,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康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德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小河曾用名“郭晓河”、“郭晓和”,系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保东村村民。2010年10月18日郭小河与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保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组林地他包字(2010)008号),面积59.9亩,承包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39年12月30日止。2011年6月14日,旗政府为郭小河颁发了左林证字(2011)第39341号林权证,面积59.9亩,主要树种杨树,林种防护林,林地使用期限30年。旗政府于2013年5月10日发布的《拟征地告知书》(左拟征告字(2013)第08号),拟征收科左中旗保康镇保四村村东、207线东集体土地16.3351公顷,其中林地(防护林)3.0076公顷。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内林资许准(2014)589号),同意保康工业园区管委会建设保康工业园区梅林大街排水排污工程项目,征收科左中旗保康镇保东村集体林地10.2542公顷并要求保康工业园区管委会采伐被征收林地上的林木要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郭小河的林地位于征收范围内。2014年9月10日,被上诉人旗政府及保康工业园区管委会建设保康工业园区梅林大街施工占用郭小河部分林地。2015年3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2014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内政土发(2015)150号),同意将保康东村集体农用地2.1706公顷(含林地0.580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郭小河以旗政府及保康工业园区管委会占用林地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为由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2年”之规定,因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2013年5月10日发布的《拟征地告知书》(左拟征告字(2013)第08号)中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原告郭小河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二年起诉期限,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科左中旗保康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保康工业园区梅林大街虽然获得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内林资许准(2014)589号),但是在占用郭小河部分林地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之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且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2014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内政土发(2015)150号)是在占用原告郭小河林地后作出,故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占用原告郭小河部分林地违法。对于原告郭小河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郭小河应当就其赔偿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答辩中自认占用原告郭小河林地1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郭小河被占用1亩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执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占用郭小河林地的行为违法;二、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按照其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对占用原告郭小河1亩林地进行赔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郭小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林地被占面积测量数据和上诉人林地总面积测量数据以及现场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强占林地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的事实提供证据”之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事实证据。这一证据证明了上诉人林地被占事实及亩数,其初步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实际被占用亩数有异议,理应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站在公平、合理的角度分配双方举证责任,不应过分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助长违法行政的风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确认被上诉人非法占用上诉人林地面积为2.813489亩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旗政府答辩称:被答辩人就科左中旗保康镇工业园区梅林大街排水排污工程项目征用、占用林地的行为是合法的,且实际占用的土地依法根据自治区统一标准进行了征地补偿,故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保康工业园区管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旗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旗政府及保康工业园区管委会建设保康工业园区梅林大街虽然获得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但是在占用郭小河部分林地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之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且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2014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是在占用上诉人郭小河林地后作出,故被上诉人旗政府占用郭小河林地的行为违法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占用郭小河林地的行为违法”。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丽荣
审判员 敖莉萍
代理审判员 陈立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