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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最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十二大变化

2020-02-24 A- A+

  12月2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对实施超过18年并对民商事实务影响巨大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了全面、系统的修改,亮点颇多。

  该《修改决定》共115条,根据《修改决定》重新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共100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保留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条文未作修改的11条,对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条文修改41条,新增加条文47条。

  现根据修改内容,结合我们办理大量民商事诉讼的经验,对本次修改的三大重大变化作相应的解读和分析。

  一、自认规则的七大变化

  当事人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认可的行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如法院认定当事人对某一事实构成自认,则对方当事人即无需举证证明,于己不利的事实将会被坐实。

  由此可见,自认制度对于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巨大。用“说错一句话,输一场官司”来形容自认制度,再为贴切不过了。

  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仅用一个条文(第8条)规定了自认制度,与这一“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巨大”的制度的重要性,明显不相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则用7个条文(第3至9条)全面规定了自认制度,足见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项制度的重视。

  关于当事人自认制度,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相较于原来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点变化:

  (一)明确了自认制度可适用的场合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条第二款对《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法庭审理”作了扩大解释,规定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所作的于己不利的陈述,也可认定为自认。

  (二)规定了自认推定规则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不否认,经法官询问后仍不置可否的,可视为自认。所谓的“视为”为法律上的拟制,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反证的方式予以推翻。因此,以后在庭上闭口不言,尤其是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不置可否,可能导致非常严重的法律后果。

  (三)推定诉讼代理人有权限,增加了律师的执业风险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代理人没有自认权限外,推定代理人有自认权限,不论该自认事实是否导致当事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而在此之前,代理人虽有自认的权限,但对于自认导致实质上承认对方诉请的情形,必须要求获得当事人的特别授权。这就要求律师在今后的执业活动中,对于案件的关键事实,尤其是可能影响诉讼请求成立于否的事实,必须有清醒的认识,防止一着不慎,给当事人带来不可逆的损失。当然,最为稳妥的做法是,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排除律师有自认的权限。同时,该条还规定,当事人现场对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四)首次明确规定了共同诉讼中的自认规则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条区分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两种不同情形,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自认规则。其中第一款规定,普通的共同诉讼中部分当事人的自认,仅对自身发生效力,而不及于其他当事人。但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部分当事人的自认除其他当事人明确表示否认的,方可对其不发生效力。该否认必须明确作出,不得沉默或者不置可否,否则推定为自认。这就要求当事人和律师在参与共同诉讼时,要注意区分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并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对部分当事人的自认作出处理。对于某一案件究竟为必要的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存在争议时,应慎之又慎。为防止失权,此种情形下建议对于所有于己不利的事实一概否认,切勿一概事不关己、高高挂起。

  (五)规定了附条件的自认规则

  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基于各种考虑(典型的彼此妥协),可能会附条件的承认某一事实,但所附条件有可能是合理的,也有可能是不合理的。因此,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条,对于附条件的自认,规定人民法院有自由裁量的权利。这是人民法院坚持“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审理民事案件的具体体现,也为当事人在诉讼中更为灵活的处理纠纷创造了条件。但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附条件的自认规则最终如何处理由法官决定,因此是把双刃剑。用得好可能达成诉讼中有利的局面,但用的不好可能使局面更为被动。因此,律师采用附条件的自认作为庭审策略时,应充分向当事人披露风险,切勿盲目趟浑水。

  (六)明确了可适用自认规则的例外情形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对于《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自认规则。《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具体包括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公益诉讼);(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以上事实或者诉讼,或关乎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或关乎人民法院审判权利的独立性,因此排除自认规则。防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害人民法院审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七)对撤回自认规则作了进一步规范

  关于撤回自认的最后时间节点,与此前一样均为法庭辩论终结前。但对于因受胁迫或重大误解而撤回自认的条件,则删除了要求满足“与事实不符”的条件。同时,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撤回自认人民法院准予的,应当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裁定。该裁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此类裁定不允许上诉。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之所以要求对于撤回自认作出裁定是为了强调自认规则的严肃性和重要性,防止当事人视自认为儿戏,反反复复。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自认制度非常重视。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特有的制度,是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自认制度的背后,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实体性权利的处分,直接关乎官司的成败,因此不论对于律师还是当事人,以上七点变化都必须足够重视,方式稍有不慎,踩进坑里。

  二、书证提出义务的四大亮点

  书证是指以其所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由于书证能够以文字的形式展现案件事实,因此往往更为具体明确,争议也较小,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地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在列示证据种类时,将其列为仅次于“当事人的陈述”的证据,足见其重要性。但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0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此时,书证的重要作用即更为凸显。

  书证提出义务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无具体规定,而是规定在《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该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因此书证提出义务,实际上是采用倒逼机制,逼迫掌握书证的一方交出书证,否则直接推定另一方主张真实。由此可见,对于有义务交出书证的一方而言,拒不交出书证实际上等同于承认对方诉讼主张,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影响巨大。

  同时,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9条,对于书证的规则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就大大扩张了书证提出义务的适用范围上。因为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4条,电子数据包括:“(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根据该规定,互联网上所有信息都可称之为电子数据。在信息化时代,越来越多的证据将会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书证提出义务的重要性可想而知。

  此前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并未明确规定书证提出义务,仅在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该规定有若干书证提出义务的影子,但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书证提出义务规则,而是一种特别的事实推定规则。因为该条并未规定人民法院有责令持有书证的一方交出证据的义务,其所针对的对象也并非仅限于书证。本次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5条对原来的第75条作了适当的改造,将事实推定限定在“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将事实推定直接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更为科学。

  本次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用四个条文(第45-48条)全面规定了书证提出义务制度。

  (八)规定了书证提出义务的适用前提,即书证处于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5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交出书证的,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书证的名称或内容,说明书证证明的案件事实及其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及应当交出书证理由。该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判断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所需考量的因素。根据该规定,责令对方交出书证,必须书面申请,并详细说明理由。相关理由应重点关注以下两点:(1)书证处于对方当事人控制的事实及证据;(2)书证对于案件处理的重要性。前者为书证提出义务规则适用的形式标准,为人民法院启动书证提出义务规则程序的前提;而后者为书证提出义务规则适用的实质标准,为人民法院最终决定是否需对方交出相应书证的决定性因素。

  (九)确立了书证提出义务规则适用的程序

  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6条第一款:(1)人民法院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提出申请,必须听取另一方当事人意见。在必要时,还会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辩论。(2)如果责令一方交出的书证不明确、不够重要(具体包括对待证事实证明务必要或对裁判结果无实质影响)或者不符合该规定第47条的规定的,则人民法院将不予准许。第46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了规定。根据该款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文书提出义务申请,人民法院准予的,应作出裁定。至于该裁定是否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作出,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未予明确。但如不予准予的,则仅需通知申请人。

  (十)明确了书证提出义务适用书证的范围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7条规定以下书证当事人应当交出:“(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账簿、记账原始凭证;(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其中,最为值得注意的是第一项和第四项。第一项,强调某一书证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则必须提出。我们认为,此处的“引用”不仅包括书面文件中的引用,也包括口头陈述、答辩、质证时的引用。因此,不论是律师还是当事人,对于于己不利的书证,在诉讼前必须进行全面细致的梳理,防止错误引用于己不利且对方并不掌握的证据,自设圈套。本条规定的第四项必须提出的书证为“账簿、记账原始凭证”,此点非常重要。由于账簿、原始凭证能够最直接的反映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财务状况、资金走向等信息,对于查找财产、确定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付款时间、付款金额等案件事实至关重要。基于此等书证的重要性,该解释明确规定持有的一方必须提供。

  更为重要的是,我们认为,书证提出义务不仅限于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尤其是在执行程序中的财产调查阶段将发挥重要的作用。此后,申请执行人可充分利用被执行人必须交出“账簿、记账原始凭证”的规定,获取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找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线索。当然,最终该义务能否应用于执行程序,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十一)明确了拒不履行书证提出义务的法律后果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8条规定,负有书证提出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该义务的,人民法院可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即拒不交出书证,将直接丧失以该书证为自己抗辩的权利。同时,该条第二款还对《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人民法院也可直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三、规范鉴定人出庭的程序

  (十二)规定鉴定人出庭的时间和要求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9条对鉴定人出庭制度作了进一步规范。该条规定:“鉴定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三日前将出庭的时间、地点及要求通知鉴定人。委托机构鉴定的,应当由从事鉴定的人员代表机构出庭。”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但对于如何通知鉴定人出庭,却并无明确规定。

  本次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在开庭前将出庭时间、地点及要求通知鉴定人。此处“要求”的内容不明,可能存在一定争议,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在释义书中予以明确。另外,该条未规定人民法院未按期通知鉴定人出庭的法律后果,可能构成法律上的漏洞。

  同时,该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了鉴定人出庭的代表人,规定委托机构鉴定应当有从事鉴定的人员代表机构出庭。即“谁鉴定,谁出庭”,确保了对鉴定意见质证的有效性和针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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