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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能要求劳动者承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赔偿

2018-12-20 A- A+

  原告某公司是一家经营农业开发、农副产品初加工、销售和化工产品销售的公司,被告李某是其区域销售经理。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书以外还签订了一份《销售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李某的劳动报酬为4000元/月的薪资外加销售提成,并约定李某应严格做好客户信息、信用调查,在销售过程中出现呆账或死帐,均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2015年3月至4月期间,李某负责联系的客户某农资公司通过李某在原告处购买农药产生欠款367 753.60元。2016年2月29日,该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李某提供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欠原告货款总额为367 753.60元,并承诺于2016年10月底付清。李某后将对账单和该证明均交给原告保存。

  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农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支付货款367 753.60元。永川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永川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该农资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该农资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欠原告货款217 249.58元,分期支付,若未按承诺履行,则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因该农资公司未履行支付承诺,原告申请继续执行,2018年5月23日,因该农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永川法院裁定当次执行程序终结。原告遂起诉至永川法院,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未能收回的货款217 249.58元。

  另查明,李某入职原告后至今仅出现某农资公司这一名客户的货款未能正常回收的情形,李某的工资报酬为底薪4000元加销售提成,销售提成每年年底按照被告的销售量以及对应的已收货款进行计算,未收回的货款不予发放提成费用直至收回货款止。

  裁判结果

  永川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只有在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才承担赔偿责任。且《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该规定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劳动者有过错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事实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对其原告不能回收的货款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需要向用人单位进行赔偿的情形只有四种,一是劳动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是劳动者没有按约定尽到保密义务,三是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四是劳动者因过错或重大损失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出现前三种情形,是否属于第四种情形呢?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信用调查义务。根据《销售责任制承包合同》的规定,“乙方应严格做好客户信息、信用调查,在销售过程中出现呆账或死帐,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销售人员如何对客户的信息、信用进行调查以及调查到何种程度,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劳动者无法履行。从该规定的字面意思可以理解为乙方没有做好客户信息、信用调查导致销售过程中出现呆账或死帐,乙方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没有尽到信用信息调查义务以及涉案货款已经成为呆账或死帐这一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相反,某农资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非一次或者两次,而是长年累月保持了这种买卖关系,鉴于该公司前期的良好信用,被告并不能预见到后期的拖欠行为。

  其次,原、被告之间属于纯粹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区别于普通合同关系的地方正是在于其合同双方具有一定的不平等性和人身依附性,普通合同关系尚且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更何况地位不平等的劳动合同关系。从整个合同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且原告在拟定合同之初便已预见到货款不能正常回收或者无法回收的风险。同时,原告作为一家主营产品销售的公司,货款不能正常收回系销售型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必然面临的正常市场风险,但原告却将这种风险全部转嫁给销售人员,明显显失公平。

  被告李某作为销售人员,其主要工作内容是销售产品,按照销售量进行提成,有别于从原告处购买产品转售而获取高额差价的经销商。原告李某薪资报酬为底薪4000元加提成,其提成费用并没有明显畸高,并且在原告多年的任职经历中仅有本案所涉这一个客户出现了欠款行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获取普通工资报酬却要承担正常市场风险导致的高额赔偿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存有过错,相反,正是由于被告收集了欠款人的基本信息以及欠款证据,才促成原告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胜诉,被告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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