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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的形成存有高度疑问法院认定借贷事实不成立

2018-12-16 A- A+
   近日,市二中法院二审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王某持一张被上诉人杨某书写的四万元借条,要求杨某还款,但杨某对该借条的形成原因作了合理充分的说明,而王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的交付,故该院二审亦未支持王某要求杨某偿还借款四万元的请求,驳回了王某的上诉。

  2017年6月10日,杨某向王某出具一张十三万元的借条,案外人吴某在该借条落款的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6月11日,王某就前述借条仅向杨某银行账户转借款四万元。6月13日,杨某向王某的银行账户转款4000元。7月18日,杨某以借款人名义,案外人吴某以担保人名义又向王某出具四万元的借条一份,7月30日,案外人吴某向王某支付五万元,王某出具收条并承诺免除其担保责任。

  庭审中,王某称杨某和吴某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与2017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不具有关联性,2017年7月18日所出具的借条是以现金方式另行支付四万元。

  2017年6月10日所出具的借条系通过银行转账向杨某转款四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九万元。2017年6月10日的借款已由吴某于2017年7月30日返还五万元,其余由杨某于2017年7月30日以现金方式还清。杨某与吴某辩称2017年7月18日出具的借条是对2017年6月10日出具借条进行换具。王某针对两份借条仅向杨某提供借款四万元,就此债务,杨某已向王某支付四千元、吴某已向王某支付五万元,连本带息还清。

  万州区法院一审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两张借条出具的时间、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借款人实际偿还的款项、王某免除吴某担保责任的事实等多方因素,可以确信2017年7月18日出具的借条系对2017年6月10日借条进行换具应当是事实,应予确认,故对王某要求杨某偿还借款四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市二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某主张杨某于2017年7月18日向其借款四万元的事实,举示了借条原件,同时主张借款系以现金交付。一般而言,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以现金交付四万元借款也符合交易习惯,故应当认定王某完成了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借款人杨某对该借条形成的原因和借款的真实性提出抗辩,并作出了相应合理说明,且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其辩解的事实成立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由王某继续围绕2017年7月18日借贷事实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某未举示任何证据证实其另行向杨某交付了四万元借款,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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