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准许“抚养型”继父母在离婚后继续抚养继子女。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可见,我国婚姻法承认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并受到婚姻法相关规定的保护。而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按照该规定,已经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离婚而直接终止。但就继父母而言,是否也属于该条规范的对象,由于其与继子女之间并无血缘关系,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该批复意见明确了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自然终止,反面解释而言,则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在依据法定方式解除前,仍可保留父母子女关系。就此而论,继父主张对继子女的抚养权,只要是具有抚养教育关系,已经成立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可以酌情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了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由生父母抚养。但显然没有对生父母不同意抚养而继父母同意抚养的情形予以否定,继父母提出对继子女进行抚养不违反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