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夫妇赠与儿子两处房产并过户到了儿子名下,以作为儿子的婚房。然而,李某夫妇事后偶然得知多年抚养的儿子并非亲生,极有可能是生产时医院抱错所致。李某夫妇思来想去,欲要回其中一套赠给女儿,但遭到了儿子的拒绝。随后,李某夫妇诉至法院,要求儿子归还其中一处房产。
对此,法院内部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且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规定的赠与的法定撤销事由,故李某夫妇无权要回房屋。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赠与行为中存在重大误解,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李某夫妇可以撤销赠与行为,并要回房产。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虽然《民法总则》并未对重大误解的概念进行界定,无法直接适用于本案,但法院可综合相关评价因素并具体解释,以填补法条漏洞。重大误解条款实质就是规范意思表示错误的条款。错误类型可分为意思形成上的错误和意思表达上的错误,该案中的错误显然属于前者,因为李某夫妇所欲赠与房屋的人确实是他们眼中的“儿子”,其所想和所做并无二至。李某夫妇的错误仅仅发生在意思表示的形成阶段,即想给亲生儿子两套房屋,故属于意思形成中的动机错误。而法院内部的分歧即发生在此处,一般而言,动机错误不属于意思表示错误,不能构成撤销事由,否则会严重影响交易安全。但是,具体到本案中却不能认为动机错误绝对不属于意思表示错误。赠与行为系一种无偿行为,所需综合考虑的因素应更多,而且赠与行为并不涉及交易安全的保护。在赠与人李某夫妇作出意思表示时,从一般理性人的视角出发,一般都会认为在知道事情的状况和合理地评价情况时就不会做出该表示。所以,不同于有偿的买卖行为,在赠与行为中,应当将动机错误纳入进来,由表示主义转向意思主义,注重赠与人的内心的真实意思。具体而言,仅是因为赠与人对被赠与人的血缘关系存在误解,属于对重要的人的资格的认识错误,应视为关于表示内容的错误。此外,从利益衡平角度而言,受赠房产的儿子已经结婚,能够自食其力,即使要回了房产对其几无损害。因此,李某夫妇误以为多年抚养的儿子是亲生,从而赠与房产,应当属于意思表示错误,构成重大误解,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赠与行为,要求儿子归还一处房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