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对于该案我们应该追问,是什么原因导致任艳红被羁押了八年?任艳红案是否属于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55条和第156条规定的特殊羁押期限?
不得不说这里面表现出了着我国刑事司法的某些弊端。“侦查由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构成逮捕审查制度的中国模式,其理论基础是检察监督理论。定量分析表明,逮捕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普遍适用,有违法定逮捕要件,对公正审判与有效辩护造成不利影响;定性分析表明,逮捕被普遍适用的根源在于,享有批准、决定逮捕权的检察机关实为追诉机关,其执行的实体标准、审查程序及快捕快诉的追诉思想,挤压了取保候审等羁押替代措施的适用空间。
任艳红的羁押八年,首先从逮捕开始。检察院逮捕之后,就要向法院起诉,如果证据不足,法院会退回起诉,检察院这时候却不能将任艳红轻易放出,因为放出来就意味着检察院做出了错误的逮捕决定,不仅面临着考核风险,还面临着任艳红申请国家赔偿的风险。这就是中国的逮捕羁押制度与西方国家不同的地方。在德国、美国等国家,作为追诉机关的检察机关并不享有批准、决定逮捕权,批准决定逮捕权掌握在法院手中,这也是为什么刘强东在美国涉嫌强奸能够很快放出来,而在中国很可能被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的原因。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窜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试问任艳红是否满足以上条件?
死刑冤案的成因:(一)刑事司法体制的问题:1、政法委拍板定案代行审判权;2、三机关关系原因使法院难以独立审判。3、律师辩护制度难以充分发挥。(二)刑事程序问题:1、侦查制约机制缺乏,讯问程序失控。2、法院公正审判功能未能得到充分发挥。
由此案反思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应当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死刑冤案预防及死刑控制方面的积极作用。结合国际经验,我国应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原则上适用陪审。对于死刑案件,定罪、量刑问题争议更大,更需要民众智慧的发挥及民意的表达,更需要发挥人民陪审员制衡法官的作用。为此,应进行以下改革:第一,取消对陪审员的过高文化程度的要求。第二,限定陪审员被抽中参与陪审的案件数量。第三,陪审员不再适用任期制。第四,扩大陪审合议庭的规模。第五,尤其值得重视,落实随机抽选制,避免指定陪审员。
在讨论法官是否有担当时,我认为有以下两点要考虑:一是政法委拍板定案代行审判权。长期以来有些地方政法委没有参与案件的法庭庭审而协调案件,仅凭听汇报,就从社会效果出发,对案件作出处理结论,影响法官独立审判。佘祥林、赵作海冤案就是政法委协调的结果。本案有没有政法委协调,是个问题。二是三机关关系使法院难以独立审判。《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处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然而由于检察院不仅处于追诉机关的位置,还有权监督法院等原因,导致法院对公安机关和检察院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
刘计划教授认为,为了严格限制死刑冤案的发生,应该增加合议庭人数从而扩大合议庭规模,以实现死刑适用的准确性和慎重性。明朝的会审制度中有一个制度叫做大审,始于成化十七年(公元1481),宪宗命司礼监一员,会同三法司在大理寺共审囚徒。虽然时代不同,道理是一样的。一人为私,二人为公。
关于本案的侦查证据。
宋朝诉讼审判制度的特点就是重视证据和现场勘验。官府设有专门的勘验官并制有详细的勘验格式,重视对犯罪现场的勘验和取证。著名的《洗冤集录》等法医学著作就在此时出现。为什么现代中国不能出现宋慈这样的人物呢?
关于死刑,我想举一个例子:1996年4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毛纺厂年仅18周岁的职工呼格吉勒图被认定为一起奸杀案凶手。案发仅仅61天后,法院判决呼格吉勒图死刑,并立即执行(又称4·09毛纺厂女厕女尸案)。2005年,被媒体称为"杀人恶魔"的内蒙古系列强奸案凶手赵志红落网。其交代的第一起杀人案就是4·09毛纺厂女厕女尸案,从而引发媒体和社会的广泛关注。2014年11月20日,呼格吉勒图案进入再审程序。12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再审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但此时呼格吉勒图已入土将近二十年。死刑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以及我国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
大多数人对本案真相知之甚少,或者只是凭空臆测,或者只是道听途说,或者编造事实。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该是自由的。
刑事诉讼法用了很大篇幅规范强制措施,但是未能解决普遍存在的逮捕、长期羁押的问题。而这些问题蕴藏着冤案的巨大风险。为此,应当缩短拘留期限,使之不超过48小时,至少是不超过半个月;缩短法院判决之前的羁押期限,使之不超过一年;实现看守所中立化,将看守所转隶属于法院,并进行法院统一审查逮捕模式改革。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侦查机关以捕代侦,消除产生刑讯逼供的土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