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项刑事罪名——“敲诈勒索罪”在网络上引起了广泛讨论。为何看似正当的维权行为,却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犯罪,这让很多人百思不得其解。
实际上,我国刑法第274条的“敲诈勒索罪”有其自身的法律要件,无论事出何因,一旦满足了罪名的构成要件,皆可能构成犯罪。那么正当维权与敲诈勒索之间的界限究竟在哪?什么样的行为将被认定为敲诈勒索?
【规则摘要】
1、索取的金额远超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规定,已非正常的消费者合法维权的行为。实际是打着维权的旗号,假借消费者索赔的名义,以检举、揭发的手段相威胁,达到自己勒索财物占为己有的非法目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黄勇敲诈勒索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刑申43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2、以恶意举报的方式迫使企业交付钱财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姚文忠、徐毅敲诈勒索罪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刑终124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3、消费者在发现消费产品存在瑕疵时,应当依法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向媒体曝光相要挟,借维权之名索取他人钱财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魏永瑞、毛留阳敲诈勒索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1)惠刑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
4、监督产品质量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消费者可选择通过媒体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的维权方式。
——郭利敲诈勒索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
5、以报警为条件要求犯罪嫌疑人及亲属赔偿,没有超出民事纠纷的维权范畴,即使作为商谈赔偿的条件,亦不宜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作同一性质的评价;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是否相符属于当事人在自行解决民事纠纷中自由表达诉求的民事意思自治的范围,即使维权过度,也不宜以刑法中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来规制。
——李某、岳某敲诈勒索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9)鲁0602刑初424号刑事判决书】
【规则详解】
1、索取的金额远超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规定,已非正常的消费者合法维权的行为。实际是打着维权的旗号,假借消费者索赔的名义,以检举、揭发的手段相威胁,达到自己勒索财物占为己有的非法目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黄勇敲诈勒索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刑申43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案情简介:被告人黄勇明知电视台播放的医药广告可能存在虚假宣传、夸大疗效等情况下,仍在全国三百余家电视台购买数百种药品,并以检举、揭发为由,向各电视台索赔几千元至一万元不等。
法院认为:黄勇购买的电视台医药广告中的药品仅几十元,而其向电视台索赔的数额为几千元到一万元不等,索取的金额远超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规定,已非正常的消费者合法维权的行为,无论是在行为方式、动机、索赔金额上都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消费者索赔行为完全不符。
法院据此认定,黄勇在两年时间内向全国三百余家电视台以相似的手段勒索钱财,根本目的是借打假勒索钱财牟利,客观上利用电视台害怕被检举、处罚的情形,假借消费者索赔的名义,以检举、揭发的手段相威胁,达到自己勒索财物占为己有的非法目的,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2、以恶意举报的方式迫使企业交付钱财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姚文忠、徐毅敲诈勒索罪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刑终124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被告人姚文忠在从事鱼塘养殖期间,明知其鱼塘打不到水与汇星公司无关,仍与被告人徐毅共谋后,多次向各级环保部门举报汇星公司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违规使用农药。汇星公司迫于压力,与二被告人签订不再以任何借口上访、举报、投诉汇星公司为条件的协议,以赔偿被告人姚文忠、徐毅养殖损失为名,分3次支付人民币共计20万元。
法院认为:姚文忠、徐毅举报的真实目的,是对汇星公司产生威胁、要挟,影响汇星公司生产经营以及社会形象,让汇星公司产生恐慌,而被迫给付财物。
姚文忠、徐毅以举报为名,行勒索钱财之实,姚文忠、徐毅的举报行为与获得汇星公司补偿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二人行为具备敲诈勒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主客观要件,故姚文忠、徐毅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3、消费者在发现消费产品存在瑕疵时,应当依法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向媒体曝光相要挟,借维权之名索取他人钱财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魏永瑞、毛留阳敲诈勒索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1)惠刑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被告人魏永瑞、毛留阳在郑州市惠济区某饭店用餐时,发现该饭店使用的郑州市某消毒餐具有限公司加工的消毒餐具不干净,即通知该公司人员到场,声称要将此事在媒体曝光,并对餐具、饭店进行了拍照。后以此相要挟,于次日下午,向该消毒餐具有限公司索取人民币5000元,得款后,二人当场将所拍照的证据销毁。
法院认为: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假借维权之名谋取不义之财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惩处。被告人魏永瑞、毛留阳作为消费者,发现其消费产品存在瑕疵时,不是依法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凭借自己的特殊身份,借维权之名,以要向媒体曝光相要挟,索取他人钱财,其行为不仅丧失了职业操守,亦构成了犯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4、监督产品质量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消费者可选择通过媒体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的维权方式。
——郭利敲诈勒索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因女儿服用含有三聚氰胺的奶粉导致健康问题,郭利与生产奶粉的施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施恩公司补偿郭利一方人民币40万元,郭利同意不再追诉并放弃赔偿要求。郭利在取得上述补偿款后,仍利用媒体对雅士利公司和施恩公司施加舆论压力,并且编造其妻高某及家人对上述赔偿问题的处理不满意、其妻高某因此流产及患精神疾病的借口,要施恩公司赔偿其本人的误工费、女儿的终生医疗及人寿保险金、健康保证金共人民币300万元。郭利在此后多次联系中,提出如不满足其要求,将通过国内外媒体进行负面报道、扩大影响、让公司无法控制局面直至破产。
法院认为:虽然郭利已获得和再次要求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当时有关部门处理问题奶粉事件的最高赔偿标准,但在其女儿人身受损害程度没有评估鉴定和施恩公司一方主动联系郭利继续协商处理双方纠纷的情况下,不宜以郭利提出新的索赔数额超出以上标准而认定非法占有。
监督产品质量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消费者可选择通过媒体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的维权方式。郭利在向施恩公司一方提出300万元索赔之前,政府部门及媒体已经向社会公布曝光了相关奶粉的质量问题。最后,郭利虚构其妻子因故流产、患精神病等事实,不足以引发施恩公司一方产生恐惧、害怕等精神上的强制效应,该行为不足以认定构成威胁、要挟,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
5、以报警为条件要求犯罪嫌疑人及亲属赔偿,没有超出民事纠纷的维权范畴,即使作为商谈赔偿的条件,亦不宜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作同一性质的评价;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是否相符属于当事人在自行解决民事纠纷中自由表达诉求的民事意思自治的范围,即使维权过度,也不宜以刑法中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来规制。
——李某、岳某敲诈勒索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9)鲁0602刑初424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抢劫犯王X携带胶带、电棍到被告人李某经营的烟台市某足疗店内,采取持电棍电击、殴打等暴力手段,对本案被告人王某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被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岳某、李某等人制服、控制。后被告人李某、岳某、王某以要么将王X抢劫一事报警,交由警方处理,要么赔偿被告人王某5万元私下解决为条件与王X及亲朋商谈,王X及亲朋答应以赔偿方式解决。次日下午,王X的亲属在来烟台的途中向警方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晚将被告人李某、岳某、王某抓获归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岳某、王某在被告人王某遭到王X暴力抢劫,王某的人身权利受到王某的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况下,以报警为条件要求王X及亲朋赔偿,没有超出民事纠纷的维权范畴,何况公民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时选择报案也是法律赋予的正当权利,即使作为商谈赔偿的条件,亦不宜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作同一性质的评价。
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是否相符问题,本院认为,这一问题属于当事人在自行解决民事纠纷中自由表达诉求的民事意思自治的范围,即使维权过度,也不宜以刑法中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来规制,因此认为本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小结】
根据刑法以及敲诈勒索相关司法解释,“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三:(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实施了威胁、要挟等“软暴力”行为,使被害人产生精神上的恐惧与畏怕;(3)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达到2000元以上。
然而从上述判决可知,对于每项要件是否成立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判断,很难一概而论。例如,在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问题上,部分法院认为被告人索要财物的数额过高,或者以要向媒体曝光为要挟,即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也有部分法院结合案情做出了相反的认定,认为赔偿数额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即使数额过高也不宜认定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但无论如何,这些屡屡发生的敲诈勒索案例还是给人们提了个醒:对于个人而言,维权固然是公民的合法权利,但这一权利并非没有限度。维权超出必要限度的,有可能给自己招来牢狱之灾;对于企业而言,被维权当然应该积极解决,但如果真遭遇假维权真勒索,企业也应当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