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在遇到集体土地征收、集体土地入市、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时等有关集体土地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的处分时,严格的要区分土地的权属主体的,这时候我们经常听到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大家是不是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村委会是不是就是集体经济组织,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在集体财产上有什么样的规定?这一切的实践需要,让我们了解集体经济组织的前世今生就非常有必要了!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前世:人民公社时期的"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经济责任体。
话说我们国家在消灭土地的封建私有制后,建立了土地农民的私有制,为了实现农业的合作化,开始实行互助社、初级农业合作社、高级农业合作社,土地变为集体所有和集体经营的形式。1956年,为了更好的更大规模的进行大型水利等建设,我们再次提高合作社的高度和规模,实行大公社制度,最标志性的是1962年颁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历史上称为《人民公社六十条草案》。
在这个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中,对我国农村的土地和经营管理做了详细的规定,即农村人民公社是政社合一的组织,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在农村中的基层单位,又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权在农村中的基层单位。这也是政社合一的渊源。人民公社的集体所有制经济,同全民所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两种形式。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是生产队。根据各地方不同的情况,人民公社的组织,可以是两级,即公社和生产队,也可以是三级,即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
在保留三级组织的人民公社中,生产大队的一切重大事情,都由生产大队社员代表大会决定。生产队是人民公社中的基本核算单位。他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直接组织生产,组织收益的分配。这种制度定下来以后,至少三十年不变。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 律不准出租和买卖。人民公社社员可以耕种由集体分配的自留地。自留地一般占生产队耕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到七 ,归社员家庭使用,长期不变。在有柴山和荒坡的地方,还可以根据群众需要和原有习惯,分配给社员适当数量的自留山,由社员经营。自留山划定以后,也长期不变。这里对自留地也有一定的规定了。
人民公社化的20年,为国家工业化原始积累任务的完成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是因没有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关系,许多地方农民的温饱问题也没有解决,于是迫切需要制度上的创新,于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从萌芽到普及,正式建立了。
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全国开始普及后,1983年,中央适应时代作出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因农村政社合一的体制不适应发展,宪法已经确认农村建立乡政府,因此政社必须相应分开。该通知规定首要任务是把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同时按乡建立乡党委,并根据生产的需要和群众的意愿逐步建立经济组织。乡人民政府建立后,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行使职权,领导本乡的经济。在政社分开后,现有社队企业要继续完善生产责任制,加强群众的民主管理,办成名副其实的合作经济企业。在改革中,要严防财产损失和个人损公肥私。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按村民居住状况设立。村民委员会要积极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乡人民政府搞好本村的行政工作和生产建设工作。有些以自然村为单位建立了农业合作社等经济组织的地方,当地群众愿意实行两个机构一套班子,兼行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的职能,也可同意试行。
综上,我国政社合一到政社分开正式完成。政社分开后有的地方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都有,有的实际上由村委会兼行经济组织的职能。而经济组织就是原人民公社时期的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
政社分开以后,经济体制的改革应继续按照中共中央一九八三年《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一号文件的精神进行。
(注明:这个文件从理论上说明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在党的领导下中国农民的伟大创造,是马克思主义农业合作化理论在我国实践中的新发展"。文件提出,稳定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是当前的农村工作的主要任务;森林过伐、耕地减少、人口膨胀,是我国农村的三大隐患。解决上述三个问题,必须强调党员、干部带头,模范地执行政策,杜绝不正之风。要按照我国国情,逐步实现农业的经济结构改革、体制改革和技术改革,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农业发展道路。) 二、集体经济组织现今的介绍-从法律法规的规定理解这一组织的制度
首先,我们先看看我国宪法对集体经济的有关规定。宪法第六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上确立了我国的土地所有权的主题是国家和集体,那么集体应该由谁来代表呢?
接下来,我们可以看看《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理解集体经济组织是如何行使所有权的。
土地管理法中对土地的所有权规定是,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土地的使用权在第10条是这样规定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具体到集体所有的土地怎么经营、管理、使用,在第11条这样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那么这些集体经济组织又是怎么把土地分配给成员使用呢?土地管理法第1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也就是说根据不同的用途,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两种方式,家庭承包和其他承包方式将所属的土地分配给其他组织和个人使用。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起到综合管理和组织及监督的作用,是出包方,承包方作为实际的土地使用人,享有的是法定的使用权,但是一定是合法的使用,否则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收回。
在接下来我们看看我国《民法总则》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具备独立的法人地位。
民法总则第九十九条 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一条 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从这两个规定可以看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是属于法定的民事主体,都属于法人,但是二者不一样,也有职能交叉的情形,即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这也是为什么我们在实践中,需要仔细辨别村委会是否有权代表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的原因!
最后我们看看我国《物权法》对集体财产及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了解集体财产具体的行使方式。
我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集体财产的范围,主要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第59条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重大财产权的决定方式,第60条规定了三级集体经济组织行使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即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第62条和第63条分别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和集体财产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
我国物权法针对集体财产设定了两项用益物权,分别是:第十一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第十三章的宅基地使用权;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定有《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新修订的这部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三权分置,即集体农用土地的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集体经营组织的所有权不变;宅基地使用权目前没有在法律层面的专门法律,主要的制度在土地管理法中有规定,宅基地制度的改革也一直在路上!
那么不管是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还是土地承包中的土地,都属于集体性质的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因此,了解这些土地承包制度和宅基地制度,就能正确理解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了!
通过以上层层递进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前世和现在在法律法规层面的规定,是不是条理会更清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