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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提高死亡国家赔偿标准方能确保国家赔偿法立法目的更合实效

2018-05-24 A- A+
  生命权旨在保障人的肉体存在,亦即人的生理和物理存在。作为其他权利存在和实现的前提条件和载体,生命权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对侵害公民生命权且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订)第34条第1款第3项第1句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通说认为,国家赔偿法第34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赔偿金总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0。《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丧葬费的规定进行解释,则国家赔偿法上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死亡赔偿金=(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职工月平均工资×6)。

  学界多认为,该项规定采用相对统一和确定的赔偿标准,不因受害人的职业、收入、年龄、地域、身份等因素而有差别,更能体现法律平等保护精神,更合乎人格尊严的要求,因而也更具平等的导向性和进步性。

  不过,无论是从理论抑或实务的角度看,这一标准难以经受住禁止保护不足原则的检验。所谓禁止保护不足原则,要求国家满足其保护义务的下限,即要求国家的保护措施应当有效,能够实现法律所要追求之目的,并合乎均衡性原则。

  国家赔偿法第34条第1款第3项规定是否合乎该原则呢?具体而言,应将之置于目的正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实效性原则及相称性构成的四阶框架下加以讨论:

  第一,本项规定合乎目的正当性原则。就本项规定而言,它有如下目的,一是作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公民生命权,国家所应支付的侵权成本,它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阻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促进其依法行政、保障个人生命权免受侵害的作用;

  二是在公民生命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下,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受害人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从而恢复法的秩序的“和平”。

  第二,本项规定合乎适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要求国家为履行其保护义务而采取的措施应具有适当性。就第34条第1款第3项规定而言,其所设定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有助于前述保障公民生命权免受公权力侵害;在公民的生命权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权行为侵害时,它应能给予受害人近亲属以适当的救济以及敦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

  第三,本项规定或不合乎实效性原则。实效性原则要求所采取的高权措施必须能够提供充分的保护。一般而言,可能受到侵害的法益价值越高、受到侵害的程度和可能性越高,则国家赔偿的标准和金额也应越高。唯有如此,方能够确实有效地实现法律保障个人权利、对受害人或者其家属的救济以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而侵害生命权无疑是最为严重的情形,故其赔偿标准和金额理应最高,惟有如此方能契合法理。

  不过,比较国家赔偿法第34条1款第3项和第2款,我们可以发现,即便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全部责任的情形下,侵害公民生命权应支付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之和,方与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而导致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支付的残疾赔偿金相当。

  于此,或可以认为本项规定不合乎实效性原则的要求,因此也无需进一步讨论其是否合乎相称性原则。

  因此,建议进一步修改国家赔偿法,分别规定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使死亡赔偿金至少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情形下的残疾赔偿金相当。此外,也可以参照一些国家和地区规定的定期调整的固定金额。不过,无论采取何种办法,都应进一步提高国家赔偿的标准,或者至少通过提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方式提高总额。唯有如此,才能确保国家赔偿法立法目的和其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法的功能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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