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陈某、李某与朱某三人合伙承包了某建筑项目的一期、二期工程,在一期工程施工完毕后,陈某、李某未再参与二期工程,其中陈某名下的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某在二期建设工程中有业务往来,工程结算单上是李某签字。之后与二期工程发生业务往来的一个公司以合伙名义起诉陈某、李某与朱某三人,请求支付租赁工程设备款。
1、合伙人在合伙期间与第三人发生的业务往来,并非都属于合伙债权债务关系,合伙人亦并非都应承担连带责任;
2、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约定的事项,并不当然的对第三人有效,但第三人知情的除外;
3、合伙人与另一有限责任公司(另一合伙人为其股东)发生的关系,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与合伙关系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