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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残疾人财物的,认定数额较大标准可以减半

2018-09-03 19:24:08 A- A+
    2014年,刘某在北京某路边超市门口看见一辆电动自行车无人看管,便偷偷骑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后经公安局核实,车辆所有权人为残疾人。刘某是否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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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自 多面手 的回答
    2018-09-03 19:28:31

    北京盗窃残疾人数额较大的标准为1000元

        根据刑法规定,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盗窃罪,最高院、最高检发布(法释〔2013〕8号)号文规定盗窃财产在1000元至3000元以上的,应当认定数额较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数额较大”认定标准为二千元以上,但是如果是盗窃残疾人财物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为上述规定的一半,即1000元的标准。本案刘某盗取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500,符合数额较大的标准,应当构成盗窃罪。
     
         法律规格: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7号)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3日公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盗窃刑事案件解释)。为正确适用司法解释,准确审理盗窃刑事案件,现提出若干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盗窃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1、全市法院审理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刑事案件,“数额较大”认定标准为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认定标准为六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认定标准为四十万元以上。
        2、具有《办理盗窃刑事案件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下列八种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为一千元以上:(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8)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于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实施盗窃犯罪的数额认定标准,按照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4、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以及扒窃,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四种行为之一,就构成盗窃犯罪,不以取得财物为既遂的标准。
        二、在审案件的处理原则
        5、本意见实施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判的一审案件,涉及盗窃犯罪的,按照本意见确定的具体数额标准执行。
        6、本意见实施前已经受理或者一审已经宣判的二审、复核案件,涉及盗窃犯罪的,按照本意见确定的具体数额标准执行。
        根据新的具体数额标准及犯罪情节,应当判处刑罚的刑档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刑档一致的,除量刑畸重的以外,原则上不得轻易改判。
        根据新的具体数额标准及犯罪情节,应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刑档下一个刑档判处刑罚必须改判的,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但从宽幅度不应过大。
        三、其他
        7、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行。2012年3月1日实施的《关于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处罚标准的若干规定》(京高法发[2012]7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不再适用。2013年4月7日网发的《关于执行“两高”具体数额标准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紧急通知)同时废止。
        8、对适用司法解释及本意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高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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