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06年日峰镇政府受黎川县政府委托与五一村余一组(以下简称余一组)等村小组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以下简称《征收协议》),并根据协议征收包括余一组在内的9个村民小组共计259.06亩土地。2008年该地被黎川县政府违法转为建设用地,后又被规划为商住用地, 2013年8月华城房地产公司获得该土地使用权。
2016年6月28日,余一组以日峰镇政府和黎川县政府为被告,华城房地产公司作为第三人,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征收原告土地并交由第三人使用的行为无效。抚州市中院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经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2017年2月21日,余一组以日峰镇政府为被告,向抚州临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7月签订的《征收协议》无效,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给原告。临川区人民法院以日峰镇政府主体不适格(日峰镇政府是受黎川县政府委托)为由,裁定不予立案。
2017年6月5日,余一组以黎川县政府为被告,向抚州市中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7月签订的《征收协议》无效,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给原告。抚州市中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余一组不服裁定,提起上诉。
本案在程序上的关键问题是重复起诉的认定,那么何种情形才能够认定为重复起诉,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呢?
法律对重复起诉是如何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重复起诉的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条只规定了重复起诉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后果,但没有说明如何界定重复起诉。《行政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但是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针对重复起诉作进一步的规定,可以参考民诉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条对重复起诉的界定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没有说明如何认定诉讼标的相同,这也导致了学术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观点,目前主流的观点认为诉讼标的指案件所涉的法律关系。
本案能否认定为重复起诉?
一、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
(一)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
前诉中,被告为日峰镇政府和黎川县政府,并且以华城房地产公司作为第三人,而本诉中只有黎川县政府为被告,当事人不同。
(二)本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