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的本诉与前诉的法律关系存在明显不同:
1、性质不同。前诉中所涉及的是征收行为,其性质是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法律调整。本诉中涉及的是《征收协议》,其性质是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行为。
2、内容不同。征收行为的内容仅涉及征收土地的行为,但《征收协议》内容所涉及的不仅是征收行为,还会涉及诸如补偿标准、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多方面。
3、主体不同。
(1)作出主体不同。征收行为是行政行为,由行政主体单方作出,一般无须征得相对人同意。《征收协议》是多方主体签订,并需要合同主体协商确定合同内容。
(2)参与主体不同。征收行为的实施主体必须市县人民政府,而《征收协议》的主体可以是经授权的单位,不必然是市县人民政府。
4、管辖不同。法律规定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纠纷一般由基层法院管辖。所以,正如之前所述,既然主体不同,那么所涉及的管辖法院也就不同。
5、变更方式不同。征收行为作出后,只有通过法院裁判或有权机关撤销才能变更。而《征收协议》在合法条件下只需经协议主体协商就能变更,只有一个例外是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单方变更。
6、地位不同。
(1)征收过程涉及多个程序,征收行为和《征收协议》属于不同的程序,相互不能代替。
(2)征收行为是征收过程中的必要程序,《征收协议》不是征收过程的必要程序。而且,《征收协议》有效并不意味征收行为合法,《征收协议》无效也不意味征收行为不合法,二者没有必然联系。
7、起诉时原告主体不同。征收行为中的起诉主体是行政相对人,而《征收协议》的起诉主体是协议中的当事人,既可以是行政相对人,也可以是行政主体。
8、违法效果不同。征收行为不合法,其后果可以是无效、违法或者撤销,赔偿、补偿等。而《征收协议》不合法,其后果可以导致合同的无效、解除、撤销、履行等。
9、诉讼请求不同。对于征收行为违法,行政相对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对于《征收协议》违法,当事人可以请求协议的履行、解除、撤销等。
10、受法律限制程度不同。征收行为属于行政行为,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能为”的原则,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征收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议主体可以协商确定合同内容。
11、缴纳的诉讼费用不同。
对于起诉征收行为的,案件受理费为每件50元;
对于起诉行政协议的,案件受理费分为两种情况:(1)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适用民事案件交纳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