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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3 17:57:11
农权法律网北京拆迁律师为您解答: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受委托公司并非受市县政府委托,而是按照地方法律法规,由属地乡镇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做好征地动员、协议签订、补偿费用的发放、安置等工作,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就业、安置等工作的,将由委托机关即乡镇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承担拆除房屋的责任。
裁判文书:
李成金、太和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 号: (2017)最高法行申7126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成金,男,汉族,1974年10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人民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刘牧愚,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审理经过
李成金因诉太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和县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行终7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成金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将数案合并审理,各案原告互为证人而无法出庭,使得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用于证明太和县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关键证人证言被排除,二审对一审法院该程序上的错误并未予以纠正,致使本案实体问题无法查清,最终导致终审裁定错误。二、再审申请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太和县政府实施了违法拆迁行为。太和县城西片区拆迁指挥部是太和县政府成立的专门实施拆迁行为的临时机构,其出具的《凭单》载明“房屋已拆除,请发放拆迁验收合格证”,能够证明该《凭单》系该拆迁指挥部向其上级即太和县政府请示工作所用。太和县政府作为太和县唯一有权实施房屋征收拆迁工作的主体,应当对太和县辖区内的征收拆迁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证言、视频可以证明太和县政府实施了违法拆迁行为。三、太和县政府举证、质证与答辩中称,城西片区拆迁指挥部是县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但该指挥部是协助城关镇人民政府进行工作,证明太和县政府对再审申请人的土地及房屋进行了征收拆迁行为。请求: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终779号行政裁定与阜阳中院(2016)皖12行初81号行政裁定;二、确认太和县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三、将被拆房屋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太和县城西片区拆迁指挥部出具的《凭单》载明,“房屋已拆除,请发放拆迁验收合格证”,仅能证明该指挥部对拆迁进行验收并发放验收合格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系太和县政府强制拆除。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其提供的视听资料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二、本案二审中,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再审申请人的房屋系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委托拆迁公司拆除。根据《太和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属地乡镇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做好征地动员、协议签订、补偿费用的发放、安置等工作,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就业、安置等问题。”据此,太和县政府并未将拆除房屋的职权委托城关镇人民政府实施,被诉拆除行为系城关镇人民政府超越委托事项范围实施的行为,且未经太和县政府追认,应由城关镇人民政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可向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主张,其以太和县政府为被告,理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李成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成金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阎巍
审判员刘崇理
审判员刘慧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琦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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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3 10:36:23
农权拆迁律师认为,公司受政府委托拆迁的,责任后果由政府承担。
在本案,原告虽是与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但该公司系受汇川区人民政府委托实施具体的工作,其行为的后果应由汇川区人民政府承担。
附:相关案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黔03行初56号
原告王洪彬。 委托代理人郭瑞承、霍冰冰。
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正勇。 委托代理人吴碧顺。 委托代理人钱庆喜。
2016年1月13日,原告王洪彬与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签订《遵义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此后,原告以被告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在领款后10日内完成搬迁的,每户可获奖励15000元为由,向征收拆迁单位主张拆迁奖励款。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遵义市汇川区群众工作中心信访,该中心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2016年12月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瑞承、霍冰冰,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碧顺、钱庆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街道办和平村居民,2015年10月,因修建和平村汇川小区消防通道,原告的房屋属被征收范围。为支持政府建设,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与项目实施单位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安置协议》,并于领取补偿款之日起10日内完成了搬迁。根据汇川区人民政府汇府复〔2015〕90号《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和平村汇川小区消防通道建设项目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安置方案》)第二十条“被征收人无论选择货币化补偿或产权调换的,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与领取补偿款之日起10日内完成搬迁的,按照15000元/户予以奖励;逾期不予奖励。”的规定,原告符合奖励条件,原告多次要求董公寺街道办事处及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奖励款,均遭到拒绝。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搬迁奖励费15000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安置协议》。证明原告是拆迁的主体,是行政征收主体奖励的相对人。
2、会商纪要及《安置方案》。证明15000元的搬迁奖励方案条款是针对所有的拆迁户。
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收到补偿款的时间。
4、搬迁的照片。证明原告在规定时间搬迁。
5、上访信及回复。证明原告一直未放弃维权。
6、相关判例。证明原告购买农民房屋合同认定有效。
7、购房协议。证明原告拥有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根据《安置方案》第12条及第20条的规定,该项目中的每户搬迁奖励费15000元只针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2、原告所主张的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系和平村村民黄天强,被告已向黄天强支付了搬迁奖励;3、原告与项目实施人签订的协议中没有搬迁奖励项目。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搬迁奖励费15000元,缺乏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1、《安置方案》。证明根据安置方案第五条规定,原告的身份不是董公寺和平村村民,其不可能是该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人。
2、遵义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及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知晓自己不符合奖励对象资格,且就相关赔偿问题与被告方达成安置补偿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方是合法的主体。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方案恰好证明了原告不是征收主体。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相关判例不属于行政法上的证据。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农村宅基地的房屋是不能转让买卖的,更能说明房屋所有权不属于原告。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结合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4号、5号、6号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理由是4号证据(照片)不能显示被拆房屋地点及拆除时间;5号证据(上访信及回复)属信访处理程序,而信访不导致行政诉讼期限的中断;6号证据(判例)未说明来源,且判例不属法定的证据种类。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洪彬系遵义市播州区团溪镇劳动村堰塘组村民,2012年9月17日,原告从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和平村村民黄天强处购买黄天强自建房屋一套。因汇川区董公寺镇和平村汇川小区消防通道建设,王洪彬所购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2015年11月6日,汇川区人民政府作出汇府复〔2015〕90号《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和平村汇川小区消防通道建设项目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汇川区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报批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第五条规定“被征收人:和平村汇川小区建设工程规划红线范围内需要征收的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合法产权人。”,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无论选择货币化补偿或产权调换的,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与领取补偿款之日起10日内完成搬迁的,按照15000元/户予以奖励;逾期不予奖励。”
2016年1月13日,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汇川小区消防通道建设项目部作为征收人(甲方),董公寺镇人民政府作为委托实施部门,与原告(乙方)签订《遵义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甲方征收乙方住宅95.77平方米……三、甲方在本市红河北路棚户区地段安置乙方住宅一套,合计建筑面积95.77平方米……五、装饰装修费55559.70元…六、乙方自行找房周转过渡,过渡期为36个月,甲方应先付乙方周转费18个月,计10343.16元,搬家费1532.32元。奖金/元,以上合计11875.48元。七、乙方不按规定时间搬迁腾空房屋,每超一天支付违约金100元。九、上述各项总计,甲方应付乙方人民币67435.18元。原告在合同文本中合计金额上捺印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补偿费用,原告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腾空房屋交被告拆除。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在签订合同前已向群众告知只有当地村民才享有奖励款,原告认可该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签订《安置协议》以及协议约定的补偿费用已支付清楚,原告已按规定时间搬迁腾空房屋的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对《安置方案》中规定的按期搬迁奖励费每户15000元,本案原告应否享有。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均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土地和房屋的征收机关,因此,原告虽是与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但该公司系受汇川区人民政府委托实施具体的工作,其行为的后果应由汇川区人民政府承担,故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系征收行为的相对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行政奖励费(按期搬迁奖励每户15000元)的问题。行政奖励系行政机关为了激励行政相对人作出某一行为,给予行政相对人物质或精神奖励的行为,其设定可以由行政机关的单方设定或经双方约定。本案中,被告在征收补偿方案中单方设定了行政奖励,在征收补偿协议中与原告就奖励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首先,补偿协议中奖励数额处填写的是斜杠,该书写方式应视为双方明确没有奖励金额。其次,根据征收补偿方案,虽然方案第二十条规定了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及时搬迁的被征收人可以获得奖励,但该方案第五条明确限定了被征收人应当是合法产权人,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产权的合法性,因此不符合方案规定的奖励条件。因此,无论根据补偿协议,还是根据补偿方案,原告均不符合奖励条件。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洪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洪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光勇
审判员: 李永华
审判员: 方 兵
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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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08 17:55:59
农权法律网北京拆迁律师为您解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才具有依法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的职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民事主体并无实施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的权力。
民事主体自行违法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公安机关履行相应职责;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因而,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相关民事主体违法强拆的,则应推定强制拆除系市、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实施,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为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主体,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被告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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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06 19:21:5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28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成菊,女,汉族,1945年7月18日出生,青海省湟中县人,原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现住平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汪源来,系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原审第三人: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教育局。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翠红,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清,系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海东市方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小峡镇王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韩德贵,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谢成菊因诉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安区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行终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一、二审法院查明:平安区政府自2012年3月1日起对平安三中(原平安一中)校园内新、旧2幢住宅楼的住户房屋实施征收安置搬迁工作,房屋征收部门为平安区政府,征收实施单位为平安区教育局,经原平安县人民政府同意,由该教育局成立平安县校园住户置换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实施置换搬迁工作。2015年5月22日平安区政府作出平政(2015)22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后被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6年1月5日,平安区政府启动了第二次法律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向谢成菊作出平政字(2016)24号《征收补偿决定书》。2016年4月5日,平安区政府向平安区人民法院递交《先于执行申请书》,请求对坐落于平安三中(原平安一中)校园内旧楼一单元二楼西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
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第三人海东市方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拆迁公司)与第三人平安区教育局签订了《拆除工程委托合同》,拆除范围包括谢成菊坐落于平安三中(原平安一中)校园内旧楼一单元二楼西的房屋,拆除时间从2015年4月1日起对已搬迁住户的门窗进行拆除,4月30日全部拆除完毕。因谢成菊一户当时未搬离,其坐落于平安三中(原平安一中)校园内旧楼一单元二楼西的房屋未被拆除。方正拆迁公司为了及时取回保证金、领回房屋拆迁补偿款、减少公司设备闲置等损失,2016年3月派人去拆除现场查看,发现最后一户的入户门已被拆除、家中物品已搬空,以为该住户已签约搬离,在未告知谢成菊、平安区政府、平安区教育局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上旬将该楼剩余部分全部拆除。拆除后向第三人平安区教育局进行了汇报,并领回保证金和房屋拆迁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谢成菊的诉求是针对平安三中校园内住宅旧楼的房屋拆迁行为,首先应确定实施房屋拆迁的主体。平安区政府是本次征收项目的征收部门,平安区教育局为征收实施单位,并由该局成立平安县校园住户置换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实施置换搬迁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平安区政府与第三人平安区教育局在本次的征收和置换搬迁工作中应视为委托。另,2015年3月30日,第三人平安区教育局与第三人方正拆迁公司签订了《拆除工程委托合同》,包括平安三中校园内新、旧(1、2号楼)2幢楼,拆除时间从2015年4月1日起对已搬迁住户的门窗进行拆除,4月30日全部拆除完毕。因谢成菊一户当时未搬离,其房屋未被拆除。第三人方正拆迁公司为了及时取回保证金、领回房屋拆迁补偿款、减少公司设备闲置等损失,在未告知谢成菊、平安区政府及第三人平安区教育局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上旬将该楼剩余部分全部拆除,拆除后向第三人平安区教育局进行了汇报,并领回保证金和房屋拆迁补偿款。虽然平安区政府及第三人平安区教育局对第三人方正拆迁公司实施该拆除房屋的行为事先并不知情,但事后第三人平安区教育局知道此拆除行为后并未作出否认的表示,仍给第三人方正拆迁公司退还了保证金、支付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应视为是对第三人方正拆迁公司实施该拆除房屋的行为的默认。综上,可视为第三人平安区教育局委托第三人方正拆迁公司拆除谢成菊房屋的行为成立,第三人平安区教育局应对第三人方正拆迁公司的拆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平安三中校园内新、旧(1、2号楼)2幢楼的征收和拆迁工作是由平安区政府组织并委派平安区教育局具体实施的,因此,第三人平安区教育局实施征收和拆迁所造成的最终法律后果应由平安区政府承担。故本案中,平安区政府的被告资格是适格的。
其次,审查实施房屋拆迁行为的合法性。本案平安区政府于2016年4月1日重新作出平政字(2016)24号《征收补偿决定书》,4月5日向平安区人民法院递交《先于执行申请书》,第三人方正拆迁公司于4月上旬实施了房屋拆除行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二者的行为均在法定期限届满前实施的,不符合依法强制执行的法律程序。因此,第三人方正拆迁公司实施房屋拆除行为属违法行为,其造成的法律后果最终应由平安区政府承担。故谢成菊主张确认平安区政府拆迁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另,由于本案被征收的房屋已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据此,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确认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政府实施的房屋拆迁行为违法。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基于与房屋征收部门的约定,只在委托的范围内从事相关具体的征收补偿工作。涉及本案,平安区政府作为征收部门,其授权平安区教育局具体负责征收搬迁工作,平安区教育局在受委托范围内所从事的相关具体工作,如果没有超越委托权限,平安区政府应当对其实施的行为负责。因此,审查平安区教育局从事的相关征收活动,对于判断平安区政府是否承担违法拆除行为之后果确有必要。已有的证据表明,平安区教育局通过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做好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等行为,完成了对绝大多数被征收人房屋的安置、补偿等工作,但在涉及谢成菊房屋的征收工作中,鉴于谢成菊未与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平安区教育局与方正拆迁公司订立的关于2015年4月底拆除全部房屋的合同内容无法履行,方正拆迁公司暂时中止了对谢成菊房屋的拆除工作。在此期间,平安区政府根据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24号判决内容,于2016年4月重新作出平政字(2016)24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谢成菊的房屋依法先予拆除执行。上述事实证明,平安区政府授权平安区教育局依法开展征收工作的同时,也依法依规履行着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依法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行政征收职责,方正拆迁公司在此期间擅自拆除谢成菊的房屋,显然有悖于平安区政府正在进行的征收补偿进程,也阻断了平安区政府申请有关部门对谢成菊房屋的依法强拆。平安区政府并未授权平安区教育局和方正拆迁公司违法拆除谢成菊的房屋,不应当为该超出其委托授权范围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平安区政府承担违法强拆责任,系简单理解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活动中的责任权重,并未审查征收过程中的具体行为是行政授权、超越职权亦或民事侵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平安区政府不是本案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适格主体,谢成菊以平安区政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行终62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谢成菊的起诉。
谢成菊申请再审称,1、二审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且对一审查明事实进行确认,但又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事实认定错误,自相矛盾;2、一审判决认定“平安区人民政府承担法律责任,拆迁行为违法”正确,二审裁定改判适用法律错误。3、方正拆迁公司在拆迁其房屋时,在工地讲是政府让他们拆的。4、二审程序中平安区教育局、方正拆迁公司在开庭时与上诉人平安区政府坐在一处,其意思表示有受平安区政府左右之嫌,程序违法。请求撤销青海省高院(2016)青行终62号行政裁定,维持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
平安区政府答辩称,青海省高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平安区政府并未授权平安区教育局对谢成菊的房屋进行拆除,不应当承担超出其授权范围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二审裁定对于案件授权委托关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谢成菊再审申请。
平安区教育局、方正拆迁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谢成菊房屋被方正拆迁公司拆除,分歧在于方正拆迁公司私自拆除行为是否应当由平安区政府承担责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平安区政府是涉案征收项目的征收部门,平安区教育局是平安区政府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平安区教育局在具体实施征收项目工作时,与方正拆迁公司签订《拆除工程委托合同》,形成合同关系。故此方正拆迁公司拆除行为是否应当由平安区教育局或平安区政府承担责任,就须审查方正拆迁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拆除工程委托合同》的约定内容。平安区教育局与方正拆迁公司签订的拆除工程委托合同中约定,拆除的房屋是平安区教育局(甲方)交给方正拆迁公司(乙方)的,拆除争议楼房的时间是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拆除时甲方指派现场管理人负责监督拆除情况。方正拆迁公司在实施拆除谢成菊房屋时未告知平安区教育局,其实施的拆除行为已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平安区政府、平安区教育局对方正拆迁公司的拆除行为不知情,也未参与。虽然方正拆迁公司私自实施的拆除行为客观上达到了平安区教育局及平安区政府尽快完成征收搬迁的行政目的,但该行为与平安区政府及平安区教育局无直接关系,故方正拆迁公司的拆除行为责任不宜由平安区政府承担。
谢成菊被拆除的房屋在平安三中校园征收实施的范围内,现房屋虽然被方正拆迁公司拆除,但不影响其依法向平安区政府请求征收补偿安置的权利。本案中平安区政府已就谢成菊涉案房屋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谢成菊如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谢成菊申请再审称方正拆迁公司拆除房屋时自称是政府指派拆除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谢成菊称二审庭审中平安区教育局、方正拆迁公司与二审上诉人平安区政府同坐上诉人席,属于庭审不规范情形,不构成本案再审事由。
综上,谢成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成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涛
审判员 晏景
审判员 李春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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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05 17:59:18
农权拆迁律师认为,政府委托公司拆迁的,应当由政府承担责任。除了前期说的几点理由,还需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从行政委托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看,政府委托公司拆迁的,由政府来承担责任,这点是毋庸置疑的,无论是从法律上来说还是从学理上来说都是这样。但在实践中究竟如何操作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广义上的政府,除了常说了负责拆迁工作的市、县人民政府之外,实际上还包括其职能部门。从实践来看,既有市、县人民政府委托拆迁公司拆迁,又有其职能部门委托拆迁公司拆迁。但不管是政府委托还是职能部门委托,都脱离不了行政委托法律关系,也就是本质上最终还是由行政机关(包括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来承担责任,拆迁公司仅仅是负责具体实施的单位而已。
第二,如前所述,委托具体的来说涉及两种类型,需要进行综合分析:
1、如果是市、县人民政府委托公司拆迁的话,由政府承担责任。此时,被征收人应当以谁为被告提起诉讼呢?如果有证据证明是公司接受了委托的话,那么由政府承担责任毋庸置疑。但是实践中往往没有书面的委托文件,那么如何证明是委托?前面已经提到根据推定的原则,首先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责任。但是立案时面临着风险,有的法院可能会以房屋就是由公司拆迁的,没有证据证明是政府参与的,只能由公司承担责任。所以要告政府的话,就难以成立。当然这是法院的观点。农权拆迁律师认为,不管是不知道具体的拆迁人还是说就知道是公司拆迁的话,都可以采用推定原则。至于说如果是拆迁公司实际拆迁的话,那也仅仅是代表政府的行为,实际上还是由市、县人民政府来负责。
2、如果是政府职能部门委托公司拆迁的话,比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公司拆迁的话,此时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呢?农权拆迁律师认为,既然是委托关系,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责任自不用多说。除此之外,政府也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其是最终负责房屋拆迁工作的,起着领导的作用。即使没有证据证明政府参与、房屋征收部门等委托的话,那么仍然需要采用推定原则。被征收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话,可以将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共同被告,拆迁公司作为第三人。既方便查明案件事实和了解情况,也有利于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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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02 19:49:21
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认为,政府是适格的行政主体,其实施的违法强拆的行为,是利用其行政职权委托公司实施的。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本案中政府应当作为适格被告。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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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02 13:34:00
农权律师事务所认为,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进行补偿,整个过程均系行政权行使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诸项规定也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北京拆迁律师为你继续解答。
考虑到征收与补偿程序的多阶段性、具体组织实施的多样性,市、县人民政府可在规范性文件或者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公告中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以及相关建设单位等主体实际从事并分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部分具体征收补偿事务。但并不能认为此类主体因此即取得了独立地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行政主体资格,更不能认为此类主体因此还取得了以自己名义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且不论此类主体在实际拆除中是否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相应行为,法律责任仍应由拥有相应法定职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担;除非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当地征地组织实施工作、强制拆除工作依法系其他行政主体承担,其也不参与征地组织实施工作,或者有之前的生效裁判已经认定乡镇人民政府等主体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此种认定是依法组织实施征地补偿的必然要求,有助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统一实施,也有助于强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职责,还有助于解决强制拆除无人担责的乱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本案中政府应当作为拆除房屋的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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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02 13:23:17
农权拆迁律师认为,政府在拆迁中委托公司拆除房屋的,由政府承担责任。除了前面说到的四点理由之外,还补充一些理由。具体如下:
第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这里的“市”指的是“地级市”,包括“自治州”等,但不包括四大直辖市;“县”包括自治县、市辖区、县级市等。因此,这里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作广义上的理解。具体在房屋拆迁中,从法律意义上说是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负责的,但具体到实践中,一般都是委托相关的职能部门去拆迁。即使在有些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直接委托公司拆迁的,从行政委托关系来看,也是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来承担责任。
第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市、县人民政府委托具体的行政机关来拆迁的话,也是由市、县人民政府来承担责任,因为其起着组织领导的作用。但是,随着带来的问题仍然是如何证明是接受了委托?这个确实不好证明。前面也已经说到,通常情况下,采用“推定原则”来首先确定拆迁的主体,如果市、县人民政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确实没有委托相关行政机关或者公司去实施拆除房屋的话,那只能由行政机关或者公司去承担责任。
第三,公司在没有任何委托的情况下自己去实施拆除房屋的行为,这种可能性几乎是没有的,这在前面已经说到过,不再赘述。但是行政机关自己独立地去实施拆除房屋的行为,这在实践中有没有可能呢?应当说这种可能性还是有的。有的地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等主体独立实施拆除房屋的。农权拆迁律师以往办过类似的案件。在这里,可能有人会提出,那一定也受政府的委托。问题的关键还是在于有没有证据证明。如果说市、县人民政府能够证明是其他主体实施了拆除房屋的行为且自己没有授权委托的话,只能由其他诸如街道办事处等主体来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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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01 19:40:31
农权拆迁律师认为,政府在拆迁中委托公司拆除房屋的,责任后果应当由政府承担。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行政委托产生的法律关系看,政府委托公司拆除房屋的,其产生的责任后果应当由政府承担。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20条有明确的规定。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涉及的委托关系从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归属同行政委托关系也是一样,即由委托人承担责任。
第二,从拆除房屋的行为主体来看,房屋拆除问题本质上涉及的都是房屋征收行政法律关系,也就是由政府及其部门来主导完成房屋拆迁工作的。至于说在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在实际的拆迁过程中,涉及一些民事主体如公司参与拆迁的现象也是很正常的,对此不能进行回避。但是作为民事主体的公司来说,在拆迁过程中仅仅是起着一个参与者的角色而已,其是不可能独立地完成拆迁工作。
第三,基于上述第二点,可能有人会提出实践中有些地方房屋拆除就是由公司自己独立完成的,没有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参与。此时,就不应当由政府及其部门承担责任,而是由公司承担责任。对此,农权拆迁律师必须要指出的是,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首先,无论从情理上还是法理上来看,作为公司的民事主体不可能是自己一个人去拆除房屋,如果是这样的话,情节严重的,可能会构成刑事犯罪,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等。这个责任后果公司是万万不敢自己独立承担的;其次,即使没有证据证明是政府授权公司拆除房屋的行为。那么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首先应该推定由政府承担责任,这是基于政府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行使的行政职责和职权来决定的。除非,其能够拿出足够的证据足以能够证明其没有委托公司拆除房屋。最后,农权拆迁律师需要强调的是,上述说的那种情况政府及其部门没有参与拆迁的情况在实践中几乎是不可能存在的。试想,一个公司在没有任何利益可图的情况下,自己去冒着违法甚至是犯罪的危险去干拆除房屋的事情,这显然是不可能的。
第四,从近期最高院的相关案例及一些地方制定的规定来看,在房屋拆迁过程中,都会采取“推定的原则”,实际上在上面也提到过。也就是在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政府及其部门没有参与拆除房屋的话,那么应当推定是政府及其部门参与了房屋拆迁的行为,责任后果理所应当由政府及其部门来承担。对此,安徽省高院也出台过类似的规定。这种规定,无论从情理上来说还是从法理上来说,都应当值得肯定,也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同时,从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及举证能力的角度来看的话,应当认为这种“推定原则”的规定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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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01 19:27:57
虽然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是公司,但这并不意味其应当以民事主体身份承担法律责任,也不能将行政法律关系转化为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如果当事人不服,应当以委托机关作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过判决,对此进行了充分论证。
附:
刘以贵、阜宁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13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以贵,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香港路598号。
法定代表人:徐华明,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应祥,阜宁县园林管理局副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城南大厦C座。
法定代表人:丁红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茂盛,该单位副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城南大厦A座17楼。
法定代表人:陈鸣永,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良,该单位房屋征收办公室副主任。
一审第三人: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城南大厦A座26楼。
法定代表人:陈必高,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阜宁县安居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城南大厦A座7楼。
法定代表人:刘秀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帅,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崔湾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长春路565号。
法定代表人:张经国,主任。
再审申请人刘以贵诉被申请人阜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阜宁县政府)、阜宁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阜宁县国土局)、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阜宁县住建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盐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驳回刘以贵的起诉。刘以贵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苏行终45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刘以贵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张爱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阜宁县安居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拆迁公司)受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城市资产公司)委托,于2009年12月组织实施了对刘以贵位于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崔湾村房屋的拆除。城市资产公司拆除刘以贵案涉房屋前,未与刘以贵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未申请有权部门作出房屋行政裁决。
另查明,刘以贵提交的阜告字〔2010〕10号《阜宁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以下简称10号《公告》)中载明:“七、土地交付条件:本次挂牌宗地以现状条件挂牌出让,No.2010-37、38、39号宗地范围内杆线、建筑物等相关附着物由阜宁县城市资产公司负责在宗地挂牌成交后3个月内迁移、拆除结束;No.2010-40号宗地范围内的建筑物等相关附着物由阜宁县城市资产公司负责在宗地挂牌成交后1个月内拆除结束。所有宗地外部条件(水、电、路)均以现状为准。”
刘以贵提交的阜宁县国土局关于注销土地登记的公告载明:“经苏政地〔2010〕245号批准,阜城镇南方花苑东侧、崔湾路西侧地块(宗地编号:20100419-4),面积为5.6086公顷土地收征为国有,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五十六条的规定,注销该地块范围内所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土地证书,具体名单见附表。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请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证书缴至阜宁县国土局,逾期不缴的,自动废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刘以贵起诉要求确认阜宁县政府、阜宁县国土局、阜宁县住建局共同拆除其房屋违法,应当有具体的事实根据。刘以贵在起诉状中陈述是城市资产公司、安居拆迁公司、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崔湾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崔湾居委会)具体组织实施了对其房屋的拆除。刘以贵还陈述阜宁县政府未向公众公布征地公告,阜宁县国土局注销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阜宁县住建局对违法拆迁行为不管不问。刘以贵的上述事实陈述,均不属于阜宁县政府、阜宁县国土局、阜宁县住建局强制拆除刘以贵房屋的事实根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刘以贵提交的10号《公告》、注销土地登记的公告,均明显与阜宁县政府、阜宁县国土局、阜宁县住建局是否强制拆除或委托强制拆除刘以贵房屋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刘以贵起诉要求确认阜宁县政府、阜宁县国土局、阜宁县住建局共同拆除其房屋违法,未提供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的初步证据,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以贵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刘以贵一审诉请确认阜宁县政府、阜宁县国土局、阜宁县住建局共同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刘以贵在起诉状中陈述是城市资产公司、安居拆迁公司、崔湾居委会具体组织实施了对其房屋的拆除。一审庭审中,阜宁县政府、阜宁县国土局、阜宁县住建局一致答辩称,从未对刘以贵的房屋实施过强拆行为,也未委托或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其房屋进行拆除。城市资产公司、安居拆迁公司自认,案涉房屋是由城市资产公司负责拆迁,并由城市资产公司委托安居拆迁公司组织拆除。城市资产公司没有与刘以贵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申请过行政裁决,也没有申请过强制执行。现刘以贵上诉称,征收主体是阜宁县政府,征收行为与其房屋被征收强拆有关联性,但没有就阜宁县政府、阜宁县国土局、阜宁县住建局实施共同拆除房屋或者委托他人强拆提供证据证明。刘以贵上诉所称政府办公室会议作出授权城市资产公司拆除房屋的决定,没有阜宁县政府委托,城市资产公司、崔湾居委会也不敢强拆,系其主观推论。另外,刘以贵所称的阜宁县国土局注销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阜宁县住建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对违法拆迁行为不管不问等,均不是阜宁县政府、阜宁县国土局、阜宁县住建局强制拆除其房屋的事实根据。一审裁定以刘以贵起诉要求确认阜宁县政府、阜宁县国土局、阜宁县住建局共同拆除其房屋违法,未提供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的初步证据,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为由,驳回刘以贵的起诉并无不当。因此,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刘以贵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阜宁县政府、阜宁县国土局、阜宁县住建局拆除刘以贵房屋的行为违法。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阜宁县政府、阜宁县国土局在10号《公告》中明确授权城市资产公司负责拆除案涉宗地范围内的附着物,城市资产公司实施的相关强制拆除行为系委托行为,委托机关应作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
一、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合法建筑拆除的法定职权与适格被告问题
显而易见,案涉刘以贵的合法房屋无论是何主体实施的强制拆除,均系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对合法建筑的拆除,宜首先推定系征收实施主体实施或者委托实施的拆除行为,而不应认定为民事主体等实施的拆除。因为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进行补偿,整个过程均系行政权行使的过程。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的法定职权问题,应当结合现行有效的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依法加以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诸项规定也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此外,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还依法具有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实施、拨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给相关权利主体等一系列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法定职权。上述法律规范均表明,在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未对补偿安置主体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拆除征收范围内合法建筑的行政职权归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实施强制拆除既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行使的法定职权,也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更是其应尽的责任;在法律没有相应授权性规范的前提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将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行政强制职权再行赋予其他主体行使。
考虑到征收与补偿程序的多阶段性、具体组织实施的多样性以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效能的有限性,市、县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在规范性文件或者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公告中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以及相关建设单位等主体实际从事并分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部分具体征收补偿事务。但并不能认为此类主体因此即取得了独立地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行政主体资格,更不能认为此类主体因此还取得了以自己名义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而是应遵循职权法定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将此类主体视为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偿安置过程中的行政助手与行政辅助者,犹如其“延长之手”。且不论此类主体在实际拆除中是否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相应行为,法律责任仍应由拥有相应法定职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担;除非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当地征地组织实施工作、强制拆除工作依法系其他行政主体承担,其也不参与征地组织实施工作,或者有之前的生效裁判已经认定乡镇人民政府等主体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总而言之,在经依法批准的征地过程中,因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案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首先被推定为适格被告;除非有相反证据或者生效裁判足以推翻上述认定。此种认定是依法组织实施征地补偿的必然要求,有助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统一实施,也有助于强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职责,还有助于解决强制拆除无人担责的乱象。同时,因民事主体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并无实施强制拆除的权力,如果其作为民事主体擅自以自己的名义违法强拆,侵害物权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城市资产公司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性质与责任主体问题
由于刘以贵至今未收到书面征收决定、限期拆除决定或者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等行政法律文书,因而无法通过行政行为的署名认定强制拆除的责任主体。虽然城市资产公司自认案涉房屋系由其委托安居拆迁公司拆除,刘以贵也陈述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前,城市资产公司与安居拆迁公司向其发出了《搬迁通知书》;但上述事实,并不表明城市资产公司应当以民事主体身份承担强制拆除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因此就将行政性质的征收法律关系转化为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诸项规定,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实施的行为,均为有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而非用地单位等的民事行为;被征收人所得到的补偿,也是市、县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进行的补偿,而非用地单位私法上的补偿;相关集体土地权属证书的收回和注销以及其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取等,也均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等的法定职权。具体到本案,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0〕245号《关于批准阜宁县2010年度第1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将包括案涉房屋涉及的集体土地在内的18.1661公顷的集体土地批准征收,说明案涉房屋系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被拆除。阜宁县国土局发布的10号《公告》以及注销土地登记公告等文件,能够证明阜宁县国土局组织实施了具体的补偿安置工作。10号《公告》还明确载明,案涉宗地范围内的建筑物等相关附属物,由城市资产公司在宗地挂牌成交后1个月内拆除结束。此即进一步证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系阜宁县国土局通过一系列相应的文件委托城市资产公司具体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应当视为城市资产公司受阜宁县国土局委托实施,阜宁县国土局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城市资产公司和安居拆迁公司具体实施了案涉强制拆除行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规定,可以列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至于阜宁县政府、阜宁县住建局应否列为强制拆除案件的被告,人民法院应在查明其在强制拆除中的地位与作用后,依法确定。
三、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
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适用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期限规定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实施了相关行政行为,相关行政机关也认可被诉行为系行政行为。但直至本院审查期间,相关行政机关均不承认案涉行为是行政职权介入下的强制拆除,均否认实施过强制拆除行为。刘以贵虽然自2009年12月即知道案涉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但是由于没有任何行政主体承认实施拆除行为,也无任何行政机关直接或者间接承认是行政行为,因此,适用前述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期限规定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实际上,刘以贵在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后,曾积极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曾以城市资产公司、安居拆迁公司为被告提起过民事侵权诉讼,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以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刘以贵还曾多次提起过行政诉讼,例如其曾以阜宁县住建局为被告提起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之诉,也均未得到支持。因此,即使认为本案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之诉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也应当结合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刘以贵超期起诉具有正当理由。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的相关规定,不论是责令交出土地还是行政强制拆除,均以被征收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安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安置为前提;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还规定,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由于有权部门至今既未与刘以贵签署补偿安置协议,也未作出任何补偿安置决定(裁决),故刘以贵如起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之诉,并不存在起诉期限障碍问题。综合以上因素,在刘以贵已经无法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救济,且其依法具有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但至今未得到任何补偿安置的情况下,从实质解决行政争议和减少诉累等方面考量,本案亦有进入实体审理的必要性,不宜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四、关于违法强拆行为发生后行政机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问题
2009年强制拆除刘以贵房屋时,有权部门既未与刘以贵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也未作出补偿安置决定(裁决)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确刘以贵依法享有的补偿安置内容,明显违反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有关责令交出土地的规定。案涉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后,虽然相关政府部门和有关公司曾多次与刘以贵协商解决征收补偿安置问题,但双方因在具体补偿项目和标准方面分歧较大,明显无法通过签订协议方式解决补偿安置与强制拆除造成的赔偿问题。对此,阜宁县国土局等行政机关应当亡羊补牢,依法尽快作出包含具体补偿安置内容的补偿性质决定,依法提供安置房屋或者提存相应款项,并明示救济权利和救济期限,以妥善解决补偿安置与强制拆除的遗留问题,将纠纷尽快引导进入法治化解决渠道,方为违法强拆后的合法、有效和正确的补救措施。总而言之,行政主体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合法房屋后,应及时通过协商方式妥善解决房屋与房屋内物品损失;如认为被征收人诉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及时依法作出书面决定,及时交付或者提存相应补偿(赔偿)内容,而不能怠于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以反复协商代替书面决定,甚至以拖待变造成安置问题长期无法通过法治化渠道解决。违法强制拆除后不积极补救且久拖不决,既损害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权益,又提高补偿安置成本,还扩大国家赔偿责任,损害政府依法行政形象。
综上,一、二审法院以刘以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阜宁县政府、阜宁县住建局、阜宁县国土局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因而分别裁定驳回起诉和上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以贵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提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白雅丽
审判员: 张爱珍
二O一八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孙辉妮
书记员: 周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