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权拆迁律师认为,政府在拆迁中委托公司拆除房屋的,责任后果应当由政府承担。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行政委托产生的法律关系看,政府委托公司拆除房屋的,其产生的责任后果应当由政府承担。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20条有明确的规定。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涉及的委托关系从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归属同行政委托关系也是一样,即由委托人承担责任。
第二,从拆除房屋的行为主体来看,房屋拆除问题本质上涉及的都是房屋征收行政法律关系,也就是由政府及其部门来主导完成房屋拆迁工作的。至于说在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在实际的拆迁过程中,涉及一些民事主体如公司参与拆迁的现象也是很正常的,对此不能进行回避。但是作为民事主体的公司来说,在拆迁过程中仅仅是起着一个参与者的角色而已,其是不可能独立地完成拆迁工作。
第三,基于上述第二点,可能有人会提出实践中有些地方房屋拆除就是由公司自己独立完成的,没有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参与。此时,就不应当由政府及其部门承担责任,而是由公司承担责任。对此,农权拆迁律师必须要指出的是,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首先,无论从情理上还是法理上来看,作为公司的民事主体不可能是自己一个人去拆除房屋,如果是这样的话,情节严重的,可能会构成刑事犯罪,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等。这个责任后果公司是万万不敢自己独立承担的;其次,即使没有证据证明是政府授权公司拆除房屋的行为。那么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首先应该推定由政府承担责任,这是基于政府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行使的行政职责和职权来决定的。除非,其能够拿出足够的证据足以能够证明其没有委托公司拆除房屋。最后,农权拆迁律师需要强调的是,上述说的那种情况政府及其部门没有参与拆迁的情况在实践中几乎是不可能存在的。试想,一个公司在没有任何利益可图的情况下,自己去冒着违法甚至是犯罪的危险去干拆除房屋的事情,这显然是不可能的。
第四,从近期最高院的相关案例及一些地方制定的规定来看,在房屋拆迁过程中,都会采取“推定的原则”,实际上在上面也提到过。也就是在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政府及其部门没有参与拆除房屋的话,那么应当推定是政府及其部门参与了房屋拆迁的行为,责任后果理所应当由政府及其部门来承担。对此,安徽省高院也出台过类似的规定。这种规定,无论从情理上来说还是从法理上来说,都应当值得肯定,也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同时,从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及举证能力的角度来看的话,应当认为这种“推定原则”的规定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