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权拆迁律师认为,政府在拆迁中委托公司拆除房屋的,由政府承担责任。除了前面说到的四点理由之外,还补充一些理由。具体如下:
第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这里的“市”指的是“地级市”,包括“自治州”等,但不包括四大直辖市;“县”包括自治县、市辖区、县级市等。因此,这里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作广义上的理解。具体在房屋拆迁中,从法律意义上说是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负责的,但具体到实践中,一般都是委托相关的职能部门去拆迁。即使在有些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直接委托公司拆迁的,从行政委托关系来看,也是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来承担责任。
第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市、县人民政府委托具体的行政机关来拆迁的话,也是由市、县人民政府来承担责任,因为其起着组织领导的作用。但是,随着带来的问题仍然是如何证明是接受了委托?这个确实不好证明。前面也已经说到,通常情况下,采用“推定原则”来首先确定拆迁的主体,如果市、县人民政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确实没有委托相关行政机关或者公司去实施拆除房屋的话,那只能由行政机关或者公司去承担责任。
第三,公司在没有任何委托的情况下自己去实施拆除房屋的行为,这种可能性几乎是没有的,这在前面已经说到过,不再赘述。但是行政机关自己独立地去实施拆除房屋的行为,这在实践中有没有可能呢?应当说这种可能性还是有的。有的地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等主体独立实施拆除房屋的。农权拆迁律师以往办过类似的案件。在这里,可能有人会提出,那一定也受政府的委托。问题的关键还是在于有没有证据证明。如果说市、县人民政府能够证明是其他主体实施了拆除房屋的行为且自己没有授权委托的话,只能由其他诸如街道办事处等主体来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