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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利益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利益吗?

2018-10-13 13:30:53 A- A+
    2009年6月28日,中学生报社(国有企业)与中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就发行出版副学科报纸进行合作,几年后,在合约内,中学生报社主张对方损害报社的利益属于损坏国家利益,因为合同无效,问国有企业的利益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利益吗?
回复:
     来自 都市阳光 的回答
    2018-10-31 18:54:36

    国有企业利益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利益


           首先如果将国有企业利益视为国家利益,一旦发生国有企业利益受损均可主张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主张合同无效,将会严重影响市场交易安全,这与合同法立法宗旨相违背。
           第二,有关资料显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国家利益”是指以我国全体公民利益为前提的,国家在整体上所具有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国防利益。所以说国有企业的利益不应与国家利益混同,国家利益不包括国有企业利益,从合同方面讲,国有企业利益仅仅代表着企业本身的利益,不代表国家利益,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本案中,中学生报社虽然系国有企业,但其利益不能被简单认定为国家利益,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无效。

           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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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客
     来自 智慧 的回答
    2018-10-14 18:52:06

    国有企业利益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利益

        国有企业属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经营主体,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国有企业的利益总体上和国家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但作为企业来讲,其目的是盈利,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成本最小化。而国家利益具有全民性,是满足民族国家全体人民的生存、发展需要的。《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关系的法律,各类市场经济主体间法律地位平等,国有企业也不例外,国有企业利益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利益

        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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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客
     来自 石榴 的回答
    2018-10-13 19:31:21

    国有企业利益不能等同于国家利益

       从合同法主体来看,根据《合同法》第二条,《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公司法》中也没有对国有企业的地位作出特殊规定。
       从立法目的来说,根据《合同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国有企业拥有特权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从二者代表的数量级来看,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国有企业属于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只代表国家一小部分的利益;而国家代表全体人民利益,二者完全不可等量齐观。
    综上国有企业利益不能等同于国家利益。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合同定义】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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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客
     来自 多面手 的回答
    2018-10-13 13:32:13

    国有企业利益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利益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但是,对何种利益属于国家利益法律并未规定,近日,最高院一则判例针对什么是国家利益有进一步的说理,虽然只是说到国有企业的利益并非是国家利益。但是其对 “国家利益”应是以我国全体公民利益为前提的,国家在整体上所具有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国防利益的论述,有助于我们理解什么是国家利益。
        2009年6月28日,中学生报社(国有企业)与中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就发行出版副学科报纸进行合作,几年后,在合约内,中学生报社主张双方合作损坏国家利益解除合同。几经周折,最高院审理双方的再审一案,最后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33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国有企业利益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利益。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各类市场主体间法律地位平等,其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虽然国有企业是我国重要的市场主体之一,但根据平等原则,合同法并未对国有企业利益进行有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特别保护。
        最高院从三个角度认定报社虽然系国有企业,但其利益不能被简单认定为国家利益,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具体而言:
        第一、从合同法的立法宗旨、立法原则来看,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各类市场主体间的法律地位平等,其合法利益均受法律保护,虽然国有企业是我国重要的市场主体之一,但根据平等原则,合同法并未对国有企业利益进行有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特别保护。
        第二,从法律适用的后果来看,如果将国有企业利益视为国家利益从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旦发生国有企业利益受损均可基于该条法律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将会严重影响市场交易安全与稳定,破坏交易秩序,这与合同法第一条规定的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第三、从国家利益内涵的阐释来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国家利益”应是以我国全体公民利益为前提的,国家在整体上所具有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国防利益。这一利益应具有至上性、不可辩驳性,而国有企业的利益在合同法层面也仅是代表其自身的利益和作为独立市场主体的利益,不应与国家利益混同。
        因此,我们在理解什么是国家利益时,一定要从全体公民利益为前提,不能只是因为个别个人和单位的财产属性、一小撮人的利益而轻易的认为是属于国家利益。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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