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某是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北大冉村村民。其承包地在2013年被清苑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为国有土地,但是至今没有对苑某履行补偿安置义务。请问,如果苑某要求履行补偿安置义务的话, 应当以谁为被告?
农权拆迁律师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因此,在征地案件中,要求履行补偿安置义务的主体是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所以应当以其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实践中,尽管一些地方在征收土地过程中,由市、县人民政府直接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但是大部分地方政府在征地过程中,仍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直接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然后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但不管怎样,要求履行补偿安置义务的主体仍然是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法律依据: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农权拆迁律师认为,在征地拆迁案件中,要求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应当以市、县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局为共同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由此,国土资源部门是具体实施机关,政府是审批机关。因此,对于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市、县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都具有责任和义务。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履行补偿安置义务,有的法院认为由市、县人民政府履行补偿安置义务。这两种观点都有其道理,正如前所述,一个是负责实施机关,一个是审批机关。但是,由于司法实践的差异性,各地法院做法不一致,为了能够顺利立案,还是选择将国土资源局和政府一起起诉到法院比较保险,因为只选择其中一个主体的话,都有可能被认定主体不适格,进而被驳回。除非,法院要求必须选择其中一个主体的话,选择一个。然后在立上案后,写一个追加被告申请书。因此,农权拆迁律师认为,在本案中,苑某要求履行补偿安置义务的话,应当以清苑区人民政府和清苑区国土资源局作为共同被告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依据: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