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安置补偿之诉不因行政行为违法起诉限期的经过而经过
【引言】
由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全国各地都在进行着征地拆迁。实践中违法征地拆迁的现象大量存在,如没有征收批复、征收决定、未进行公告、补偿安置等等。但是,因为维权意识淡薄、维权方法不当、司法不公等种种原因,被征收人在起诉征收行为违法、行政赔偿中也许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那么,如果之后再诉政府履行补偿安置义务是否会面临超过起诉期限的风险呢?下面结合一篇最高院的案例分享一下自己的思考。
【案情简介】
董某在山西省某市拥有一处商铺,2009年该市人民政府作出拆迁征地的通知,区政府为实施主体,董某所有的商铺在拆迁范围内。期间董某未与政府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2011年政府成立的拆迁指挥部对该商铺下发《拆迁通知书》,并于同年8月将商铺拆除。后董某在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和判令政府给其安置补偿。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责令区政府履行对董某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职责。董某和区政府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董某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之诉超过起诉期限,予以驳回,但维持了一审判决责令去政府履行安置补偿责任。后董某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二审判决。
【法理分析】
虽然因为超过起诉期限法院均驳回了确认强拆行为违法的诉求。但是本案最高院就两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进行了说理,特别是给予了被征收人取得安置补偿的救济途径,这对于办理此类案件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1、赔偿请求和安置补偿义务请求不能同时提出。
赔偿请求以拆迁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基础,安置补偿请求以政府负有作为义务为基础,也即该两项请求的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但指向的标的是同一的,因此不能同时主张。本案,因董某请求确认区政府拆迁行为违法的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所以其基于该确认违法请求而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亦已超过起诉期限。
2、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之诉的起诉期限的问题。
董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产权,同时也就享有获得安置补偿的权利。区政府作为拆迁实施主体,其于2011年8月拆除董某享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后,即因该拆除行为而负有对董某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区政府应依职权及时有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对依申请情形下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作出了规定,但对于行政机关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下的起诉期限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只要行政机关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仍然合法有效存在,行政机关即持续负担作为义务,该作为义务不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而消灭。特别是在行政相对人已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行申请时,行政机关更应及时有效履行。此外,行政机关对其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亦不因行政相对人的履行申请而转变为依申请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也即此种情形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起诉期限。
在本案中,董某的赔偿请求虽因超出起诉期限而不能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但其享有的安置补偿权利所对应的是城区政府因拆迁行为而产生的作为义务。董某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后,一直与区政府协商寻求解决,区政府在未能与其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亦始终未作出相应的安置补偿行为。因此,区政府对董某作出安置补偿行为的作为义务仍然存在,董某安置补偿之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律师提醒】
面临房屋、土地被征迁时,不能因为上访、协商等原因而耽误了诉讼。我们应该在第一时间委托专业的律师帮助自己维权,否则,就可能面临超过起诉期限,进而行政违法和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虽然最高院就安置补偿之诉在起诉期限上认可不适用6个月或者1年的规定,但对于我们来说仍然具有一定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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