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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下达给事业单位的通知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2018-09-05 18:53:11 A- A+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下达一则通知,要求各分局、交易登记中心、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中心、国土资源管理所在受理登记或征地拆迁中认真查阅原审批档案资料,注意辨析土地房屋权证真伪。问: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下达给国土资源管理所的通知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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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自 石榴 的回答
    2018-09-05 18:56:31

    行政机关下达给事业单位的通知行为属于社会协助

      行政机关下达给事业单位的通知行为不属于行政授权,理由如下:
      根据《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所负有的作为义务应源于法律或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或法规的授权,任何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行使行政职权,否则即构成违法。
      《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到第十四条也对行政处罚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的范围依据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行政处罚的最低阶行政机关主体是国务院部、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他们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除此之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该通知不是来源于法律或法规的授权,本身违法,下达通知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授权。
     
      行政机关下达给事业单位的通知行为不属于行政委托,理由如下
      《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和《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委托的权利来源于法律、法规和规章,通知作为规范性文件显然不能成为构成行政委托关系的前提。
     
      行政机关下达给事业单位的通知行为不属于行政协助,理由如下
      行政协助是由另一行政主体协助某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而本案中国土资源管理所是事业单位,显然不是行政机关,不能作为行政主体。
     
      行政机关下达给事业单位的通知行为属于社会协助,理由如下:
      社会协助是由社会组织和个人协助某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是行政优先权的表现。
     
      法律依据:
      1、《行政许可法》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2、《行政处罚法》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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