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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有意见,能起诉吗?

2018-08-21 17:46:29 A- A+
某市政府依据1996年《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出具《办法》收取高额过桥费以给路桥管理中心运营人员发放工资。据悉《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由于该《办法》违背上位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涉嫌违法,市民问:对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有意见,能起诉吗?
回复:
     来自 simon 的回答
    2018-10-13 18:37:32

    对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有意见不能直接起诉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则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区分的重点在于行政行为是否针对个人做出,如果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个人不能够对其提起诉讼,如果是针对个人,则可以。而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针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不能起诉。但是,当事人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之外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不合法,在针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但要注意:第一只能提出一并审查而不能单独诉讼,第二审查对象为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第三法院只能将审查结果告知相关行政机关而不能自行修改。如果是针对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有意见,可以向制定该文件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而不能直接起诉。

           法律依据:
           1、《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单独或者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补偿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赔偿、补偿事项以及数额;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供明确的文件名称或者审查对象;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应当有具体的民事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条评论
    游客
     来自 面条 的回答
    2018-08-21 17:47:40

    对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有意见,可向制定该文件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提出,由这些有权监督的机关进行审查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而提起的诉讼。
           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是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职权。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所以人民法院是无权撤销和改变行政机关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它只能审查行政机关针对具体人所作的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制定该文件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提出,由这些有权监督的机关进行审查。
     
    相关法规:
    《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宪法》
    第六十七条第七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的职权。
    第八十八条第十三、十四款   国务院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的职权。
    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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