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而提起的诉讼。
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是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职权。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所以人民法院是无权撤销和改变行政机关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它只能审查行政机关针对具体人所作的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制定该文件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提出,由这些有权监督的机关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