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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指标是否属于财产性权利?

2018-10-22 19:10:56 A- A+
        当事人的房屋在2003年被拆迁,当事人取得了43万的补偿款和拆迁安置房指标,后因与其妻子离婚,当事人退回了拆迁安置房指标领取了补偿款。2006年当事人再婚,2015年依据2003年签订的协议重新签订的安置房置换协议,购买了一套安置房。拆迁安置补偿指标是否属于财产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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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自 石榴 的回答
    2018-10-26 19:00:23

    拆迁安置房指标属于拆迁利益的一部分,也是财产性权利

        北京农权律师事务所认为,房屋被拆迁后,转化的拆迁利益既包括拆迁结价补偿款,又包括拆迁安置房指标。在本案中,当事人在03年虽然取得了43万的补偿款,但是当事人的拆迁安置房指标却并未永久丧失,2015年当事人根据2003年签订的协议重新签订的安置房置换协议,购买了一套安置房。北京拆迁律师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拆迁案安置房指标自当事人在2003年和政府达成拆迁协议时获得。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因此该房产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在房产2003年拆迁后获得的该拆迁安置房的指标属于当事人与其前妻等家庭成员共同拥有。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在2015年购买安置房的房款属于当事人与后妻的共同财产。
        如有更多疑问,请咨询北京律师事务所

       
       
        法律规定:

        1、《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九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 【特殊原因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案例展示:
    王立军与王美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6)苏05民终1266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军。

    委托代理人朱金根,上海市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立军因与被上诉人王美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2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立军与王美华于198933日在昆山市花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927日生育一女王洁。1991年,王立军在花桥镇建福村四组申请建造农村宅基地住房。房屋建设成后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王立军,土地证号:昆集用(98)字第111-19-095号,根据农村宅基地房登记单上登记的所有有人为王立军,共有权人为王美华。1996年王美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立军离婚。1996530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1996)昆民初字第43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对王立军、王美华的婚姻、小孩抚养、部分财产均作出了约定,但该民事调解书中对以上农村住宅房屋未进行分割。

    20101019日,王立军与花桥镇政府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由王立军作为户主(动迁家庭成员为王立军与其母亲)获得拆迁结价补偿费300822.18元,并享受227.20平方米的平价房拆迁安置房指标。王立军作为户主获得的拆迁结价补偿费300822.18元中具体结价构成:楼房85372.66元、平房一2603.96元、平房二2177.56元、装潢补偿2146.00元、附属物补偿9974.00元、区位价补偿181760元、接电接水补偿1000元、二次搬迁补偿5000元、过渡费补偿3600元、按时搬迁奖3000元,其他补偿4188元。王立军根据拆迁安置协议所获的安置房产为位于昆山市花桥镇周泾五期BB-11号楼204室房屋,周泾五期BB-11号楼15号自行车库;天福苑小区5号楼2103室房屋,天福苑小区5号楼64号自行车库;天福苑小区11号楼703室房屋,天福苑小区11号楼73号自行车库。王立军根据拆迁协议与获得的拆迁结价补偿费为300822.18元。现王立军尚未动迁部门领取该款项。王立军最终获得上述安置房屋须向动迁安置部门就其拆迁结价补偿费与动迁安置部门进行结算,王立军须向动迁安置部门支付相应的差额。现王立军因原拆迁老宅权证上共有人王美华的原因至今未能与动迁安置部门进行结算。

    王美华于19909月将户口由上海市南汇区迁入昆山市花桥镇建福村四组,1996年经法院调解离婚之后,王美华与女儿王绩户口一直未从昆山市花桥镇建福村四组迁出。王美华于20101220日向昆山市花桥镇人民政府(动迁建设办)出具承诺书称“本人原系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团结村村民,于1989年与花桥镇建福村四组村民王立军登记结婚,户口于1990年迁入花桥镇××组,后因感情破裂,于1996年离婚,至今无再婚,户口一直在建福村××组。目前根据花桥镇的动迁政策,现要求享受离婚户优惠政策。本人郑重承诺并保证在享受该政策之前,绝对没有再婚,若有再婚,经政府查实后,本人愿意把享受到的离婚户优惠政策退回给政府,特此承诺。”。根据昆山市××桥镇有关离婚户动迁安置政策,王美华于20101223日与昆山市花桥镇为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获得拆迁结价补偿费38100元,并享受95平方米平价房拆迁安置房指标

    一审法院认为

    2011712日,王美华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法院判决:1、王立军向王美华支付房屋及宅基地区位结价补偿费90000元;2、诉讼费用由王立军负担。后原审法院于2013927日作出(2011)昆花民初字第0406号民事判决,判决:王立军支付王美华房屋及宅基地区位价作价补偿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1)昆花民初字第0406号民事判决于2013522日立案执行,现经原审法院执行已经强制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2011)昆花民初字第040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通知书、(1996)昆民初字第439号民事调解书、建福村4组房屋拆迁结价补偿费汇总表、动迁实量操作明细记录表、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动迁安置核定单、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王美华动迁安置材料一组、昆山市××桥镇安置政策文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王立军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位于昆山市花桥镇周泾五期BB-11号楼204室,周泾五期BB-11号楼15号自行车库;天福苑小区5号楼2103室,天福苑小区5号楼64号自行车库;天福苑小区11号楼703室,天福苑小区11号楼73号自行车库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王立军又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登记在王立军名下的房屋(坐落于花桥镇××)拆迁安置权利归王立军一人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王立军诉请的权益系王立军与王美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房产遇政府拆迁后所转化的财产性权益。该拆迁安置权益也应当为王立军与王美华共同所有。虽然王美华于2011712日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要求法院判决王立军向王美华支付房屋及宅基地区位结价补偿费90000元,且该案原审法院也判决王立军向王美华支付房屋及宅基地区位结价补偿费90000元;20101223日王美华与昆山市花桥镇为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获得拆迁结价补偿费38100元,并享受95平方米平价房拆迁安置房指标。但不能根据上述王美华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及与动迁部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的行为就能得出王美华就其享有的拆迁安置房屋的权益进行了处分,上述拆迁安置房屋的权益归王立军一人所有。

    另外,王立军、王美华两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房产虽然与动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并由动迁部门进行了安置,但至今没有与动迁部门进行结算

    综上,对于王立军诉请原审法院确认登记在王立军名下的房屋(坐落于花桥镇××)的拆迁安置权利归王立军一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立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440元,两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立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立军与王美华于1996年离婚后,登记在王立军名下的房屋于2010年拆迁,王立军根据拆迁协议获得相应安置房。20101223日,王美华以离婚为由获得一套安置房。20117月,王美华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王立军依据生效判决支付王美华房屋及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9万元,该判决对登记在王立军名下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分割,同时也对拆迁安置权利(宅基区位价)进行了分割,故在王立军支付了9万元以后,登记在王立军名下的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拆迁安置权利应当归王立军一人所有。另外,王美华以离婚为由已享受了一套动迁安置房屋,故根据排除法,原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权利的归属只能属于王立军一人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立军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美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坐落于昆山市花桥镇建福村四组房屋登记产权人为王立军,王美华为共有人。王立军与王美华离婚诉讼中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根据(2011)昆花民初字第0406号生效判决认定,王美华为该房屋的权利人之一。该房屋被拆迁后,转化的拆迁利益既包括拆迁结价补偿款,又包括拆迁安置房指标。虽王美华于2011712日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并根据(2011)昆花民初字第0406号生效民事判决实际取得了上述房屋中拆迁结价补偿款中的房屋及宅基地区位作价补偿款9万元,但王美华并未明确表示放弃拆迁利益中的拆迁安置房权利部分。至于王美华基于离婚户动迁安置政策取得另外拆迁安置房指标,亦并不能证明王美华放弃了上述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房中的份额。至于王美华基于离婚户动迁安置政策另行取得拆迁安置房指标是否合法,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如今后王美华明确表示被拆迁房屋中的拆迁安置权利愿意全归王立军一人所有,则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协议方式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立军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上诉人王立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包刚

    审判员徐辉

    代理审判员王小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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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客
     来自 yimingjingren 的回答
    2018-10-22 19:15:31

    拆迁安置房指标是财产性权利

            安置房指标是获得安置房的资格,当事人的房屋被拆迁,其享有被安置的权利,该权利系当事人房屋被拆迁而享有的一项财产性权利。
     
            参考案列: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宿中民终字第03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启宗,居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亮亮,居民。
            上诉人王启宗因与被上诉人胡亮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2)宿豫民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启宗一审诉称,王启宗系宿豫区晓店镇王沟居委会小墩八组居民,其房屋于2010年9月5日被政府依法征收,应该享受政府拆迁安置。因王启宗已经购买了商品房,故将应获得的安置房转让给胡亮亮,收取胡亮亮转让费用17500元,并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因双方的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胡亮亮将王启宗享有的权利占为己有,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并判决胡亮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胡亮亮一审辩称,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自愿行为,是王启宗主动找到胡亮亮提出将其安置权出售的。若买卖协议无效,王启宗应该赔偿胡亮亮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启宗系宿豫区晓店镇王沟居委会小墩八组居民,其房屋于2010年9月5日被政府依法征收,并领取了相应的征收补偿款。另根据当地政府有关政策,王启宗还享受政府规定的安置房购房资格及购房优惠条件(购房单价每平米优惠150元等)。因王启宗已经购买了商品房,应胡亮亮要求,王启宗将应获得的安置房购房资格优惠权益出售给胡亮亮,并收取胡亮亮转让费用17500元,双方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书面“拆迁面积安置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胡亮亮以王启宗名义向政府指定单位购买了安置房,并享受安置政策规定的优惠条件,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取得房屋使用权,已将房屋装修使用。一审诉讼中,胡亮亮放弃就要求王启宗赔偿损失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前提下,有依法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本案中所涉的安置房购买资格是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对象在获得征收补偿款后所给予的政策性优惠,本案所涉的买卖行为,并不为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所禁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启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王启宗负担。
            判决后,王启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没有查清部分案件事实。王启宗转让给胡亮亮的安置房价格同市场价格相比相差1200元以上,而非150元。2.运河雅居小区的土地使用性质为无偿划拨土地,该土地的权利属国家或集体所有,使用人没有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王启宗取得安置权是基于自己的房屋被依法征收,其安置权不仅是一种专属权利,同时也附有一定的人身权利,本质上属于宅基地使用权和安置房屋使用权的一种置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安置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签订的安置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胡亮亮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有第三方见证,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拆迁面积安置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王启宗的房屋被拆迁,其享有被安置的权利,该权利系王启宗房屋被拆迁而享有的一项财产性权利。因王启宗已经购买了商品房,故其与胡亮亮达成协议,将其房屋被拆迁后享有的房屋安置权利转让给胡亮亮,其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利的转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启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兵
    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
    代理审判员  陈 宁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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