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6)皖13行赔初19号
原告:郭伟,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政务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法立,县长。
原告郭伟不服被告泗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泗县人民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伟及委托代理人苌勇,被告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戚雪峰、郑良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20日,泗县人民政府作出行赔(2016)第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郭伟户房屋面积为154.01平方米,参照泗县2009-31#地块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因该户属于全违建,一次性支付该户违建拆除补助款72090.5元。
郭伟起诉称:2004年,郭伟与其妻朱颖从程井飞处购买位于泗县泗城镇康梁居委会魏庄组的建筑面积193.2平方米房屋一处,并居住至今。2012年12月24日,泗县人民政府对郭伟房屋进行暴力强拆。2015年6月15日,郭伟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宿州市人民政府确认泗县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并责令补偿安置。但泗县人民政府拒不履行,在宿州市人民政府下发责令履行通知及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司法建议的情况下,方作出本案被诉的行政赔偿决定。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宅基地损失166400元,房屋价值772800元,房屋装潢及地上附着物损失201115元;房租费69552元(2012年12月24日-2014年6月23日按10元/月/㎡标准,2014年6月24日-2016年3月22日按20元/月/㎡标准),此后按20元/月/㎡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并支付搬迁费1932元。
郭伟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2、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证明泗县人民政府强拆郭伟房屋行为违法,以及宿州市人民政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3、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泗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的事实;4、泗县凤凰城商品房开盘价格表,证明郭伟所在村集体的房屋被拆除后,出让给开发商建商品房的事实以及商品房开盘均价为4000元;5,泗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1-2020),证明郭伟的房屋位于泗城镇康梁村,规划用地为村庄;6、测绘图,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房屋面积为193.2平方米,宅基地面积0.32亩;证据7,财产清单,证明暴力强拆所导致的房屋装潢及地上附属物损失201115元。
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郭伟属2009-31#地块的拆迁户,2009年以来协调未果,于2015年对该户进行拆迁。2016年1月4日,泗县人民政府向郭伟送达通知,明确告知其在七日内向泗县拆迁事务所四所提供合法财产的证据,逾期将按征收部门调查掌握的证据作出决定。郭伟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泗县人民政府依据拆迁前核定的财产情况,参照2009-31#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作出泗政行赔(2016)9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综上,泗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赔偿决定系依据该地块所有拆迁户统一适用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作出,郭伟的部分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请求依法公平、公正判决。
泗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案件的受理来源;2、2009-31#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关于泗县2009年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0)46号)、2009-31#地块安置房评估报告,证明涉案地块的赔偿标准及涉案土地已被征为国有;3、告知书及送达证、摸底丈量调查表、分户评估报告、赔偿决定书及送达证,证明涉案地块拆迁之前,泗县人民政府对郭伟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核查,对房地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按照拆迁安置方案对郭伟的合法建筑、违法建筑、附属物设施以及应当享有的搬迁、租赁费用进行赔偿,作出的赔偿决定合法。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被征收区域2006年地籍测绘图,证明郭伟户2006年航拍时在征收区域不存在房屋。
经庭审质证,郭伟对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补偿方案违法且发布主体不当,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批复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明确征地范围是否为本案所涉地块,请法庭予以核查;评估机构未经合法程序选定,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未送达郭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告知书、送达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拆迁摸底表上虽盖有公章,但无相关人员签字;行政赔偿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郭伟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泗县人民政府对郭伟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应当提供产权登记或者能够反映房屋建设状况的原始证据;证据7,泗县人民政府在拆迁之前对房屋及财产情况进行了核对,应以核对结果为准。泗县人民政府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郭伟提供的证据1、2、3、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不予采信。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除摸底调查表外其余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泗县2009年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0)46号),同意在该批次申报的泗县泗城镇用地范围内,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34.1987公顷。2010年1月25日,泗县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作出《2009-31#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载明拆迁范围:东至东二环、南临小汴河、西至长沟路、北至北二环,面积279.47亩;房屋权属认定原则:持有有效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地产、2006年城镇地籍测绘图上已存在的房屋、持有国土与城建部门的有效批准文件,视为完全产权;货币补偿原则: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地拆迁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并签订协议的,一次性付清征地补偿款;产权调换原则:合法建筑实行“拆一安一、各计各价”原则,在拆迁面积内按照回迁价格执行,超出安置面积20%以内部分按照安置单价另加30%,超出20%以外部分按市场价计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在拆迁地块西侧政府安置小区内;房屋附属物补偿办法:房屋附属物一律实行货币补偿,租房补助费、搬迁费、附属物补偿费、装饰补偿费等按2010年度泗县城镇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中有关规定执行,临时过渡期为18个月,拆迁不能按时交付房屋的,从逾期之月起,每月双倍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章建筑界定:依据泗县国土局地籍测绘图与实地对照,凡测绘图已有房屋全部补偿安置,测绘图上没有但有合法产权证明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手续和建设审批手续及其他合法手续)予以补偿安置,其他一律视为违章建筑;有违章建筑的(全部或者部分),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完毕的,违章部分按建筑成本价予以适当补偿,但不予安置,超出规定期限的,实施强制拆除,不予任何补偿。违章建筑补助标准为:砖混结构300-60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为200-400元/平方米。
郭伟在2009-31#征收区域内拥有编号为84#砖混结构房屋一处,房屋面积193.2平方米,土地面积0.32亩。2012年12月24日,泗县人民政府组织对郭伟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郭伟不服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14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5)79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泗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郭伟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责令泗县人民政府依法对郭伟进行赔偿、补偿安置。2016年1月20日,泗县人民政府作出行赔(2016)第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因郭伟被拆迁房屋属全违建,按照泗县2009-31#地块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该户不符合安置条件,一次性支付该户违建拆除补助款72090.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实施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泗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4日组织对郭伟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已被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确认违法,故郭伟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2010年1月25日,泗县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作出的《2009-31#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已作为该征收区域被征收户的补偿标准予以适用。为体现公平原则,对郭伟的赔偿标准亦应参照该补偿方案予以确认。
一、关于房屋及土地赔偿
(一)被拆迁房屋和所涉土地总面积。本案中,郭伟与泗县人民政府就被拆迁房屋和土地面积,分别提供了测绘图和摸底调查表。郭伟主张房屋面积为193.2平方米、土地面积为0.32亩,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摸底调查表等证据证明房屋面积为154.01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泗县人民政府除举证摸底调查表外,未提举证据证明其补偿决定中所认定的房屋面积为154.01平方米的事实,该摸底调查表也未经郭伟户签字确认,且房屋已被泗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无法进行现场勘查核对,泗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有利于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郭伟被拆除的房屋面积及土地的面积应分别认定为193.2平方米和0.32亩。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2006年泗县城镇地籍测绘图,该图显示征收区域并不存在郭伟主张的房屋。按照《2009-31#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2006年地籍测绘图上已经存在的房屋为合法建筑。因此,郭伟在征收区域并无合法房屋,其被拆除的193.2平方米房屋应为不予安置房屋。
(二)被拆迁房屋应赔偿数额。《2009-31#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合法建筑实行“拆一安一、各计各价”原则,“有违章建筑的(全部或者部分),违章部分按建筑成本价予以适当补偿”。对郭伟不予安置的房屋,参照砖混结构违章建筑300-600元/平方米的补助标准,综合郭伟房屋结构、使用年限等因素,酌定补助标准为600元/平方米。郭伟不予安置房屋面积193.2平方米,价值为115920元。综上,泗县人民政府应当赔偿郭伟房屋损失115920元。
(三)土地应补偿数额。本案中,泗县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时并未向郭伟支付土地补偿款,虽然征收行为与强拆行为并非同一行政行为,郭伟应另行起诉。但考虑到泗县人民政府已在赔偿决定中一并对土地作出补偿,从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本案可对土地补偿一并处理。根据皖政(2009)132号《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每亩土地补偿款为32660元,郭伟土地面积为0.32亩,应得土地补偿款为10451.2元。
二、关于装潢及屋内物品损失
郭伟提出房屋装潢费用及屋内物品损失合计201115元,因泗县人民政府违法强拆郭伟房屋行为导致郭伟无法证明其屋内物品损失情况,泗县人民政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强制拆除前已以妥善方式对物品进行登记、交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等因素,本院酌定泗县人民政府赔偿郭伟装潢及屋内物品损失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