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7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沙明保。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沙明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沙明莉。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古宏英。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园路。
法定代表人倪志品,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古宏英因诉再审被申请人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山区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行赔终字第0001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代理审判员胡文利、阎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查,现已复查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1)769号《关于马鞍山市2011年第3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范围内农民集体建设用地10.04公顷,用于城市建设。2011年12月23日,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11年37号《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安徽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内容予以公告,并载明征地方案由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政府实施。苏月华名下的花山区霍里镇丰收村丰收村民组B11-3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苏月华于2011年9月13日去世,其生前将该房屋处置给四原告所有。原告古宏英系苏月华的女儿,原告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系苏月华的外孙。在实施征迁过程中,征地单位分别制作了《马鞍山市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马鞍山市征迁住房货币化安置(产权调换)备案表》,对苏月华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予以登记补偿,原告古宏英的丈夫领取了安置补偿款。2012年年初,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将苏月华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原告沙明保等四人认为花山区政府非法将上述房屋拆除,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毁损损失2064000元(258平方×8000元/平方);2、装潢损失516000(258平方×2000元/平方);3、财产损失100000元;4、房租损失247680元(10320元/月×24月)等。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2927680元。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马行赔初字第0000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认为,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古宏英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定的权益,与花山区政府拆除该房屋的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被征收人拒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花山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愿交出了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其于2012年年初强制拆除原告居住的花山区霍里镇丰收村丰收村民组B11-3房屋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涉案房屋被合法征收,被告依照征收政策已经给予补偿,原告要求赔偿拆除行为造成的涉案房屋毁损损失2064000元、装潢损失516000元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除行为造成的物品损失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仅提供赔偿物品清单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房租损失2476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古宏英的赔偿请求。
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古宏英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皖行赔终字第0001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认为,关于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花山区政府组织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上诉人签字确认,致使上诉人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花山区政府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包括衣服、家具、手机等,均系日常生活必需品,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物品不存在,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种类、数量应予认定。在上诉人主张的物品价值方面,除实木雕花床外,其他均未超出正常、合理的市场价范围,依法亦应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其实木雕花床价值为5万元,已超出市场正常价格范围,其又不能确定该床的材质、形成时间、与普通实木雕花床有何不同等,不予采信。出于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考虑,结合目前普通实木雕花床的市场价格,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综合酌定该实木雕花床价值为3万元。据此,花山区政府应当赔偿上诉人沙明保等四人被拆房屋内各类物品损失共8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判决花山区政府赔偿上诉人沙明保等四人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8万元,驳回沙明保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沙明保等四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已被合法征收,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经给予申请人补偿,缺乏证据证明;三、沙开金领取的补偿款不足以填补申诉人的损失;四、原审判决对申请人的房屋装潢损失、租金损失等赔偿请求未予支持,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1)769号《关于马鞍山市2011年第3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范围内农民集体建设用地10.04公顷,用于城市建设。2011年12月23日,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11年37号《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安徽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内容予以公告。苏月华名下的花山区霍里镇丰收村丰收村民组B11-3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据此,申请人的房屋已被征收。但被申请人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既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也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了申请人的房屋,原审确认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法是正确的。但涉案房屋已被征收,申请人的房屋损失(包括房屋毁损损失、房屋装潢损失、房屋租金损失)系由征收所致,申请人之一古宏英的丈夫沙开金已经实际领取了补偿款,申请人若对补偿不服,可以另行寻求救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花山区政府组织拆除申请人的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申请人签字确认,致使申请人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被申请人花山区政府承担举证责任。在花山区政府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参照合理的市场价,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申请人的合理的室内物品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已经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
综上,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古宏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古宏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永欣
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
代理审判员 阎 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卢琨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