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农权律师事务所拆迁律师为您解答:在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造的历史老房,即使未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对此类未经登记的房屋,应综合考虑建造历史、使用现状、当地土地利用规划以及有关用地政策等因素,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镇政府应当先行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然后与张某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如双方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则应当依法单方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后,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此即为一个合法的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也系法律对征收与补偿的基本要求。
通常情况下,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应当依据已经生效的补偿决定,而补偿决定应当已经解决了房屋本身的补偿问题。因此,即使强制拆除行为被认定为违法,通常也仅涉及对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而不应涉及房屋本身的补偿或者赔偿问题。但本案在强制拆除前,既无征收决定,也无补偿决定,张某也未同意先行拆除房屋,且至今双方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张某至今未得到任何形式补偿,强制拆除已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应当依法赔偿。对张某房屋损失的赔偿,不应再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确定,而应按照有利于保障张某房屋产权得到充分赔偿的原则,以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作出赔偿决定时点的案涉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确定。
同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有关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张某在正常征收补偿程序中依法和依据当地征收补偿政策应当得到的利益损失,包括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以及应当给予的补助和奖励的损失也属于其所受到的直接损失,也应由镇政府参照补偿方案依法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存在行政赔偿项目、标准与行政补偿项目、标准相互融合的情形。
法律规定: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 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 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 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 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 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 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 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