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
2018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开始实施,其中第94条、162条涉及到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内容。该解释第94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法条规定了不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撤销该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都应该进行全面审理。但是我们从该法条也能够推理出,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而撤销行政行为之诉要收到起诉期限的限制。即“对于起诉撤销行政行为之诉的,视案情分别进行处理,属于超过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属于无效情形的,要告知起诉人变更为无效之诉,拒绝变更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还有另外一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并未进行列明,但是应有之义,即起诉人按照法院的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无效之诉了,则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可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
但是为了维护行政行为公信力,保障社会的稳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解释第162条又规定:“……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该解释虽然限制了起诉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之诉应当针对2015年5月1日之后的行政行为。但是却进一步明确了,只要都2015年5月1日之后的行政行为起诉确认无效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不受6个月、或者1年起诉期限的限制。
可见,起诉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第九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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