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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对价不合理的情况下很可能构成敲诈罪

2018-11-15 A- A+
    根据《刑法》第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而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
    可见两者都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实现犯罪目的的,但是两罪还是有一些区别的。首先客体不同。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再者,主观方面不同。抢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强迫交易罪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达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
    但是两者存在交叉重合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5]8号)规定:“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可见,如果以超出合理价钱,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使得他人交出财物的应该以抢劫罪处罚。
    我们可以结合下面的案例,进一步的思考两罪的区别。
    2012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龙某纠合江某、乔某、王某、李某、熊某、陈某、林某等人,预谋以“卖茶叶”为幌子拦截过往司机劫取钱财。龙某安排江某、乔某“卖茶叶”,其他人负责拦车并威胁,而后分别准备好茶叶、匕首等事宜。当晚21时许,他们在一路口将施某驾驶的一辆大货车拦停,乔某至车门前向施某“卖茶叶”,施某拒绝购买,江某持刀上前对施某进行威胁,施某见状被迫交出现金104元,乔某将一包花8元买来的茶叶丢给施某,随后他们逃离现场。从本案案情及证据进行分析,被告人龙某等人在预谋时就明知“卖茶叶”只是借口,也明知龙某提议的“卖茶叶”就是抢劫,所以预谋时就达成了抢劫的共同犯罪故意,其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非强买强卖商品;在客观行为上,被告人江某拿出匕首威胁,迫使被害人交出现金,其间完全没有提及茶叶的价格等问题,由此也可以推及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强迫交易的目的。
    另外,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的界限是行为人是否从事该种经营活动营利并有一定的交易发生。综合分析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意图,强卖茶叶只是幌子,被告人并没有要以强迫交易达到营利目的,而是直接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强索被害人的钱财,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本案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而是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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