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吗?
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追究单位、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一种犯罪形态,是与自然人犯罪相区别的。
就上述案情而言,想要确定村委会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主体,我们应该确定两个问题,一是破坏生产经营罪是否有单位犯罪情形;二是村委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一个罪是否可以构成单位犯罪,规定的方式有两种,或在作为该法条的一款规定单位犯罪如何刑罚,或者在该罪名所述一类犯罪最后作为单独一条规定单位犯某些条款情况下如何刑法。而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并未规定可以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没有规定。因此单位不可能成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体。因此,就本案情况来说村委会不可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如果村主任、或者其他村委会成员在违法行为中有组织、策划、实施的行为,也会被以该罪名追究刑事责任的。
但是就其他类型的犯罪,单位犯该类罪名,刑法规定了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比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此时,村委会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呢。这个问题是存在争议的。
第一种观点是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范畴,不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以列举的形式明确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五类为《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从该条规定中不难看出,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五种类型之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也没有讲到村民委员会可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主体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了“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因而村民委员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单位犯罪主体,不能对其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种观点是村委会可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首先,两高的司法解释将村民小组界定为“其他单位”。一是1999年7月最高法《关于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用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按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界定罪处罚。此“批复”将“村民小组长”定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亦即将“村民小组”界定为“其他单位”。二是2008年11月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其他单位”,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 。
再者、198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定滥伐林木罪”。该解释明确规定可以追究集体组织的刑事责任。
第三,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有以滥伐林木、非法转让集体土地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等罪追究村民委员会刑事责任的。
因此,村民委员会作为单位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能够在情理上讲的通,毕竟村委会是为了村集体的利益行事的,大多数还经过村民大会讨论决议,按照集体形成的意志作出的行为只有村领导承担责任,显然不符合大多数人的心理。
附相关法律规定:
1、《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07]1号)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村支书、村主任以村委会的名义实施犯罪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请示》(内公字 [2006]16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因此,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公安部
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七十六条 【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第三十四条[破坏生产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十条的含义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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