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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股东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公司资金出借他人,数额较大,涉嫌构成挪用资金罪

2018-09-19 A- A+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相关规定,胡某作为股东,利用其作为单位领导,主管财务人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属于公司法人的财产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已经涉嫌构成挪用资金罪。
  从客体要件上,胡某侵害了公司资金的使用收益权;从客观要件上看,胡某利用其作为单位领导,主管财务人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属于公司法人的财产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从主体要件上看王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从主观要件来看,胡某出于故意,即胡某明知自已在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因此,胡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挪用资金罪。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新高法[1998]193号《关于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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