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正当维权还是敲诈勒索
什么样的维权会变成敲诈勒索?

  一项刑事罪名——“敲诈勒索罪”在网络上引起了广泛讨论。为何看似正当的维权行为,却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犯罪,这让很多人百思不得其解。

  实际上,我国刑法第274条的“敲诈勒索罪”有其自身的法律要件,无论事出何因,一旦满足了罪名的构成要件,皆可能构成犯罪。那么正当维权与敲诈勒索之间的界限究竟在哪?什么样的行为将被认定为敲诈勒索?

  【规则摘要】

  1、索取的金额远超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规定,已非正常的消费者合法维权的行为。实际是打着维权的旗号,假借消费者索赔的名义,以检举、揭发的手段相威胁,达到自己勒索财物占为己有的非法目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黄勇敲诈勒索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刑申43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2、以恶意举报的方式迫使企业交付钱财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姚文忠、徐毅敲诈勒索罪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刑终124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3、消费者在发现消费产品存在瑕疵时,应当依法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向媒体曝光相要挟,借维权之名索取他人钱财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魏永瑞、毛留阳敲诈勒索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1)惠刑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

  4、监督产品质量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消费者可选择通过媒体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的维权方式。

  ——郭利敲诈勒索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

  5、以报警为条件要求犯罪嫌疑人及亲属赔偿,没有超出民事纠纷的维权范畴,即使作为商谈赔偿的条件,亦不宜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作同一性质的评价;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是否相符属于当事人在自行解决民事纠纷中自由表达诉求的民事意思自治的范围,即使维权过度,也不宜以刑法中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来规制。

  ——李某、岳某敲诈勒索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9)鲁0602刑初424号刑事判决书】

  【规则详解】

  1、索取的金额远超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规定,已非正常的消费者合法维权的行为。实际是打着维权的旗号,假借消费者索赔的名义,以检举、揭发的手段相威胁,达到自己勒索财物占为己有的非法目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黄勇敲诈勒索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刑申43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案情简介:被告人黄勇明知电视台播放的医药广告可能存在虚假宣传、夸大疗效等情况下,仍在全国三百余家电视台购买数百种药品,并以检举、揭发为由,向各电视台索赔几千元至一万元不等。

  法院认为:黄勇购买的电视台医药广告中的药品仅几十元,而其向电视台索赔的数额为几千元到一万元不等,索取的金额远超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规定,已非正常的消费者合法维权的行为,无论是在行为方式、动机、索赔金额上都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消费者索赔行为完全不符。

  法院据此认定,黄勇在两年时间内向全国三百余家电视台以相似的手段勒索钱财,根本目的是借打假勒索钱财牟利,客观上利用电视台害怕被检举、处罚的情形,假借消费者索赔的名义,以检举、揭发的手段相威胁,达到自己勒索财物占为己有的非法目的,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2、以恶意举报的方式迫使企业交付钱财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姚文忠、徐毅敲诈勒索罪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刑终124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被告人姚文忠在从事鱼塘养殖期间,明知其鱼塘打不到水与汇星公司无关,仍与被告人徐毅共谋后,多次向各级环保部门举报汇星公司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违规使用农药。汇星公司迫于压力,与二被告人签订不再以任何借口上访、举报、投诉汇星公司为条件的协议,以赔偿被告人姚文忠、徐毅养殖损失为名,分3次支付人民币共计20万元。

  法院认为:姚文忠、徐毅举报的真实目的,是对汇星公司产生威胁、要挟,影响汇星公司生产经营以及社会形象,让汇星公司产生恐慌,而被迫给付财物。

  姚文忠、徐毅以举报为名,行勒索钱财之实,姚文忠、徐毅的举报行为与获得汇星公司补偿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二人行为具备敲诈勒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主客观要件,故姚文忠、徐毅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3、消费者在发现消费产品存在瑕疵时,应当依法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向媒体曝光相要挟,借维权之名索取他人钱财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魏永瑞、毛留阳敲诈勒索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1)惠刑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被告人魏永瑞、毛留阳在郑州市惠济区某饭店用餐时,发现该饭店使用的郑州市某消毒餐具有限公司加工的消毒餐具不干净,即通知该公司人员到场,声称要将此事在媒体曝光,并对餐具、饭店进行了拍照。后以此相要挟,于次日下午,向该消毒餐具有限公司索取人民币5000元,得款后,二人当场将所拍照的证据销毁。

  法院认为: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假借维权之名谋取不义之财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惩处。被告人魏永瑞、毛留阳作为消费者,发现其消费产品存在瑕疵时,不是依法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凭借自己的特殊身份,借维权之名,以要向媒体曝光相要挟,索取他人钱财,其行为不仅丧失了职业操守,亦构成了犯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4、监督产品质量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消费者可选择通过媒体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的维权方式。

  ——郭利敲诈勒索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因女儿服用含有三聚氰胺的奶粉导致健康问题,郭利与生产奶粉的施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施恩公司补偿郭利一方人民币40万元,郭利同意不再追诉并放弃赔偿要求。郭利在取得上述补偿款后,仍利用媒体对雅士利公司和施恩公司施加舆论压力,并且编造其妻高某及家人对上述赔偿问题的处理不满意、其妻高某因此流产及患精神疾病的借口,要施恩公司赔偿其本人的误工费、女儿的终生医疗及人寿保险金、健康保证金共人民币300万元。郭利在此后多次联系中,提出如不满足其要求,将通过国内外媒体进行负面报道、扩大影响、让公司无法控制局面直至破产。

  法院认为:虽然郭利已获得和再次要求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当时有关部门处理问题奶粉事件的最高赔偿标准,但在其女儿人身受损害程度没有评估鉴定和施恩公司一方主动联系郭利继续协商处理双方纠纷的情况下,不宜以郭利提出新的索赔数额超出以上标准而认定非法占有。

  监督产品质量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消费者可选择通过媒体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的维权方式。郭利在向施恩公司一方提出300万元索赔之前,政府部门及媒体已经向社会公布曝光了相关奶粉的质量问题。最后,郭利虚构其妻子因故流产、患精神病等事实,不足以引发施恩公司一方产生恐惧、害怕等精神上的强制效应,该行为不足以认定构成威胁、要挟,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

  5、以报警为条件要求犯罪嫌疑人及亲属赔偿,没有超出民事纠纷的维权范畴,即使作为商谈赔偿的条件,亦不宜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作同一性质的评价;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是否相符属于当事人在自行解决民事纠纷中自由表达诉求的民事意思自治的范围,即使维权过度,也不宜以刑法中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来规制。

  ——李某、岳某敲诈勒索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9)鲁0602刑初424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抢劫犯王X携带胶带、电棍到被告人李某经营的烟台市某足疗店内,采取持电棍电击、殴打等暴力手段,对本案被告人王某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被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岳某、李某等人制服、控制。后被告人李某、岳某、王某以要么将王X抢劫一事报警,交由警方处理,要么赔偿被告人王某5万元私下解决为条件与王X及亲朋商谈,王X及亲朋答应以赔偿方式解决。次日下午,王X的亲属在来烟台的途中向警方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晚将被告人李某、岳某、王某抓获归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岳某、王某在被告人王某遭到王X暴力抢劫,王某的人身权利受到王某的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况下,以报警为条件要求王X及亲朋赔偿,没有超出民事纠纷的维权范畴,何况公民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时选择报案也是法律赋予的正当权利,即使作为商谈赔偿的条件,亦不宜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作同一性质的评价。

  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是否相符问题,本院认为,这一问题属于当事人在自行解决民事纠纷中自由表达诉求的民事意思自治的范围,即使维权过度,也不宜以刑法中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来规制,因此认为本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小结】

  根据刑法以及敲诈勒索相关司法解释,“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三:(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实施了威胁、要挟等“软暴力”行为,使被害人产生精神上的恐惧与畏怕;(3)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达到2000元以上。

  然而从上述判决可知,对于每项要件是否成立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判断,很难一概而论。例如,在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问题上,部分法院认为被告人索要财物的数额过高,或者以要向媒体曝光为要挟,即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也有部分法院结合案情做出了相反的认定,认为赔偿数额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即使数额过高也不宜认定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但无论如何,这些屡屡发生的敲诈勒索案例还是给人们提了个醒:对于个人而言,维权固然是公民的合法权利,但这一权利并非没有限度。维权超出必要限度的,有可能给自己招来牢狱之灾;对于企业而言,被维权当然应该积极解决,但如果真遭遇假维权真勒索,企业也应当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

 

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的“一步之遥”

  2008年,“三聚氰胺奶粉事件”席卷全国,郭利也带其女到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双肾中央集合系统内可见数个点状强回声,郭利便将家中购买的施恩牌奶粉取样送检,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的报告显示,送检样品中的三聚氰胺含量超标132倍。

  郭利认定自己的女儿也是三聚氰胺的受害者,遂开始维权之路,在郭利采用向媒体曝光的措施后,施恩公司与郭利沟通并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郭利40万元,郭利则出具书面材料表示不再追诉并放弃其他赔偿要求。

  同年,施恩公司派员主动与郭利联系,再次沟通过程中,郭利向施恩公司索赔300万元,2009年7月22日,警方将郭利抓捕。雅士利集团报案称郭利以“接受媒体采访报道,造成无法控制的局面” 相威胁进行勒索。庭审后,潮州中级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敲诈勒索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郭利刑满出狱,2017年4月7日,广东高院经过再审程序改判郭利无罪。

  消费者过度维权的判断标准

  消费者因购买商品或服务遭受损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与法律业已规定维权方式及赔偿数额。

  就维权方式的选择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若与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可选择与经营者协商或向消费者协会等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向行政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法院起诉等方式。

  就赔偿数额的确定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的,除返还购买原有商品或服务金额外,追加赔偿该金额三倍,不足五百元按五百元计;若经营者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严重损害,偿付各项费用外,还有消费者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此外,《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也有关于“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赔偿数额的规定。

  因此,上述法律规定对维权方式及赔偿数额均有明确规定,旨在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维护合法权益需诉诸正当的法律途径,而消费者“过度维权”存在如下特征:

  维权事由的正当性。过度维权需要经营者出现违约或违法的行为,消费者索赔行为具有正当性、有因性。如果行为人故意制造事端、设置圈套而索要钱财,假借维权的名义来敲诈经营者,则不属于“过度维权”的范畴。例如“陈秀成等敲诈勒索案”,陈秀成明知所购项链为“百泰”牌,引诱店家提供印有“晶永恒”字样的项链,并开具加注“晶永恒”字样的发票,后以珠宝店用“百泰”冒充“晶永恒”项链欺骗消费者为由,要求退一赔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二审维持原判。

  维权方式的单一性。在因经营者违约或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失的情况下,过度维权者通常不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向行政部门申诉、向法院起诉等公力救济方法,而以私力救济方式与经营者直接协商。 “过度”意味着该协商谈判通常欠缺平等性,消费者以向媒体曝光或网络发帖等形式要求经营者被迫进行赔偿,但是否属于刑法敲诈勒索罪规定的“威胁或要挟行为”存在争议。

  维权结果的失衡性。在过度维权的案件中,消费者向违法经营者索要的赔偿数额与其本身所受的损害之间差距较大。如上述“结石宝宝”案,郭利在第二次与施恩公司的协商中向其索赔300万元,与其所遭受的损害结果之间明显失衡。但“巨额索赔”是否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仍值得商榷。

  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争议浅析: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法规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因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获得赔偿,即便消费者以 “向媒体曝光或网络发帖”为筹码进行协商谈判、赔偿数额与遭受损失明显失衡,在性质上仍为民商法领域调整。但作为商品生产经营者,在遭受天价索赔的情况下,既想避免实际赔偿,又想防止事态扩大,因此“敲诈勒索”就变成商品生产经营者的抗辩事由,因此便存在争议。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式,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实施威胁他人、要挟索财的行为。以此为标准,探讨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问题:

  就主观方面而言,需要厘清两个问题:

  “巨额索赔”不能与“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机械挂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规虽不支持天价索赔,但消费者提出天价索赔本身不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属于过度维权的外在表现。过度维权者可能出于对不良商家的教训或是对维权耗时耗力的补偿,对于此类案件,即便是“巨额索赔”,也难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

  是否属于“非法占有公私财产”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考察。同样是“高价勒索”,“结石宝宝案”及“黄静勒索华硕案”均以无罪宣判告终,但李海峰以“今麦郎方便面致癌”为由向其索赔450万,则是以李海峰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八年六个月,并罚人民币两万元而告终。因此看似均为“巨额索赔”的同类案例,具体案情的差异对行为人的主观认定的不同。

  就客观方面而言,以向媒体曝光及网络发帖迫使商家因担心名誉、利益受损而交付远超合理损失的索赔行为,究竟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行为”还是仅为民事权利的滥用,争议颇多。消费者向媒体曝光及网络发帖,本身是属于社会监督的正当手段,但以此为筹码“讨价还价”,则可能涉嫌敲诈勒索罪。因此,在客观层面需注意的是:

  考察索赔事由是否得到充分证明。即要求消费者举证证明产品或服务存在问题,并且与自身损害有因果关系。“结石宝宝案”中,郭利搜集其女的体检报告、施恩奶粉的检验结果、雅士利集团的公司报告等,有足够证据施恩牌奶粉存在问题,且与其损害有因果关系。而“李海峰敲诈今麦郎案”中,李海峰以过期样本送检,虚构今麦郎方便面致癌,以此向媒体曝光,显然缺失索赔的正当理由。

  考虑索赔行为是否脱离维权目的。仅凭“向媒体曝光或网络发帖”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为“威胁、要挟”,考虑案情中的其他行为就甚为必要。例如“刘某购买食用油案”中,[1]行为人刘某在购买的食用油里发现橡胶圈后以网络发帖、媒体曝光威胁商家赔偿36000元,并当即告知商家其银行卡号。在该案中,刘某表明“网络发帖、媒体曝光”的目的是使该企业商品滞销,以此威胁商家将钱迅速打到其银行卡上。该案中刘某的主观目的更倾向于“获得非法利益”,已脱离维权初衷,最终定敲诈勒索罪被判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

  综上,以“向媒体曝光或网络发帖”相威胁的“巨额索赔”究竟属于过度维权还是构成刑法上的敲诈勒索罪,仍应该回归案情本身进行判断。该类案件频出,也在提醒消费者:法律鼓励消费者采用多元渠道在合法的范围内索赔与维权,但别有用心的“假维权,真敲诈”同样也会面临法律的制裁,从过度维权到敲诈勒索,也就“一念之间”,也仅“一步之遥”。

 

正当维权还是敲诈勒索,权利行使的限度在哪里?

  生活中,我们权益难免会遭受不法侵害,要么是买到了假冒伪劣产品,要么是土地被人不法侵占,要么是其他。面对不法侵害,第一个念头往往是维权。可是天知道维权路能有多难?这毕竟是从别人嘴里夺食。因此在维权路上,我们难免会采取一些威胁要挟的手段,“你不xx,我就去xx”。有时行为、言论过激,可能权没维了,自己却因敲诈勒索而进去了。那么维权行动的限度究竟在哪里?

  一、谈条件行为与恐吓行为的区别

  敲诈勒索罪客观上要求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要求被害人交出财物;被害人因受到威胁、要挟、恫吓而产生了恐惧心理;被害人因陷入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由此观之,敲诈勒索是恶害而筹码,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是否会产生恐惧心理,主要是看要挟方的威胁内容是否会威胁还价方的重大利益,例如生命、身体、自由、名誉及财产等。

  谈条件则是双方各自基于自身利益,讨价还价,双方是平等协商关系。

  只有存在威胁恐吓的行为,才可以构成敲诈勒索,否则仅仅是一般的民事协商。

  二、财产权利存在与否

  何为财产权利?即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该财产内容应具有合法性,如果是非法赌债等,也不可以。

  此外这还涉及到公民的检举、告发权,以检举违法行为来威胁,是否可以构成敲诈勒索?

  通常认为该种检举权,其本身并不具有任何财产性内容,公民个人不应将其作为索取财物的手段,这超出了该项检举权的权利范围,事实上也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以检举违法行为来威胁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在不具有正当性财产权利的情况下,威胁他人索取财物即可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索赔数额是否过限

  在维护正当的财产利益或者是索取正当的民事赔偿的时候,索赔数额往往是难以确定的。此时便存在数额超限的问题。那么当索赔数额远远超出正当权益时,是否会构成敲诈勒索呢?

  维权时当事人合法行使权利的表现,如果借机谋取不当利益,这很难认定其权利行使的正当性。但是应当注意,索赔金额往往仅仅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内容,法律并没有限定最高的赔偿数额,当事人完全可以基于为了给与有过错的当事人以惩罚,如仅仅因数额问题就构罪,明显不适当。比如“毒奶粉”案郭某维权被判敲诈勒索后该判无罪一事。

  四、威胁方式是否为法律、社会道德所允许

  威胁曝光、举报、诉讼等,这是当事人正常的维权手段。在维权过程中,维权人相对处于弱势一方,其通过合法途径去曝光相关事实,这是其合理维权的手段,不应受到刑事处罚。但是如果当事人威胁暴露对方的家庭住址、家庭成员等信息,甚至以裸照相威胁,这些手段都不具有正当性,不为法律所允许,构成敲诈勒索。

  五、结语

  维权是正义之举,切不可因为一时冲动使自己身陷囹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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