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罪吗

      通过维权、上访等救济途径行使权利时,如果行为人采用了要挟、威胁等过激手段或不正当方式试图进行权利救济,是否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要挟性上访行为的刑法分析 ——以潘某敲诈勒索案为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潘某因其孙子的医疗纠纷之事,不服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而进行信访,2011年7月5日被告人潘某收到涉诉救助资金90000元后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承诺息诉罢访。2012年7月,被告人潘某因其用电问题与官路镇供电所发生纠纷,官路镇政府及供电部门明确告知其对用电纠纷一事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之后,被告人潘某又以上述事由多次进京越级信访。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潘某利用“十八大”、“两会”等重要会议召开之际,到官路镇政府要求解决其反映的问题,如不解决就要赴京上访为由,三次向镇政府工作人员索要现金共计1.8万元。

  二、争议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潘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潘某不通过正常途径解决诉求,以不配合当地政府的接访任务相要挟,多次向工作人员索要钱财用于个人所需,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因此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潘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

  勒索罪针对的对象是具有“恐惧”这种情感的自然人,作为一个机构的各级政府不具备自然人人格,当然不会产生任何情感,不可能因为恐惧而交付财物给潘某,潘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潘某明知自己的越级上访行为会

  给当地政府带来巨大的维稳压力,以此作为要挟,借机索要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对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分析

  犯罪对象中包括了组织机构,而组织机构又包括了法人、非法人团体等。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具有法人资格。我国的各级政府自成立之日起即有独立经费,具有法人资格。

  从刑法条文分析,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即包括私人财物和公共财物。由此可见,敲诈勒索行为的行为对象包括占有私人财产的个人和支配公共财物的国家机关、团体等。

  耶林说,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法律在适用过程中,应始终以法律精神和法律目的为指导。1敲诈勒索罪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各级政府作为公共财产的支配者,将其作为犯罪对象而予以保护也是符合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的。

  因此,从法理方面评析,我国的各级政府机关属于法人,能够成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

  (二)对政府行为的分析

  敲诈勒索罪(既遂)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行威胁(恐

  吓)--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2。从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出发进行分析,要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是被恐吓的一方基于恐惧而交付财物给行为人。

  我国的各级政府作为公权力机关,其构成主体仍然是广

  大的公务人员,公务人员的工作保障了各级政府的有效运行。如前所说,各级政府作为非企业法人,自然不具有自然人的人格属性,其在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主要是通过公务人员的公务行为来体现,而政府的公务人员、决策者是会产生恐惧心理的自然人。虽然信访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对政府行为的监督,是群众表达诉求的一种渠道,但是在当前维稳的大背景下,如果理想化地认为,持续性的要挟上访行为不会使政府公务人员心理上产生对于自己工作和前途的恐慌也是不合理的。在经过法定程序后,公务决策人员的意志即上升为政府的意志,其在处理上访问题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代表的不是个人意志,而是政府的意志。所以,上访者胁迫公务人员时,公务人员的个人意识受到强制,当其个人意识通过既定程序上升为团体意识时,受胁迫的便是政府等公权机关3。

  从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机构来分析,普通的两者间的敲诈勒索犯罪,被胁迫者与财产的被害者是同一人。在要挟型上访行为中,存在着三角的敲诈勒索行为,即被胁迫者与财产的被害人不是同一人。非法上访人员实施胁迫行为-政府工作人员因非法上访行为会威胁自身的工作、前途而产生恐惧-政府工作人员因为恐惧而支付财物-公共财产遭受损失。因胁迫而产生恐惧心理并支付财物的是政府工作人员,遭受财产损失的是政府,被胁迫者和遭受财产损失的被害人分离,不是同一人。

  因此,在要挟型上访行为中政府工作人员因为非法上访人员的要挟行为产生了恐惧心理,并因为恐惧心理而支付了财物,公共财产因此遭受损失。

  四、处理要挟型上访行为的司法建议

  当前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期,各类矛盾凸显,类似潘某要

  挟型上访行为在各地均有发生。司法实践中,对于类似行为处置,各地做法不尽相同,其刑法判决罪名主要集中在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几个罪名。

  (一)严格入罪标准

  上访制度作为一种法律规定的权利救济途径,上访者为

  了自己的正常合理诉求而申诉,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解决处理好问题,而不是动辄运用刑罚手段。刑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不应该以所有的违法行为、所有的有责行为为当然的处罚对象,而应该将自己的处罚范围限制在迫不得已的必要限度以内,即刑法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而不得不采取的必要手段4。在处理要挟型上访行为时,应该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来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为了处置上访人而随意将上访行为入罪。

  (二)完善上访处理制度

  对于目前普遍存在的要挟型上访行为,可以从两个方面

  来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一是对现有的信访制度进行细化。对各种信访行为进行详细的分类,并设置不同的处置程序,对违反程序的上访行为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并严格落实。二是进一步拓宽群众的诉求渠道,创新政府和群众之间的沟通方式,对于各级政府的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严格追责。

  注:本文案例来自裁判文书公开网。

  1 何国锋编著 《刑法典型案例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99页;

  2 张明楷著 《刑法学》第五版(下)法律出版社,2016,

  第1015页;

  3 张军 《对非访敲诈政府行为的刑事评价》载《中国检察官》2016年02下,第45页;

  4刘艳红主编 《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7页。

  来源:陕西法制网

 

  维权、上访时要挟政府等给付财物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导读:通过维权、上访等救济途径行使权利时,如果行为人采用了要挟、威胁等过激手段或不正当方式试图进行权利救济,是否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小编就敲诈勒索罪与权利行使的界限相关的观点、案例进行梳理,供读者处理相关问题时作参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四十、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案例

  1.在缺乏合理的经济利益诉求的前提下,提出让被害人支付巨额金钱,否则继续上访的,可构成敲诈勒索罪——于翠芬敲诈勒索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为讨回其应得的征地补偿和相关损失进行上访,上访期间要求被害人支付巨额金钱否则继续上访,该诉求缺乏合理依据,且与行为人上访所要求的补偿款与经济损失无内在联系,不宜认定为正当行使债权的行为;对于这类通过要挟迫使被害人给付财物的行为,可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号:(2016)鲁10刑终113号

  审理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10-28

  2.在上访诉求得以解决后,以不合理的诉求继续上访,并要挟被害人迫使其给付财物,否则不停止上访的,构成敲诈勒索罪——闫某敲诈勒索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基于上访已经解决诉求的,再次以相同的诉求及上访费用为由进行上诉,其所行使的权利不具有正当性,在此情形下要挟被害人迫使其给付财物的,其取得财物的方式也不具有正当性,且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案号:(2014)平刑终字第166号

  审理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4-12-24

  3.以上访要挟政府给付财物,无足够证据证明政府因恐惧被迫交付财物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罗某某、陆某某敲诈勒索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以上访要挟政府给付财物,该上访理由不合法,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政府会基于恐惧而向行为人支付财物的,基于该行为实际上对政府无威胁,且未造成财产损失,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对行为人可宣告无罪。

  案号:(2013)泸刑再终字第1号

  审理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4-07-01

  4为维护合法权益以威胁、胁迫方式获取高额赔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陈曙光敲诈勒索案

  本案要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采取威胁胁迫方法获取高额赔偿款属于维权过度,不应被认定敲诈勒索罪。

  案号:(2010)永法刑再终字第14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访民敲诈勒索政府的罪名不能成立!

  近几年,看到一些地方因上访被判刑的案例,这些案例中大多定的都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当然,如果访民采取的行为措施超越了法律范畴的红线,构成犯罪的可能性是有的。但是,要说访民一旦上访给当地造成不好的影响,以此给其定罪,那就有“欲加之罪”的嫌疑了。今天,我们要说的是访民敲诈勒索政府的罪名是否成立。请看我们的分析。

  先看看刑法对此罪的定义: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敲诈勒索罪是一种重要的侵犯财产罪,其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有的学者认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是复合的,包括人和公私财产。从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入手,敲诈勒索的客体只能是财产所有权,因而其犯罪对象只包括公私财物,而不包括人。

  一、政府是否可以成为敲诈对象?

  主张政府不能成为敲诈对象的观点主要集中在:1、政府作为一个机构,没有人身权利、也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2、政府没有名誉权,上访不会造成政府法益受损。

  司法实践中,存在认为“政府没有人身权利,精神上不会被强制”的生效判决,河南的检察官蒋振也撰文认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是自然人,通过实施要挟,胁迫行为,迫使人因恐惧交出财物。政府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并不享有人身权利,更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其次政府掌握着强大的国家机器,公民不可能通过自己的行为使政府产生心理上的压力和恐惧,上访者本来通过正常途径希望找政府表达诉求, 解决问题,到后来却因某些官员的做贼心虚, 硬生生地给定了个罪名。”

  认为“上访不构成敲诈”的理由可以简化为两点:1、敲诈勒索的立法本意只针对自然人;2、政府不是自然人,无法从精神上感知恐惧。

  但有人认为,上访会给当地政府名誉上造成损害,构成一种威胁。实际上,上访系依据《信访条例》而行的“对其行政法上管理行为的批评监督”,因此不能认为侵害政府的名誉权。

  二、上访是否能够成为犯罪手段

  有人以为,上访行为导致政府人员有压力。其实导致政府人员有压力的直接原因并非源自访民的上访。国家出台《信访条例》,民众依据《信访条例》进行上访,然而上访会让公务人员受到纪律处分,所以公务人员就以入罪化的处理来疏解自己的压力。上访是民众的合法表达方式,行政考核是行政制度的必然组成部分,如果一项行政考核导致公务人员抱有强烈地压制民众表达的冲动,那么错的是考核制度的不合理,错的是公务人员迁怒于人,而不是民众的合法表达。

  至于有人说政府人员有压力就必然答应不合法要求。一般的上访人不会主动找政府实施威胁、要挟行为,而大多是政府主动找到上访人,提出让其不要上访,并答应补偿。即使中间上访人提出了某些请求,政府一方可以选择答应或者拒绝。协商是双方妥协的过程,政府不可以把上访者提出的要求看成是敲诈勒索,如果认为要求无理,可以拒绝。我们在这里需要追问的是,如果政府人员认为访民的要求是不合法的,为什么不是选择拒绝,反而是“必然答应不合法要求”呢?政府人员自己有压力,没有自掏腰包,反而用政府财政去“必然答应不合法要求”,难道政府人员的角色是伙同上访人员侵占国家财政的“胁从犯”?显然,说“政府人员有压力就必然答应不合法要求”的观点是非常荒谬的。这种观点不但不能证明上访行为属于敲诈手段,反而揭露了官员随意支配政府财政的无约束,以及官员先利诱再定罪的阴险与恶毒。

  因此,不能认为上访属于敲诈手段。如果一个国家一方面出台《信访条例》引导人民向政府机关表达诉求,同时又将这种诉求做入罪化处理,这显然有悖人民对政府的正当期待,这个司法体系也缺少正当性。

  三、关于“上访存在权利限制”问题。

  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迷惑性很强的观点,即“上访存在权利限制”。有人认为,上访行为分为两份阶段,第一阶段因被上访者存在错案的失范行为,寻求赔偿是合理的,但获得一次性赔偿后再次上访,就失去正当理由,构成犯罪。

  对于这个观点,我首先承认任何权利都是有限制的。新闻偶尔会报道信访人员滋扰公务人员家庭生活的事件,对于此类非理性行为,我认可作出相应处理。

  但是,如果没有非理性行为,我认为单就上访而言,即便是越级上访,即便是索赔数额较高,也不应当作为敲诈处理。

  比如最高院在“夏某理涉嫌敲诈勒索案”也突破了对实际损失的限制,认定被告人的巨额索赔不构成敲诈勒索。具体论述为:首先,夏某理等人对拆迁补偿费存在争议,其虽然已经取得一定补偿费但并不排除还可以继续要求取得补偿费。其次,夏某理等人可以依法向开发商提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的要求。虽然夏菜理等人就拆迁、迁坟问题,是与开发区之间发生的,但鉴于开发可能存在不合法因素,对拆迁人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引起拆迁的开发区和开发商来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人可以选择任一主体要求赔偿。夏某理等人向开发商重新索赔拆迁补偿费用,并非法律禁止。夏某理等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用,属于被拆迁方对拆迁补偿重新提出主张,属于法律许可的范畴。夏某理等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虽然数额巨大,但并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提出,也就是说,争议的补偿费,并非明显地不属于夏某理等人所有,而是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于这样的争议利益,夏某理予以索取,实际上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夏某理等人向开发商提出索赔,是在行使正当权利。夏某理与开发商谈判是一个民事谈判过程,谈判的结果也不是敲诈勒索的结果。被告人开始并不同意签订承诺书,经过谈判才与开发商签订了开发商以出资25万元来换取被告人同意停止对工程项目的伤害、影响的承诺书。此承诺书的签订是由于开发商再三保证不会让人知道,并称大家都要遵守承诺。而开发商方面的谈判人唐某某的证人证言也称“要让被告人在不利于他们的承诺书上签字,一旦被告人拿到钱后仍举报,可以利用承诺书向有关部门举报他们的不法行为,用承诺书保护企业的自身利益”。从此可以看出,被告人签订承诺书,完全是出于民事谈判的结果,而开发商却是以制造夏某理敲诈勒索的证据为目的而签订承诺书的。同时, 《信访条例》规定,信访工作的目的是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如果信访请求事由缺乏法律依据、事实根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具有非法行为或者利用信访形式实施诬告、陷害他人的,可以依法处理。据此,由于信访事件发生的复杂性,出于种种原因,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一些过激不当行为,我们不能对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轻易地作犯罪处理,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考虑信访的国情实际,实事求是地进行妥善处理。动辄对信访人的行为以犯罪化处理,不利于实现信访工作的目的。只有对于那些确实严重危害信访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不以犯罪处理不足以维持信访秩序的,才予以犯罪处理。本案中,夏某理等人向开发区信访局提交举报信,反映开发商在开发过程中存在的违规、违法行为,属于正常的信访行为。其后与开发商就索赔进行的谈判,也是开发商主动将信访材料与索赔拥绑处理的结果,将开发商与夏某理等人达成的所谓“承诺”作为认定夏某理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主要依据,不仅不利于保护信访人的正当信访权利,也难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对于此,在办理此类案件中一定要予以注意。

  总之,单纯上访行为完全不构成敲诈勒索。上访之所以不能够成为犯罪,核心的理由在于,上访是公民的法定权利。公民行使法定权利而被入罪,有错的不是访民,而是国家司法制度的不协调、不正义,或者个别司法官员的徇私枉法。

  警惕"敲诈勒索罪"对访民的滥用

  近几年,看到一些判决的案子,禁不住要说两句,说的是访民因敲诈勒索政府被判刑!政府可以成为访民敲诈勒索的对象,可见其软弱;政府也可以给访民定敲诈勒索罪,可见其强大。

  据查,最早的因要挟上访而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判例可追溯到2004年——中国维稳体制初露峥嵘之时,一位对越自卫还击战的退伍军人因上访而从“最可爱的人”沦为“敲诈勒索的罪犯”。那时,判访民敲诈勒索罪的判例,虽然已经出现,但凤毛麟角,因为毕竟是“将人民内部矛盾”上升到了“敌我矛盾”了,说起来也不是一件光彩的事。但随着维稳形势的告急,此类判例越来越多,究其原因,不知是访民中的敌人越来越多,还是信访制度终于退到了赤裸裸的底线。一种可接受的解释是:因为随劳教制度的废除,地方政府对付访民已无得心应手的工具了,所以,需要开发新产品,但依法治国的中央政府是不可能为地方政府的特殊需求定制新产品的,只能新酒装旧瓶,敲诈勒索罪名因此升级换代了。

  我在人民法院网上查阅了有关因上访而被判敲诈勒索罪的案例,搜索结果令人惊诧,仅2014年公布的此类判例竟有上百则,因特殊原因未公布的判例还不知有多少。显然,敲诈勒索罪名已经成为中国信访制度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是一部分访民的终点站。

  访民的敲诈勒索罪十分特殊,她是以政府为受害人。那么,她是以什么来敲诈政府的?她勒住了政府的什么?她向政府索要了什么?

  典型的敲诈勒索一般是以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来敲诈,例如绑匪以撕票要挟。当然,新型敲诈勒索案也层出不穷,例如针对上市企业,以揭露财务黑洞为要挟;或是针对官员,以散布艳照为要挟。而访民是以“上访”为“要挟”,这是非法的吗?

  上访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即使上访的诉求超过正当限度,甚至是不成立,也不可否认上访本身的合法性。这是判访民敲诈勒索罪的最大的法理障碍。但在访民敲诈勒索案的判决书中,多数法官不说理,吞吞吐吐,语焉不详。在查到的有限的几份大胆说理的判决书中,法官为否认犯罪嫌疑人上访的合法性,使用了“滥用上访权”和“非正常上访”两个概念,但无明确的法律定义。法官以模糊概念否定法定上访权的合法性,并定罪,极大地破坏了刑法的谦抑性和罪刑法定主义。

  什么是“滥用上访权利”?如何认定?其实,不得滥用权利是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经常被适用,但是,如果在刑事定罪中,也适用“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以此认定行为的“违法性”,所谓罪刑法定主义的规则岂不是极易就被几条抽象的原则架空吗?而抽象原则的解释权完全在法官手中,没有法定的明确界限。“欲加之罪,何患无原则?”,相比“欲加之罪,何患无词?”仅仅多了一层“原则”的遮羞布而已。

  什么是“非正常上访”,在许多判决书中,法官解释时,多提及犯罪嫌疑人“去敏感地区周围非访上访”。“去敏感地区周围非访上访”?这同样是一个需要精确定义的概念,是走错门了?还是在那里打了横幅?或者只是在那里躲猫猫?不同的行为法律性质和后果差别很大,但法官又语焉不详。与其说这是一种法律推理,不如说是一种政治直觉而已。

  政府为什么怕上访?他们勒住了政府什么软肋?

  有一个判决的案子的司法材料这样写的:“xxx的非法上访行为给多家单位工作人员和领导产生心理压力,精神上产生恐惧,怕追究信访稳控责任,精神上产生胁迫感和恐惧感”。但是,问题是,胁迫感和恐惧感根源于何处?其实,根源不在马改娣的上访,而在于中央政府的上访排行榜和维稳考核之类的官员评价制度。这才是勒在政府官员脖子上的真正绳索,虽然它与马改娣们的上访有关联,但绳索不在马改娣们的手中。

  法官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内部博弈规则,作为地方政府被勒索的定罪依据,这是十分荒谬的。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虽然在法律上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但在政治上,它们是同一个人,同一个政治实体。访民向地方政府说:“我要60万社会救济金,不给我就上访”。其实,就是在向整个政府说:“你给我60万元社会救济金,否则,我就继续向你要”。这如何是敲诈?

  但法官在裁决此案时,却将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区分开,并且将中央政府想象为一种自然力,就像天上的雷公和电母。于是,在法官的脑海里,刚才那段解读就变成了:“给我60万元社会救济金,否则,我就告到雷公和电母那里,让他们劈死你”。剧情如此解读,就成为典型的敲诈勒索了。可见法官思维之朴素和形象,但缺乏基本的现代政治理念。

  当然,也有法院认识到判访民敲诈勒索罪不妥,于是就判访民寻衅滋事罪。但是,总有些访民上访总是静悄悄的,不张扬,不生事,所以,无法抓住他们的寻衅滋事的把柄,况且上京上访的寻衅滋事罪的司法管辖权一般在北京而不在地方,但访民进京前,总要“敲诈”一番,地方法院判他们敲诈勒索罪,实属“无奈”。

  根绝所谓访民“敲诈勒索”问题的途径在于信访制度的改革,而非定罪。

  来源:今日头条

 

  农妇“敲诈政府61万”一审获刑11年,重审以“寻衅滋事罪”判三缓四

  在等待了近五年后,11月27日下午,一审认定“敲诈政府61万”、获刑11年的河南农妇冯改娣等来了重审判决——认定她敲诈事实不成立,以寻衅滋事罪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冯改娣称自己无罪,将依法上诉。

  多次反映问题,先后被拘数十天 案发:邻里纠纷致女儿生病

  冯改娣是河南省内黄县石盘屯乡人,1963年3月生。11月30日下午,接受华商报记者采访时,冯改娣介绍,案发前,她家住在农村,有六口人。当时她和丈夫平时做点小买卖,儿子冯磊出生于1984年,女儿冯月(化名)出生于1990年,年近八旬的母亲和公婆和他们一起生活,“生活虽不算富裕,但一家人也是其乐融融”。

  谁也没有想到,一场邻里纠纷,彻底改变了冯改娣一家的平静生活。

  冯改娣清楚记得,2008年七八月间,她家翻修老家的房屋时(一层加盖为一层半),在内黄县国税局工作的邻居焦某某以加盖房屋影响其家采光权为由多次上门阻止。每次他们报警,在民警面前,焦某某总是答应不再阻挡,但民警一走,其家人又以各种理由阻挡施工。“闹得最凶的一次是2008年8月3日”。冯改娣称,当天早上,他们一家人正吃早饭,9位手持棍棒的壮汉开着内黄县工商局一辆车气势汹汹闯进她家,嘴里一边骂着脏话,一边威胁着今后不许再施工。“在院子里玩耍的女儿从来没见过这种阵势,吓得大喊一声‘妈呀’,随即昏倒在地,不醒人事。”

  冯改娣介绍,见女儿倒地后,9名闹事者落荒而逃。他们一边报警,一边将女儿送到医院抢救。医生诊断,她的女儿系受恐吓引发的癫痫。民警现场调查后认定,9名壮汉系邻居焦某某唆使。几天后,她去焦某某所在单位反映情况,被焦某某的同事谢某某打倒在地,110、120把她送到医院后,住院7天,医生诊断为脑震荡、胸部外伤。

  接爱华商报记者采访时,冯改娣说,她以自己的人格和性命担保,事发前,女儿没有患过癫痫。针对判决书上有冯月的同学称,冯月小学只上过几年,性格较为孤僻,不聪明的说法,冯改娣称,女儿确实只上过几年小学,那是因为女儿从农村转到城里后,跟不上城里的教学,所以不再上了。冯改娣的儿子冯磊称,事发前,妹妹没有病(癫痫),“如果有病,完全可以在当地医院调阅病历,事发后,相关部门做过调查,没有查到这方面的病历。”华商报记者在重审判决书上看到,村民王某某等3人向法院证实,冯月出生时没有病。 维权:多次反映问题,先后被拘数十天

  冯磊介绍,由于当地警方一直没有调查清楚闯入他家闹事的9人姓甚名谁,案件一直拖了起来,“从此母亲就走上了漫长的反映问题之路……”

  华商报记者在重审判决书上看到,2011年10月,冯改娣因在北京反映问题,被北京警方训诫;2011年12月10日,冯改娣再次到北京反映问题,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警方行政拘留5日,因病缓收;2011年12月28日,冯改娣在国家税务总局门口穿着白色上衣反映问题,引来多人围观,扰乱国家税务总局正常工作秩序,被河南省内黄县警方行政拘留10日;2012年6月1日,冯改娣骑着三轮车带着患病女儿到内黄县县委门口反映问题,阻碍交通,影响工作人员正常工作,被内黄县警方行政拘留6日;2013年10月18日,冯改娣因在北京反映问题,被北京警方训诫;2014年7月6日,冯改娣再次到北京反映问题,被北京警方行政拘留5日…… 救助:县委县政府协调 获救助60万元

  冯改娣介绍,女儿患病后,2009年,她曾带女儿到北京一家医院看病,病情有所缓解。2011年11月,她再次到北京寻找当时给女儿看病的专家咨询病情。当月27日晚,外出吃饭期间,她被内黄县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截住,随后,她被拉回内黄县,并被当地警方行政拘留10天。当晚的拉扯中,她的手机、钱包等东西丢失,包内有现金1万元。

  2011年12月上旬,冯改娣再次来到北京,准备报警寻找她丢失的钱包、手机等物,再次被内黄县工商局、税务局等单位工作人员截获。上述人员劝她不要再反映问题,她丢失的1万元已经找到。钱可以给她,让她跟着他们一起回内黄。“我当时就对他们说,如果这一万元是我丢失的那一万元,我就收下,如果不是,我不要。”上述人员坚持,给她的一万元就是她丢的钱,她这才将钱收下。事后,冯改娣获悉,这一万元是上述四家单位为了让她不再反映问题,每家2500元给她凑的。

  冯磊介绍,由于母亲反映的问题相关部门有一定责任,在内黄县委县政府的协调下,2012年6月12日、11月12日,内黄县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两次召开会议研究对母亲进行救助问题。

  2012年12月20日,内黄县国税局、内黄县工商局、内黄县信访局、内黄县公安局、石盘乡政府、长庆路办事处等6单位,与冯改娣签订了《关于处理冯改娣反映问题协议书》,协议书称,甲方内黄县国税局筹集资金10万元、县工商局筹集资金6万元、县信访局筹集资金9万元、石盘乡政府筹集资金5万元、长庆路办事处筹集资金5万元、县公安局集筹集政法资金25万元,共计筹集社会救助资金60万元,用于解决冯改娣反映的一切问题,包括其女儿的病因、病情、医治等问题。协议书约定,乙方若不履行协议内容,自愿将甲方所有救助资金60万元无条件主动全部退回。

  当日,冯改娣在停访息诉保证书上签了字。据悉,内黄县政府六部门之所以同意给冯改娣60万元救助金,一是考虑到冯改娣家中有两名年迈老人和生病的女儿需要照顾;二是冯改娣的问题上述几家单位存在一定责任,因此做出了上述决定。冯磊告诉华商报记者,2012年12月20日,他们通过支票转账的方式拿到了60万元救助金。“母亲收到60万元救助金后,还分别给六家单位出具了收条。” 获刑:农妇因敲诈勒索罪被判11年

  一切原来就该到此结束了,没想到,又因建房的事,冯改娣再次走上了反映问题之路,她没想到,这次她因敲诈勒索罪,将自己送进了监狱。

  冯改娣介绍,拿到60万元救助金后,她一边给女儿看病,一边为女儿的未来筹划。一家人经过商议,决定再给女儿盖一座房,“算是一个保障吧。”2014年4月,她们开始为女儿建房。动工后,当地城管执法部门以施工没有手续为由阻挡,他们按要求去补办手续,但因各种原因没有补办下来。后来,有人建议他们交些罚款,房子就可以继续盖,她没同意。几天后,城管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开着三辆无牌照面包车到她家强行制止施工,再次吓到了她的女儿。“受到这次惊吓,女儿的病就再也没有好转过,现在生活已不能自理。”电话那头的冯改娣放声大哭。她说,事后,县交警队虽然扣押了肇事的三辆无牌车,并对相关人员作出了扣分处罚,但却没有就女儿病情复发的事给他们一个满意的答复,她只好再次走上了反映问题之路。

  2014年7月22日,在冯改娣获得60万救助款一年零八个月后,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冯改娣被刑拘,后被逮捕。2014年11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冯改娣在反映问题期间,先后要挟政府相关部门,索要61万元,被告人冯改娣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故以敲诈勒索罪向内黄县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12月26日,内黄县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冯改娣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3万元;冯改娣所得赃款61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重审:敲诈勒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宣判后,冯改娣对内黄县法院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7月3日,安阳市中级人民院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内黄县法院重审。2015年9月1日,安阳中院又将案件指定给安阳市北关区法院管辖。2015年9月29日,内黄县检察院将案件移送给北关区检察院。2015年10月、12月,北关区检察院两次将案件退回内黄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2016年5月17日,北关区法院开庭审理冯改娣案,除了敲诈勒索罪外,北关区检察院在公诉中增加了寻衅滋事罪名,建议法院数罪并罚,但公诉将原指控敲诈勒索金额由61万元减少到1万元。

  ​ 令冯改娣没想到的是,2017年1月6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该案由河南省直属县级市济源市法院管辖,案件因此移送到了济源市检察院。当天,冯改娣被移送到济源市看守所羁押。2017年3月9日,济源市检察院将冯改娣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截至当日,冯改娣实际被羁押近两年八个月。

  2018年6月6日,济源市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向济源市法院提起公诉(没有了敲诈勒索罪)。2018年3月9日,冯改娣收到了济源市检察院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同年7月12日,济源市法院决定对冯改娣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27日,济源市法院对该案重审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审理认为,济源市检察院指控冯改娣强拿硬要政府部门1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对此不予认定;但法院认定,冯改娣多次被公安机关训诫、拘留,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判决:冯改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我对济源市法院的判决不服,将依法提出上诉。”11月30日下午,冯改娣告诉华商报记者,她是无罪的,将依法维护权益,目前上诉状正在准备之中。

  来源:今日头条

 

  访民收取政府“补助金”,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法院连续两次开庭审理了访民李志洲通过与项城市王明口镇政府达成“息访协议”,收取镇政府10万元“困难救助金”形式的敲诈勒索案,引起了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界的广泛关注。

  据检方起诉书显示:2008年,李志洲因耕种了其兄家中的责任田,两家发生纠纷,李志洲被其兄告上法庭。2008年8月,李志洲败诉,被判返还7.5亩责任田并赔偿损失2万余元。该判决生效后,项城市法院代为执行判决,扣押其现金1万元及一辆农用三轮车。因对判决不满,李志洲向周口市中院申请再审,2009年4月,周口市中院裁定,指令沈丘县法院重审该案。其间,原告一方撤诉,2011年11月,项城市法院将3万余元执行回转款转给李志洲。2012年5月,李志洲向周口市中院申请赔偿,称2008年11月项城市法院强制执行时对其殴打、辱骂,又“违法拘留”了他15天后才补齐相关手续。同时,李志洲提到回转履行不积极,造成其车辆误工三年,损失两万余元,而法院对其所称的“违法拘留”一事一直未予认定。李志洲因此长期上访,特别是在敏感时期仍然多次到周口中院、河南省高院、河南信访局等地信访,甚至扬言还要进京上访。王明口镇政府的领导因维稳不力,曾多次受到处分,为此项城市相关部门和王明口镇政府还专门成立了一个对口稳控小组。由于迫于信访形势和压力,2011年11月,王明口镇政府与李志洲签订了息诉罢访协议,镇政府以“困难救助金”的形式给李志洲10万元,李志洲同意只要给钱就息诉,不再上访。但是协议签订履行后,李志洲出尔反尔,依然不断上访。2015年10月,李志洲被河南周口项城警方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拘,这笔救助款成了他“敲诈勒索政府”的罪证。2016年5月10日,周口市郸城县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对李志洲提起公诉。

  近几年来,类似“访民敲诈勒索政府案”在我国各地频发,实践中既有判敲诈勒索罪成立的,也有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判无罪的,争议较大,莫衷一是。

  以下是几个有罪判决的例子:

  1、1996年,吉林访民景春因邻里纠纷被以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刑事自诉,获刑一年。此后,景春持续上访,该故意伤害案发回重审并判无罪,两名办案人员被追责,景春还先后获得了2500余元的国家赔偿、8万元的一次性补偿。2007年起,手握无罪判决的景春再次申请国家赔偿,金额从83万升至106万。被磐石市、吉林市、吉林省三级法院一一否决后,景春开始了新一轮上访,后景春被吉林市警方以敲诈勒索罪逮捕。2014年7月,景春被吉林省磐石市法院认定以上访为借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相要挟,向党政机关或者事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索要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11月,吉林市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2、山东访民柳娟认为青岛市崂山区法院等部门办事不公,多次进京上访。2012年11月,青岛驻京办、青岛中级法院、崂山区法院等部门与柳娟进行协商,最终约定:由法院和政府给付柳娟41万元。其中青岛驻京办出1万元,崂山区政法委书记出40万元。2014年1月,柳娟因当地人武部不让其儿子当兵之事,再次进京上访。2014年3月,崂山区公安局以柳娟“敲诈政府1万”为由将其拘留。2015年6月,山东即墨市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柳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续以缠访、闹访、制造社会影响力等为要挟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3、吉林访民郭洪伟与母亲肖蕴苓以“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新安派出所插手经济纠纷”为由,多次进省进京上访。为解决他们的信访问题,2010年至2012年,吉林市公安局多次共给付33.8万元救助金。事后,肖蕴苓又为郭洪伟被判挪用公款罪的事情上访。2015年5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检察院指控,肖蕴苓伙同儿子郭洪伟,采用进京上访等为威胁或要挟手段,多次敲诈勒索吉林市公安局共计33.8万元。此外,二人还多次采用两会期间进京上访为威胁,多次敲诈勒索铁东区政府1.5万元。2016年6月,铁东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手段,逼使吉林市公安局和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给其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最终郭洪伟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两项罪名获刑十三年,其母肖蕴苓以敲诈勒索罪获刑六年。

  4、河北访民周其龙、李宝凤夫妇,有一个聋哑儿子不幸死亡,但死因不明,要求公安部门鉴定而不断上访。孟村县公安局作出了一份死因分析意见书,周李夫妇不认同该鉴定意见,继续上访。2008年7月,河北省孟村县新县镇派出4名村干部到周家做工作。经协商,镇政府同意给付周家30万。据周的儿子周彦峰回忆,当他陪同父母到镇政府拿钱时,看到办公室里有一个塑料袋。虽未接触袋子,但被告知袋子里装的是钱。在李宝凤按要求抄写了一份收到30万且不再上访的保证书后,包括派出所所长在内的十几人突然闯入,周、李、塑料袋和保证书均被带走。 三个月后,因为从未到手的30万元,周其龙夫妇被孟村县法院以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沧州市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5、河北农民陈同梅2000年与丈夫诉讼离婚。陈同梅认为法院对财产分割等判决不公,并且执行不力,从2006年起四处上访。多次到北京,当地政府派人将她接回不下10次。后仓县政府、法院多次与陈同梅协商息诉罢访,并给予一定补助,当地政府提出补助金额为10万元,陈同梅要求20万,双方争持不下,后公安部门以敲诈勒索罪对陈同梅进行立案侦查。2009年7月31日,泊头市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陈同梅有期徒刑5年。当年10月14日,沧州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以下是几例判无罪的案子:

  1、四川泸县的游书忠因认为遭受不公正判决,多次到北京上访,2007年3月,他要求当地政府赔偿其上访等损失8.8万元,当地镇政府于2007年11月付给游书忠5万元,其余3.8万元按游书忠的要求约定在同年12月付清。游书忠因此被指控犯敲诈勒索罪。2008年7月,泸县法院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游书忠上诉被驳回。游书忠刑满释放后,向四川省高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院于2012年10月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泸州中院审理。2013年11月,泸州市中院作出再审判决,认为游书忠以上访进行“威胁或者要挟”,尚不足以迫使镇政府因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原判认定游书忠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充分,依法宣告游书忠无罪。

  2、江苏射阳的李某因土地征用补偿款发放不足进京上访,射阳县合德镇政府为了平息事态,于2003年1月经集体研究,决定以“特困资金补助款”的名义给了李某10万元。李某领取此款后,写下保证书,表示不再参与闹事上访。后李某另因土地承包问题再次进京上访,经多次协调未果。2006年4月,李某被射阳县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盐城中院于2008年4月作出裁判,维持原判。李某又向江苏省高院提出申诉,2014年9月,江苏省高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改判李某无罪。

  3、江西省铅山县的一起类似案例中,铅山县法院一审判决访民江某无罪。判决书显示,在江某多次上访的压力下,当地镇政府共支付江某16000元。铅山县法院审理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江某以“制造社会影响,采取极端闹访行为,持续缠访闹访”等威胁、要挟手段而索要钱财,认定江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4、 广东省怀集县村民黄矿文与同村村民发生土地争议,后有关部门进行了协调处理,但黄矿文不服,2008年8月,黄多次到怀集县凤岗镇人民,要求镇政府赔偿其因土地争议造成的经济损失9万余元,否则就进京上访。然而还没有拿到钱,黄矿文月底就被公安机关拘留。2009年6月26日,怀集县法院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2015年3月25日,怀集县法院重审宣告黄矿文无罪。重审判决表明,黄矿文使用威胁等强迫手段,一开始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土地纠纷,随着过激行为升级而向政府提出赔偿9万余元的经济损失要求,因此,黄矿文企图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主观故意方面的事实和证据不充分。

  5、 陈文艳曾是唐山市优秀教师、遵化市先进教学工作者,为了反映“学校教育腐败”等问题,曾上访9年,当地政府和教育系统多次派人赴京将其接回,陈文艳收取了接访的老师和维稳人员的16900元,后被认定以上访要挟索取钱财,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判刑。陈文艳此后不断申诉,2015年8月,遵化市法院重审此案,宣告陈文艳无罪。

  上述案件的不同判法,无疑给群众带来困惑,给司法带来混乱,引起各方争议。我们认为有必要认真审视群众上访问题中的“政府补助金”现象。实践中,由于基层政府维稳的考核压力,不得已“破财消灾”,以“政府财政补助金”形式来换取访民息访。然而,这一措施有时助长了无理上访,一些人知道后大量效仿,造成了“不闹不给,小闹小给,大闹大给”的乱象,给了补助金后继续上访的也不少,上访要钱的比真正要解决问题的多的多。笔者在接待访民中,就有大量这样的情形,有的一闹,基层政府就与其协商支付补助金息访,这算好的;有的上访户几次拿了基层政府的“补助金”数十万元,还在上访;还有的一开口就一百万、两百万以上。据了解,全国各地的基层政府为了维稳,每年花在支付访民补助金上的钱数以亿计,数量也以万计。这就是当前的现状,这个问题的解决有赖于信访制度改革,改革基层政府的信访维稳考核,加速推进法治发展进程。

  然而,就基层政府迫于维稳压力,以“补助金”等形式给予访民金钱,能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访民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求,有的法院以敲诈勒索罪来处罚访民,显然是不妥的。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该罪的基本结构: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①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及其人身权,除了财产权外,被害人的人身或者精神受到威胁从而侵犯人身权。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这是敲诈勒索罪最主要的特点。所谓威胁和要挟,是指通过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精神上的强制,使其在心理上造成恐惧,产生压力。威胁的方法多种多样,如以将要实行暴力;揭发隐私、违法犯罪活动;毁坏名誉相威胁等等。其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可以通过第三者转达;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在取得他人财物的时间上,既可以迫使对方当场交出,也可以限期交出。总之,是通过对公私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畏难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该罪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是其他目的,如债权人为讨债而威胁债务人的,则不构成本罪。

  根据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回看前述“访民敲诈政府案件”。

  1、访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上述案件看,访民上访,都是出于对政府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处理不服,通过上访寻求上级解决,其诉求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即使有的诉求不合理,访民也有主张的权利,其上访不是为了“非法占有政府资金的目的”。象河南访民李志洲拿了镇政府10万元“补助金”后,根据当时录音显示,他还说了句“别过几年你说我敲诈”。可见,认定访民收取政府“维稳补助金”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2、访民的上访是否属于“威胁或要挟”行为。首先,根据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和《信访条例》的规定,上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通常的上访行为都是合法的,只有一些极端的、危险的上访行为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公民行使上访权是有法律依据的。其次,群众上访,政府解决,依法解决群众上访中的诉求,这本身就是政府的工作职责所在,把上访看成“威胁或要挟”政府的行为在逻辑上是不通的,在实践中人为地对立了普通群众与政府的矛盾。再次,访民大多数是弱势群体,不可能强大到足以“威胁、恐吓”政府机关,迫使政府机关因“恐惧害怕”不得已交出钱财。如上述河北访民周其龙,对公安机关的处理不服而上访,一个农民对一级公安机关,难道还能威胁到公安机关被迫交出钱财吗?因此,访民的上访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威胁、恐吓等非法索取财物的行为。

  3、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包括被害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政府如果成为敲诈对象,侵犯财产权还能说的过去,但侵犯政府人身权就说不过去,政府作为法人,虽然也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但不可能象自然人那样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不会因为精神上受到强制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进而交出钱财。也就是说,政府作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是不符合该罪的客体要求。

  4、对于政府支付给访民“补助金”的问题。政府为什么要支付给访民“补助金”,这要归因于我国当前的信访考核制度,而非上访人的“威胁”。当前信访案件列入各地党委政府维稳的考核指标,维稳是综治治理工作的重要考核内容,而综治是“一票否决”,是关系到各地领导“乌纱帽”的“头等大事”。因此,各地各单位领导因为怕掉“乌纱”,就要减少上访,所以也怕上访。一些基层部门为了不让群众上访,只好违规以“困难补助金”、“救助金”等形式给上访者好处,希望上访者息诉罢访。这种让访民上访与官员仕途捆绑的做法,也让上访人看到了上访带来的好处,于是相互效仿,就这样恶性循环,用于处理上访的经费开支越来越大,上访者越来越多。

  于是,有的地方就采取打击方式,以敲诈勒索罪进行定罪处罚,这样定罪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危机,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一是违背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二是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于上访行为,本来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由我国的《信访条例》等行政法规、规章来调整,尚不需非要拿刑法来处置。三是纵容了刑法适用的随意性。刑法本来是最严厉的法律,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由于实践中基层政府迫于上访压力给予上访人“补助金”等情形大量存在,如果构成敲诈勒索罪,那么都要处理。事实上,也只有极少数的访民被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大多数还是认为不构成的。因此,对这些案件定罪无疑会加剧刑事执法的矛盾,破坏刑事执法的统一性。四是从上述定罪的案件来看,可以说定罪十分牵强附会。且不说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罪要件,一些被定罪的,都是在访民拿了“政府补助金”后,继续上访,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这对定敲诈勒索罪来说,更是不符合逻辑。理由是如果访民要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在拿了“政府补助金”的时候就构成了,而不是因为继续上访才构成的。五是如果访民构成敲诈勒索罪,被敲诈的政府部门是否也构成渎职罪。作为政府机构应该依法行政、执政为民,依法惩治不法行为。相反,如果政府受到犯罪嫌疑人威胁,被敲诈去大笔政府财政资金,造成国资流失,政府负责人是否应构成滥用职权罪呢?

  综上所述,访民因上访与政府签订息访协议,收取政府的“补助金”,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司法实践中也应慎用刑法来处理。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无理访、闹访、缠访等,应通过行政、司法手段依法处理,或终止案件,或不再受理,或引访入诉等;对于严重干扰政府办公秩序,情节恶劣的,可以采取治安处罚来处理;对于违反法律,采取极端方式或者危险方式上访,多次聚众哄闹、冲击政府机关、公然辱骂殴打接访人员、职业上访“托”等,情节确实严重的,可以依法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等追究其刑事责任。

  来源:今日头条

 

  当访民“敲诈”政府不同地区不同判的逻辑

  吉林省吉林市:“以上访为借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相要挟,向党政机关或者事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索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广东省怀集县:“根据立法本意,政府不能成为要挟、勒索财物的对象,因为政府作为一个机构,没有人身权利,也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

  “别过几年你说我敲诈。”2012年11月11日,河南农民李志洲与项城市王明口镇政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录音显示,在协商时,李志洲说了这样一句话。

  据澎湃新闻报道,双方约定,镇政府给予“困难补助金”10万元,李保证息诉罢访。但协议签订后,李志洲继续上访。2015年10月,李志洲被警方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拘。

  2016年7月22日,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法院公开审理李志洲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四年前的那份息诉协议,成为他敲诈政府的证据。

  李志洲的代理律师姬来松认为,本案的一个焦点在于:政府能否成为敲诈勒索对象?

  南方周末记者注意到,近年来,访民因“违约”上访而被指控敲诈勒索的案例不是个案,而不同地区的法院判罚存在明显的差异。

  2015年12月22日,山西省晋中市中级法院对寿阳县农民弓正一、个体户库义敲诈勒索案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人因构成敲诈勒索罪一审获刑三年。

  二审裁定书写道:“信访本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正当权利,但弓正一、库义以信访举报为名,行勒索钱财之实,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到刑罚惩罚。”

  2014年7月,访民景春因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收取镇政府的“生活补助款”,被吉林省磐石市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11月,吉林市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与此同时,四川、江苏、广东、河北等地法院在多起类似案子中,相继宣告被控敲诈勒索的访民无罪。

  在这些判决中,法官从被告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实施了威胁、要挟等强拿索要行为,政府是否可以成为受害人等多个角度,论述了被告人敲诈勒索罪名不成立。

  “消灾钱”成了罪证

  在判罪的案例中,多数访民或多或少从政府、法院、村委会手中拿了钱。收下钱款后,有的从北京回乡,有的写下息访承诺。而当他们再次踏上信访征途时,横在眼前的不再是接访人员和车辆,而是刑事手段。

  尽管控辩双方对这些钱的给付初衷、实际用途多有争议,但正是这些钱导致了敲诈勒索罪的成立。

  山西寿阳县的库义曾收过村主任、村支书等人的10万元钱。辩护律师辛雷告诉南方周末记者,村里本就拖欠库义21万余元,法院对此也表示认可。“但判决认为村里还钱先要召开村委委员、支委委员的两议会,还要上账。给库义的10万没走这个程序,所以不是偿还欠款,是敲诈勒索。”

  河南灵宝的郭元烈曾带着18名村民进京反映村务问题,开销即将用完,当地镇党委书记赶来劝解时当场给了5000元现金,3天后让郭打了欠条。三年后,郭元烈因敲诈勒索罪被灵宝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欠条成了关键性证据。

  为了让周其龙、李宝凤夫妇息访,2008年7月,河北省孟村县新县镇派出4名村干部到周家做工作。经协商,镇政府同意给付周家30万。据周的儿子周彦峰回忆,当他陪同父母到镇政府拿钱时,看到办公室里有一个塑料袋。虽未接触袋子,但被告知袋子里装的是钱。在李宝凤按要求抄写了一份收到30万且不再上访的保证书后,包括派出所所长在内的十几人突然闯入,周、李、塑料袋和保证书均被带走。

  三个月后,因为从未到手的30万元,周其龙夫妇被孟村县法院以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沧州市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吉林景春案更为典型。1996年,景春因邻里纠纷被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刑事自诉,在未开庭的情况下获刑一年。此后,景春持续上访,该故意伤害案发回重审并判无罪,两名办案人员被追究刑责,景春还先后获得了2500余元的国家赔偿、8万元的一次性补偿。

  2007年起,手握无罪判决的景春再次申请国家赔偿,金额从83万升至106万。磐石市、吉林市、吉林省三级法院一一否决后,景春开始了新一轮上访,最终再次招来了牢狱之灾。

  一审判决中,景春申请国家赔偿106万元被认定为敲诈未遂;2.7万元为敲诈既遂——这是景春先后5次从镇政府拿到的“息访费”。景春则称,这些钱是镇政府给的“生活补助款”。

  “景春认为上访的宝剑非常锋利,这让他接下来的诉求变得有些虚妄。”二审期间,辩护律师王甫曾劝景春,再坚持下去很可能被驳回上诉,不料景春的第一反应是“他敢!”王甫说,对于这样的诉求,政府可以拒绝、可以置之不理,但不能把人扔进监狱。

  “说得简单一点,不管你收了谁的钱、以什么名义收的钱,如果不闹了就没事了,但是再闹一次就麻烦了。”一名多次报道访民敲诈勒索政府事件的记者如此理解收钱与抓人之间的逻辑。

  “非正常上访行为”

  据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涌考证,自2004年以来,随着信访压力增大,因上访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判例越来越多。他在人民法院网搜索的结果显示,仅2014年公布的相关案例就有上百例。

  2008年1月14日,河北省沧州市委政法委要求市辖各县(市、区)政法委对拟交办的非正常进京上访案件名单进行甄别,分类上报,访民陈同梅在列。当年2月22日,河北省处理信访问题的“联席办”发文要求各市对1月非正常进京上访人员逐案研究处理,陈同梅又名列其中。2008年5月,河北省“联席办”再次发文,称不日将赴沧州,对该市1月至4月处理非正常进京上访情况进行督查。5月15日,陈同梅被人从家中带走,从此未归。

  2015年12月29日,新疆喀什农民王增营、张培凤夫妇敲诈勒索案在阿图什市法院一审开庭。开庭仅一小时,张培凤情绪激动心脏病发,送医抢救。

  王增营夫妇原本拥有一座赖以为生的20亩果园,后因土地承包权出现纠纷,二人6年打了12场官司,最终胜诉。但由于法院的错误执行,王增营一家被扫地出门,妻子精神失常,小女儿也一度失踪。在北京上访时,王增营夫妇流落街头,常到马家楼的接济服务中心领取榨菜、馒头果腹。

  喀什地区政法委曾四次派人到北京、青岛劝访,商谈赔偿事宜。辩护律师雷小冬告诉南方周末记者,双方出价最接近时,王增营要求赔偿100万元,政法委同意给付95万元,差价仅5万。谈判破裂后,喀什市公安局对王增营涉嫌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2015年1月16日,王增营夫妇被刑事拘留,1月28日被批捕。

  景春案中,律师王甫曾从一审案卷里看到了一份由吉林市政法委、吉林市中级法院、吉林市检察院、吉林市信访局、吉林市公安局联合下发的文件。文件提到,“以上访为借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相要挟,向党政机关或者事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索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这份文件在2014年2月27日下发,一周后景春被抓。在文件规定的六种情形中,景春属于“虽诉求有理或者部分有理,但索要财物明显超出国家赔偿、民事、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拒不接受合法、合理解决方式,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的”一类。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建伟指出,将访民上访与官员仕途进行捆绑,就会加剧地方政府对访民的高压,也促成了访民对地方政府的讹诈,形成恶性循环。

  政府作为受害者能否成立

  2015年9月4日,河北遵化二中原教师陈文艳到法院领取判决,当法官念到“无罪”二字时陈文艳泪流满面。

  陈文艳曾是唐山市优秀教师、遵化市先进教学工作者,为了反映家中老房拆迁、“学校教育腐败”等问题,曾上访9年,伤病缠身,更曾被认定向接访的老师和维稳人员索要16900元,被判构成敲诈勒索罪。2015年8月,遵化市法院重审此案,宣告陈文艳无罪。

  南方周末记者发现,类似对访民敲诈勒索案宣告无罪的案例,也不在少数。

  2013年11月,四川省泸州市中级法院对三名被判敲诈勒索罪的访民作出无罪判决。他们在刑满释放后向四川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终获改判。

  江苏省射阳县农民李某因土地补偿款发放不足上访,并因敲诈勒索罪获刑三年。经过三次一审、三次二审、一次申诉后,2014年9月,江苏省高级法院提审此案并改判李某无罪。

  广东省怀集县的黄矿文因索要土地纠纷经济损失费多次上访,被判敲诈勒索。在经历四次裁判、两次申诉后,2015年3月,怀集县法院判定此罪名不成立。

  此外,河北省南皮县的两起同类型案件,在省检察院的关注下撤销;山西临县的马继文在因敲诈勒索罪获刑三年后,悄无声息地暂予监外执行。

  在诸多有罪和无罪的判决中,强烈的反差往往在于最后的“本院认为”部分。

  广东省怀集县法院在黄矿文案无罪判决书中写道:“根据立法本意,政府不能成为要挟、勒索财物的对象,因为政府作为一个机构,没有人身权利,也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

  江苏省高级法院在射阳农民李某的无罪判决书中写道:依据《信访条例》及宪法的相关规定,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李某通过上访进行权利救济,且未有违反《信访条例》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威胁、要挟、强拿索要等非法索取财物的方法。

  根据现行刑法,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政府是否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的被害人,对立法本意的不同理解,导致了不同判的现象。

  “如果上访诉求是合法的,那么地方政府没有理由受一个合法行为的胁迫。如果上访诉求是非法的,地方政府更不应该向非法行为屈服,进而处分公共财产。”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车浩表示,将政府作为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会在法规范的评价上造成混乱。

  北京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学林则认为,区分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的一个重要因素,是被告人是否有权利诉求和事实作为基础。如果有人为了讨要征地补偿,有人是债权人,这是合理的诉求,那么敲诈勒索的手段、动机都不存在。

  陈文艳的辩护律师尹经奎认为,陈的无罪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她与家人的坚持。

  在上述无罪判例中,除了陈文艳案之外,都有省高级法院的介入,或决定再审,或直接提审。“在这样的案子里,法院层级越高,受到地方干预的机会和力度就越小,纠正的可能性就越大。”

  “一般来说,有罪或无罪判决只对本辖区、本院范围内的同类案件有影响力。”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曲新久表示,如果某个地方法院对这个案子判罪了,那么接下来这个地区的这种案件就会越来越多;相反,则会越来越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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