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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法律不确定性的增加,面对一起起普通公民自认为合法的行为却被指控为犯罪的事实,公民应该如何守法才能既充分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又不超越法律的边界遭遇风险?律师应该如何预测一个行为的法律后果?又该如何代理(辩护)?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农权法律预测研究中心主任王焕申有一些颇为独到的观点和做法,我们农权法律网将陆续推出与他的对话连载。
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
正义不分先来后到,河北四民营企业家再审改判无罪
自2018年以来,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问题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
这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文公布《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释放出人民法院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强烈信号。紧接着,发布了首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在《通知》发布10个月后的2018年11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京主持召开了民营企业座谈会并发表重要讲话。在讲话中,总书记谈到保护民营企业家人生和财产安全问题时,特别指出最高人民法院近期依法重审的几个案例“社会反映很好”。他希望“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
民营企业座谈会召开后,各地各部门纷纷出台措施,不断改善营商环境,为民营经济发展“加油打气”。
河北省法院系统是《通知》精神和民营企业座谈会精神的贯彻典范。2019年3月1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三起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民营企业家被判决无罪案件。同一天,河北省秦皇岛市民营企业家张艳女士所涉敲诈勒索案被一审法院宣判无罪。
时刻紧绷法治之弦,用公正判决防止冤假错案,用公平竞争消除隐性壁垒,有了法治力量的托举,民营经济发展的舞台必定更加广阔。
1.无罪判决,民营企业家张艳的悲与喜
“我需要的是公平公正的对待,不论是招标还是判决。”张艳说。
张艳是一位女性民营企业家。一年前,她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逮捕。2019年3月18日,她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决无罪。
这一切还要从张艳自幼与之结缘的军工厂说起。
从弱到强的14年创业历程
张艳,是一名老军工的后代。
1969年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的张艳,儿时随支援工厂建设的父母,来到河北省A地区一个大山里。在那地地处山谷的军营,她一待就是很多年。
16岁那年,张艳顺理成章地进入军工厂,成为一名普通职工。随后,军工厂搬迁至河北省B市。
1997年,张艳所在的军工厂解体。她就此离开工作了12年的工厂,并与朋友合作成立了一家装具服装公司。1998年,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军举办大练兵活动,张艳只身一人在现场环境十分恶劣的条件下,通过部队官兵们的辅助,耗时两天两夜,完成了一顶16米宽、30米长的作战指挥帐篷架设任务,有效保障了大练兵活动的顺利进行,获得了部队首长的高度赞誉。
2000年,北京某军区组织联合防空演习,张艳带着同事们克服了标准高、要求严、时间紧、任务重等种种困难,在部队规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了任务,再次受到高度评价。
2005年,干劲十足的张艳正式创立了自己实际控股的秦皇岛市军之友装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之友公司),主要经营军队后勤装备产品,为军队战备训练提供物资保障。军之友公司在发展过程中凭借着其优质的产品和精心的服务赢得军地客户信赖,也被秦皇岛市卢龙县人民政府看中,于2018年5月,通过招商引资正式搬迁至卢龙县经济开发区。
与中国绝大多数民营企业家一样,军之友公司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弱到强的成长历程。从1997年由一台缝纫机设备做起,注册资金由50万元到500万元再到5000万元,发展至今已是注册资金1.5亿元、年产值数亿元的行业内的大公司,创业历程之艰辛可想而知。
就是凭着这种拼搏奋斗精神,十多年间,张艳带领军之友公司的员工们为军队开发新产品300余个品种,参加各类现场保障任务100余次,多地部队演训基地留下了军之友公司员工忙碌而又富有朝气的身影。
2004年,张艳的丈夫患癌去世,她痛不欲生。面对着“要赡养双方老人、教育培养孩子、带领200多名下岗员工再就业”的重担,她选择擦干眼泪,化痛苦和压力作前进的动力,一心扑在企业发展上,带领企业通过了ISO9000、十环认证等多项资质认证,成为国家二级保密单位和军队武器装备承制单位。
在用心做企业的同时,张艳也不忘回报社会。她带领公司积极响应军民融合号召,承担军队科研项目三十余项,获得了河北省军民融合型企业、河北省高新技术企业、华北地区装备维修帐篷动员中心、AAA纳税企业、知名品牌等数项荣誉。2005年,巴基斯坦地震,她带领全厂职工在20天内完成了1万顶住人帐篷的生产任务,并无偿捐助了500顶学校帐篷。2008年汶川大地震,仅在一个月内,她就和员工完成了2万顶帐篷的生产任务,并捐助帐篷睡袋800套。多年来,张艳带领企业职工在向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捐款捐物的同时,还帮扶多个贫困家庭走向了富裕,帮助多个贫困学生完成了大学学业。
如今的军之友公司,凭借着过硬的工人技术和产品质量,将产品销售到了欧盟及东南亚地区,而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张艳,力争在满足外销的基础上组部扩大国内市场。然而,这一切在2017年10月的一次部队招标采购活动中戛然而止。
一场招标引发的刑事案件
2017年10月17日,在某部队组织的一场帐篷邀请招标采购中,军之友公司作为受邀参加投标的公司,做了积极而充分的准备。同年10月19日,中标结果公示,第一名为A公司,第二名为军之友公司。因招标过程中的一些问题,在规定期限内,军之友公司向招标单位提出了“其他五家公司报价明显呈规律性差异涉嫌围标串标”的质疑。
不想,2018年4月16日,张艳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后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同年11月15日,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艳犯敲诈勒索罪,向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按照海港区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的指控,2017年10月24日,张艳以质疑A公司在某部队帐篷招标过程中违标为由,之后在答应撤回质疑过程中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120万元。2017年11月7日,被害人张某某先交付30万元,后被告人张艳以将A公司虚假的“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图片发到华北、武警群里为由威胁被害人张某某,2018年3月22日被害人张某某交付余款9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艳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对被告人张艳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对于海港区人民检察院的上述指控,张艳辩称,张某某所在公司在某部队采购投标中组织围标、串标,军之友公司作为第二名没有中标,有权利提出质疑,且质疑是准确无误的。张某某多次主动找她撤回质疑,且在答应撤回质疑过程中,张某某主动给了她120万元。作为受害者,她有权要求赔偿,也有权要求张某某偿还欠款,并非敲诈勒索。她给张某某发短信说把造假的材料发到群里也不是敲诈,是由于双方协商好赔偿后,张某某违约不给,还恶语伤人,她说的气话,并未实行。
在张艳一方提出的军之友公司作为围标、串标的受害人是否有权提出质疑、主张赔偿问题上,海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对援外帐篷招标结果的处理情况》中载明“鉴于各投标企业在报价上成规律性变化、投标文件存在问题,按照部队采购有关规定,经请示……对该次招标结果废除”。即各投标企业在报价上成规律性变化是已经被肯定的事实。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故张艳提出质疑、主张赔偿有其依据。
第二,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关于某部队援外帐篷招标评审结果质疑函》和张艳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交的《招标文件》,均显示该项目技术文件标底出现了A公司名称,违反了《军队物资招标管理规定》,故张艳方主张此次招投标中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其依据。
第三,A公司参加涉案项目的投标文件中,有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2014—201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而公诉机关提交的材料证实,A公司提供的上述证书为虚假材料,张某某本人也对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予以签字确认。
第四,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加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军之友公司作为第二名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关系其切身利益,其是有权利基础的利害关系人,为了弥补自身损失或者可期待可能的利益,其有权向A公司主张赔偿或补偿。
关于张艳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张艳在提出质疑前并未对张某某进行告知,更没有威胁行为,质疑的程序合法。
第二,张某某得知预中标结果遭质疑后,要求张艳撤质疑,双方就撤质疑补偿展开协商,这种协商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此外,撤质疑是张艳应张某某要求做的对张某某有利之事,并非以施加恶害相威胁,不符合敲诈勒索构成要件。
第三,双方协商后,张某某向张艳支付了30万元,并打了“今欠张艳人民币玖拾万元整3个月内付清,该欠款为业务费”的欠条。张艳索要90万元超期未付余款时,曾发短信表示,不付款就把A公司信用资质造假的情况发到特定微信群内。张艳的处理手段的方式不当,但其要求兑现欠条的行为有索债性质。在手段行为本身不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情况下,也不应认定为敲诈行为。
故张艳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2019年3月18日,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决,张艳无罪。不久后,海港区人民检察院就该案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在一审法院的无罪判决下达不久,张艳接受了《法律与生活》记者的采访。在采访中,她对2018年以来改判无罪的张文忠等民营企业家的案件如数家珍。在讲述自己的遭遇时,张艳数度落泪。而在谈到无罪判决的结果时,她的笑颜又在泪光中绽放。
那一刻,那份无罪判决被张艳举在面前,久久不愿放下。
2019年7月8日,河北“举报红人”李某敏通过网络自媒体举报当地官员违法违纪线索,被包括新华社在内的多家媒体报道,致多名官员被查。后,李某敏被指涉嫌敲诈和重婚。该案历经发回重审、指定异地审理、三次延长审限后,法院认定“李某敏网络发布消息举报当地研山铁矿违规占地,属合法民事权利且消息属实”,宣判李某敏无罪,目前该判决已生效。而同样“具有合法的民事权利基础”的张艳敲诈勒索案,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结果如何,值得期待。
专家解析:张艳的行为不具有敲诈勒索性质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阮齐林、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耿佳宁通过研究认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表现为以告知恶害(重大不利)相威胁索取财物。本案中张艳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张艳向招标单位发出质疑函,对预中标结果提出质疑。在该阶段,张艳提出的质疑确对张某某不利,但其提出质疑程序、内容均合法有据,且未见任何向张某某索财的行为或意图。第二阶段,撤质疑是张艳应张某某要求作出对张某某有利、对张艳不利的事,并非以施加恶害相威胁。故,两个阶段都不具有敲诈勒索性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之一。在张艳依法有理由向张某某主张赔偿的前提下,当事人可选择诉讼处理,也可选择协商解决。本案中双方对此已有协商,且,现有证据显示,此项目军之友公司科的预期可得收益在100万元至160万元之间,却因张某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取得,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张艳索要120万元事实上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可赔偿范围。
2 三起民营企业家被判无罪:河北判例的法治启示
2019年3月1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三起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民营企业家被判决无罪案件。三起案件的无罪判决,充分体现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深入落实党中央、河北省委关于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的文件精神。
董某某合同诈骗案
北京某贸易公司于2013年用董某某及其亲友的九套房产在北京某担保公司进行抵押,与北京银行健翔支行和南京银行北京分行分别签订了三份贷款合同,共贷款1700万元,期限均为一年,期限分别至2014年7月、9月、8月。
董某某将所获贷款用于归还之前帮助其偿还债务的倒贷公司。北京某贸易公司与秦皇岛某公司自2000年以来一直进行正常钢材买卖生意。2014年1月下旬,二公司又签订了三份钢材购销合同。2014年4月1日,秦皇岛某公司将2000万元货款汇入北京某贸易公司的账户。北京某贸易公司将其中547万元归还贷款等,1125万元被北京银行扣划,后将剩余的355万元汇回秦皇岛某公司。2014年4月以后,北京某贸易公司又还款109万元,至案发尚欠秦皇岛某公司1536万元。
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北京某贸易公司、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北京某贸易公司和董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处以刑罚。北京某贸易公司和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北京某贸易公司及董某某明知并向秦皇岛某公司隐瞒北京银行健翔支行要提前收回贷款的事实,骗取秦皇岛某公司预付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北京某贸易公司在钢材合同履约期内动用小部分货款归还未到期贷款及用于日常开销,并不能完全排除其在约定的供货期内履行供货合同的可能。北京某贸易公司虽负债经营,但秦皇岛某公司认可双方合作十来年,北京某贸易公司都能够及时履行合同,从未出现合同违约的情况。原判决认为北京某贸易公司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依据尚不充分。原判认定北京某贸易公司、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依法改判北京某贸易公司、董某某无罪。
张某民合同诈骗案
2010年12月,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民以急需资金购买BGA土壤调理剂专用设备向泰国供货为名,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提出借款。张某民与某公司签订项目借款协议,收到某公司500万元,大部分用于家庭消费及个人经营等。2012年9月19日,张某民与唐山某集团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投资生产新型复合肥料。唐山某集团依据合作合同支付2500万元设备款,张某民向唐山某集团提供了生产设备,唐山某集团认为该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张某民将2500万元大部分用于家庭消费及偿还债务等。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民犯合同诈骗罪,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张某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张某民不服,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起事实中,张某民与肖某某的项目借款协议建立在二人签订的项目战略投资协议基础上。张某民对肖某某的出资及该借款转化为肖某某的股权具有合理的期待,且该借款的性质存疑,证明张某民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民不具有偿还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民逃避债务,证明张某民借款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第二起事实中,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涉案机器设备的“能量仓”功能存疑,且张某民对BGA技术取得了发明专利。原判认定张某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使用欺骗手段的证据不足。故原判认定张某民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遂依法改判张某民无罪。
张某琦合同诈骗、职务侵占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0日,张某琦以其经营的唐山某商贸公司经营电煤为由,以该公司电煤作质押,向薄某某借款1500万元。张某琦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将其中的1136.5万元偿还了个人债务,后将剩余资金向薄某某还本付息。2012年9月,张某琦在未通知薄某某的情况下,擅自将质押的电煤出售。
2013年8、9月份,张某琦为躲避还款逃匿。2010年10月,张某琦以1200万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平泉某灰石矿。后张某琦与薄某某、李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经营。2012年5、6月份,张某琦因故开始向薄、李退还股金。2013年6月8日,张某琦在尚未退清入股资金的情况下,擅自将灰石矿部分矿区永久性承包给他人,并将所得承包费150万元据为己有。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琦在向薄某某借款1500万元后,在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间,共向薄某某转款1534.4万元。张某琦与薄、李签订矿山股权转让协议书后,三方实际投入资金情况不明。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琦犯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琦作出无罪判决。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琦向薄某某借1500万元,后分多笔共计还款1534.4万元,但对该还款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已偿还清借款,亦不能区分其中哪些是偿还的借款、哪些是退股款。二人之间既存在合伙开矿的经济纠纷,又存在长期资金往来关系。现有证据不宜认定张某琦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
薄某某、李某某与张某琦之间签订矿山合伙协议属实,但各股东投入了多少入股款,合伙期间矿山经营是否赢利,发生退股后薄某某从矿山上拉走多少机器设备,张某琦清退给薄某某多少入股款等事实,均不清楚。现有证据不足以形成张某琦犯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的证据链条。指控合同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依法裁定驳回对张某琦定罪量刑的抗诉,维持原判对张某琦的无罪判决。
河北省法院有关负责人指出,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河北省各级人民法院坚持依法、平等、全面保护的原则,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对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因经营不规范所引发的问题,以历史和发展眼光看待,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从旧兼从轻等原则,依法公正处理。同时,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特别是对在生产、经营、融资等活动中的经济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不以犯罪论处。通过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不断提高依法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司法水平,营造产权保护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的良好司法环境。(摘编自《河北法制报》)
3 在司法裁量权范围内,给予民营企业家优惠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第十六期“案例大讲坛”研讨侧记
2019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举办第十六期“案例大讲坛”,聚焦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来自办案一线的法官、检察官代表,法学专家、律师、企业家代表共聚一堂,围绕典型案例畅所欲言。
坚持平等保护,坚持罪刑法定
围绕如何从程序法、实体法层面加强对民营企业家人身权利和民营企业产权的保护,与会代表各抒己见,屡屡碰撞出智慧的火花。依法、平等,这是研讨会上出现频率最高的两个词汇。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治经济,要求用法治的观点、思维、方式来研究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原副主任郎胜表示,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应坚持罪刑法定,坚持审慎原则,准确衡量把握其社会危害性,依法平等保护。
“所谓平等保护就是不论是民营还是国有,不论是参股还是控股,司法均应一视同仁——平等保护产权,一体打击侵权行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沈丙友表示,增强民营企业家安全感必须做到审慎打击与无差别保护。“除平等外,对民营企业的保护还应具有持久性,不能因经济形势的好坏而忽冷忽热。”广州大学教授、粤港澳大湾区法治研究中心主任董皞补充道。
具体到刑事司法保护层面,国家检察官学院院长黄河表示,刑事立案环节是民营企业家面临刑事风险的开始。他建议把好刑事立案关,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涉民营企业家犯罪的案件管辖标准,在理念上区分诉讼程序上的“先刑后民”、案件定性上的“先民后刑”以及审理案件中的“边民边刑”。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熊秋红认为,检察机关需要严格把握逮捕的条件,“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作为适用逮捕的基础性条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作为适用逮捕的否定性的条件,社会危险性作为适用的核心要件并且适用比较高的证明标准。”
此次研讨案例多数为再审改判无罪的案件,再审案件如何公正审理引发与会代表们的关注。北京师范大学教授王秀梅认为,再审案件应坚持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来衡量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还原行为实施的历史背景,结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当时的政治、经济政策和当时的历史环境综合考量。
“处理民营企业家和民营企业产权案件应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律师协会会长肖胜方表示,要强化庭审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用,特别是落实证人出庭制度。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顾永忠表示,在平等保护的基础上,还应该在在司法裁量权的范围内,在追究刑事诉讼程序、强制措施使用以及刑罚处理等领域给予民营企业家优惠保护。全国政协委员、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鲁晓明表示,在处理相关案件时要注意各方利益的平衡,审慎合理运用自由裁定,适当把握惩罚性赔偿。
深入挖掘典型案例背后的法治社会价值
研讨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罗智勇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改判张文中、顾雏军等重大涉产权案件的情况。如今,这些案件已经成为标杆性的案件,为全国法院审理涉产权案件提供了样本和范例。
“司法案例是司法智慧的结晶,一个好的案例胜过一打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龚稼立表示,从案例中汲取经验和营养,对于统一裁判尺度,推动严格公正司法,促进审判工作契合社会经济和时代发展的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孙万怀和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首任院长徐建都十分关注司法案例在审判和研究中的重要作用。孙万怀表示,由于现行法律的稳定性和现实存在多变性,使得司法案例至关重要,加强案例研究有利于推进学界和实务部门双向交流,推动司法资源、数据与成果的开放共享。徐建建议在广东省深圳前海开展案例法实施试点,以期推动生产更多优秀司法判例,为全国法院审判工作提供借鉴和指导。
长期在基层工作,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孙海龙越来越感受到典型案例在释法明理中的重要作用。“案例对与司法公信和法律权威的树立起到重要作用。案例有较强的参照性,可以让人民群众感同身受,有利于帮助人民群众理解法院裁判规则。”孙海龙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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