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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 条文主旨 】

  本条是关于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 条文理解 】

  一 、 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条文的对比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中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 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作了相 同的规定。本条作了相同的规定,只是把 “ 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 ” 这 一 用语改为 “ 第三人 ” 。

  二、 恶意串通的含义及特点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实 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 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原理在于,双方相互勾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法性,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从而保护受到侵 害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从《民法通则》 到《合同法》,尽管不少情形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发生了变 化,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但对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则保持了同 一 性,形成了最大公约数,即始终 将其规定为无效。因为其他情形多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 系,如果有损害,也是当事人私人之间的事,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 的合法权益,则涉及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而绝大多数情况下权益受 损的第三人当时并不知情。如果不对此宣告无效,也与社会主义核心 价值观不符。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 特点:

  1 . 各方当事人都出于恶意。恶意是指当事人明知其所实施的民事 法律行为将造成他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所谓 “ 恶意 ” ,在民法上有 两种含义:J)明知。此种情形在理论上也称为 “ 观念主义的恶意 ” , 也就是说,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相关客观情况是明知的,至于其主观上 是否有加害他人的故意,则不予考虑。(2)明知且具有损害他人的 意图。此种恶意在理论上又称为 “ 意思主义的恶意 ” ,它是指行为人 不仅明知相关的客观事实,而且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有侵害他人的故 意。此种恶意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侧重于行为人主观意志上的应 受谴责性。恶意串通中的恶意.,应当属于第二种意义上的恶意,即行 为人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且主观上具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故意。

  2. 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所谓互相串通,首先是指当事人之间存 在着意思联络或者沟通,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而损害特 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当事人之间在客观上相互配合或者共同 实施了该非法的民事法律行为。

  3. 损害了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里说的特定第三人,包括国 家、特定集体或者特定第三人。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关于恶意串通类案件如何举证证明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受害人 要以本条的规定主张无效,常常会在举证方面遇到困难。因为受害 人不仅要证明当事人之间主观上具有损害自己利益的意图,而且要证 明双方必须有相互串通的行为,这对原告举证来说非常不利。我们认 为,这类案件主要还是应该通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本身来认定该行为 是恶意串通所为,其判断标准就是社会 一 般观念。这就要求法官在论 证其心证时,要在判决书中充分说明理由,公开其心证过程。法官应 当充分发挥法庭在举证、质证、辩论方面的功能,要求受害人此充 分举证,充分论证此案为什么构成恶意串通,在此基础上,才能形成 法官的自由心证。当然,除了恶意串通的合同文本以外,如果有双 方之间相互沟通损害受害人利益的函件,那是证明力最强的直接证 据。但这种证据往往不在受害人手里,所以受害人很难举出这方面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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