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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 条文主旨 】

  本条是关于因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 条文理解 】

  一 、 与《民法通则》

  《合同法》有关条文的对比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规定, “一 方以欺诈、胁迫的 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 民事行 为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1项规定, “一 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 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 的,合同无效。第54条第2款规定: “一 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 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 销。 ” 将本条与上述条文对比,其实质修改是,无论受胁迫签订的合同 是否损害国家的利益,该合同都是可以撤销的合同。

  二、 因受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所谓胁迫,是指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 迫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因受胁迫 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 一 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 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 套路贷 ” 即为典型。 三、因受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要件 根据本条的规定,因受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要件 如下:

  1. 一 方或者第三人实施了胁迫行为。以时间来区分,胁迫分为两 种形式: 一 种是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要挟。这种要挟往往涉及危害对 方家人及亲人的健康、生命、财产等,使对方在心理上产生恐惧,其 目的是通过这种要挟,迫其就范。另 一 种是以现实的威胁进行要挟, 使对方产生恐惧,如以对对方身体健康进行伤害相要挟,或者拘禁对 方,以限制对方的人身自由相威胁。这里的胁迫, 一 定要达到受胁迫 方产生恐惧的程度。受胁迫方是否达到感到恐惧的程度,要由受胁迫 方举证。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胁迫方,不仅包括 一 方当事人实施的 胁迫,还包括第三人实施的胁迫。从比较法上看,《国际商事合同通 则》第328条、《法国民法典》第1111条对此也有规定。可以这样 说,借鉴比较法的经验,我国《民法总则》首次建立了第三人胁迫制 度,并为《民法典》所保留。

  2. 一 方或者第三人具有胁迫的故意。胁迫的目的是要挟对方实施 一 方想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故意非常明显。凡是胁迫,都是故意 的行为。

  3 • 胁迫行为本身是非法的。胁迫通过威胁对方家人及亲人的健 康、生命、财产或者限制对方人身自由等手段,这些手段本身是非法 的,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如果 一 方以合法的方式向对方施加某种压 力,如不履行合同就起诉,这就不是胁迫。胁迫与自助行为也不能混 淆。如某人在饭店吃完饭没有付钱就离开时,饭店老板不让其走,要 求付完钱才能离去,该行为虽然短暂地限制了某人的人身自由,但不 构成胁迫,因为在饭店吃饭就得付钱,在某人还欠饭钱的情况下,饭 店老板不让其离开的行为,本身是自助行为,是合法的,所以不构成 非法的胁迫行为。

  4. 受胁迫方因 一 方或者第三人的胁迫而被迫实施了民事法律行 为。也就是说,受胁迫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 一 方或者第三人胁 迫的结果。如果没有 一 方或者第三人的胁迫,对方就不会实施该民事 法律行为。

  四、因受胁迫而被迫实施的民事行为,其撤销权行使的方式

  根据本条的规定,因受胁迫而被迫实施的民事行为,其撤销权行 使只能采取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进行,而不能釆取通知的方 式,这主要是因为兹事体大,需要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在第三人欺诈的情形,只有 一 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 欺诈时,对方当事人才享有撤销权。那么,在第三人胁迫的情形,是 否需要 一 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当事人才享有撤销权呢? 我们认为,因第三人的胁迫,已经使受胁迫 一 方产生了恐惧,在此情 形下,受胁迫方的意思表示严重不自由,严重不自愿,此时,为了保 护行为主体的自主、自愿,法律有必要规定,只要当事人是受胁迫从 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 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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