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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 条文主旨 】

  本条是关于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规定。

  【 条文理解 】

  一 、 与《民法通则》

  《合同法》有关条文的对比 《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2项规定, “ 显失公平的 ” , 一 方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54条 第1款第2项规定, “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 ,当事人 一 方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将本条与上述条文对比,本 条的修改之处在于:(1 本条规定强调了判断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 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主要是从客观要件规定的,强 调的是显失公平的结果。(2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将乘人之危作 为 一 种与显失公平并列的可撤销情形,本条将乘人之危纳入产生显失 公平的 一 种原因,不再将其作为 一 种独立的可撤销情形。

  二、 显失公平的含义

  所谓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 一 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 态、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明显失 衡的行为。传统民法中的显失公平行为,德国民法称为暴利行为,需 要同时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是双方的权利义务显著失 衡。主观要件是 一 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而 与对方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 “ 民法 ” 均采主 客观相结合说,且德国民法认为暴利行为无效。但法国民法从条文来 说,采客观说。

  三、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根据本条的规定,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客观要件

  1 . 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显著失衡。在判断是否构成显著失衡时,应 根据各种交易关系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特别要通过考虑供求关系、 价格的涨落等各种因素,判断利益的失衡是否达到 “ 显著 ” 的程度。 如果没有到达 “ 显著 ” 失衡的程度,就不能运用显失公平规则而撤销 该交易。这是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交易绝对的公平是不可 能的,有赔有赚很正常。因此,在判断交易是否 “ 显著 ” 失衡时,标 准要严格,避免动辄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只有在双方利 益 “ 显著 ” 失衡极不公平时,法律才有必要进行干预,否则会影响交 易的正常秩序。显失公平制度并不是为了消除当事人应承担的商业风 险,而是禁止或者限制 一 方当事人获得不符合交易规则而获取的 “ 暴 利 ” 。判断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要注意交易规则。如从事期货交易时, 只要参与交易者遵守交易规则,那么其获取再多的 “ 暴利 ” ,也是受 法律保护的。参与者赔再多,哪怕是倾家荡产,法律也不支持其请求 撤销交易。此外,评价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时,要置身交易内,要把自 己作为交易的双方考虑。也就是说,要以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场景为标 准,而不能以法官或者仲裁员自己想象的场景为标准。

  2.必须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也就是说,必须以交易 的时点为基准点,来判断双方的利益是否 “ 显著 ” 失衡, 一 方是否获 得 “ 暴利 ” ,而不能 “ 事后诸葛亮 ” ,认为事后 “ 暴利 ” ,受损 一 方就 可以请求撤销。事后的事情属于商业判断的问题,不在法律干预范围之内。(二)主观要件

  主观要件是指在订立合同时 一 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 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此种主观状态已表明行 为人背离了诚信愿则的要求。在法律上之所以要求考虑主观要件,其 目的在于保障交易的公平和秩序,维护商业道德。主观要件的几种典 型情况如下: 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这种情形 一 般是指利用某人因陷入某种 暂时性的急迫困境,从而急需金钱或有其他急需的状态。例如,某人 家人突然患重病,急需筹集治疗费用,如果有人利用这种急需要求其 以明显的低价出售房屋,则有可能构成显失公平。 利用对方缺乏判断能力。所谓缺乏判断能力,主要是指欠缺 一 般 的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如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向城市里文化水平 较低的老年人兜售风险较高的理财产品,由于缺乏判断能力,其购买 风险较高理财产品的行为,就可能构成显失公平。通说认为,显失公 平中的缺乏判断能力,主要是指欠缺 一 般的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 而不包括欠缺特殊的判断能力。

  四、 构成显失公平时撤销权行使的方式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显失公平的,权利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 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其通知对方当事人撤销的,不发生撤销的法律 效果。

  五、 关于本条规定的 “ 受损害方 ” 的理解

  在本条的用语中, “ 对方 ” 指的是显失公平的受害方,所以 “ 受 损害方 ” 就是条文中的 “ 对方 ” 。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考虑,本条中的 “ 受损害方 ” 改为 “ 对方 ” 更完美,因为 一 个条文中的用语含义应该 一 致,用不同用语的,其含义应该不 一 致。如果含义 一 致的,如本条 中的 “ 对方 ” “ 受损害方 ” ,就应该用同 一 词语,否则容易误解,以为 受损害方 ” 与 “ 对方 ” 一 语有不同的含义。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一 、 乘人之危不再是可撤销事由的 一 种独立类型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乘人之危不再 是可撤销事由的 一 种独立类型,立法理由是:《民法通则》和《合同 法》规定的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虽各有侧重,但从相关司法实践对二 者的界定来看,它们均在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有相类似的要求,如显失 公平中的 “一 方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 ,即是严重损害了对 方利益; “ 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 ” 与乘人之危的手段相近, 均利用了对方的不利情境。基于此,《民法总则》将二者合并规定, 赋予显失公平以新的内涵,这既与通行立法例的做法 一 致,也便于司 法实践从严把握,防止这 一 制度被滥用。①这 一 规定是对《民法通则》 和《合同法》的修改,《民法典》对《民法总则》予以了保留,应予 注意。

  二、 显失公平主观要件中的其他情形

  根据本条的规定,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中的两种典型情形是对方 处于危困状态和对方缺乏判断能力。本条在这两种典型情形后用了 一 个 “ 等 ” 字,含义是不限于这两种情形,还包括与这两种情形类似的 其他情形。处于危困状态的特点在于,因为自身 一 时处于危险困难的 状态,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在和他人进行交易时,对方利用了 一 方 急于改变这 一 状态的急迫需求,结果导致交易时利益 “ 显著 ” 失衡, “ 极 ” 不公平。缺乏判断能力的特点在于,是因为 一 方对所从事的交 易的有关知识储备不足,另 一 方利用了 一 方的这 一 缺点,结果导致交易时利益 “ 显著 ” 失衡, “ 极 ” 不公平。因此,审判实践中如果除了 ' 这两种典型情形之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还需要适用本条认定构成 显失公平的, 一 定是与对方处于危困状态情形相类似,或者与对方缺 乏判断能力情形相类似,否则不能适用本条规定的显失公平规则处 理。也就是说,对本条规定的 “ 等 ” 字,要准确适用。

  三、本条规定的 “ 对方"如何理解

  本条规定的 “ 对方 ” 包括自然人,对此没有争议。是否还包括 “ 法人、非法人组织 ” 呢?例如, 一 家上市公司为了避免 “ ST ” ,被 迫将市价5000万元的房产卖给另外 一 个公司,结果只卖了 3500万 元。买方公司知道上市公司卖房就是为了避免 “ ST ” 。问题是,事后 该上市公司能否依据本条规定认为交易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合同呢? 笔者认为,上市公司不能请求撤销合同,理由就是上市公司为了避 免 “ ST ” ,与买方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应对商业风险的行为,后果应 该由其自行承担。笔者认为,本条规定的 “ 对方 ” 不包括 “ 法人、非 法人组织 ” 。理由在于,本条应当是对自然人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 定能力等情形致使合同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救济,,对于法人,特别是公 司,其因此发生的风险属于商业风险,应自担其责。公司处于危困状 态时签订的利益显著失衡的合同,法律不应干预,应该通过商业规则 来处理,否则会破坏市场规则,破坏合同必须严守的市场秩序。 “ 缺 乏判断能力 ” 的情形也不应当适用于 “ 公司、非法人组织 ” 。法律已 经假定 “ 公司、非法人组织/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 备 “ 判断能力 ” 。

  ① 贾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 版,第3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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