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条文主旨 】
本条是关于因第三人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 条文理解 】
本条是《民法总则》新增的规定,《民法典》编纂后继续保留。
一 、因第三人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含义
所谓因第三人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因第三人实施欺诈 行为而使当事人 一 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例如,得知买受人欲购买朋友的和田玉,第三人长期经销和田玉,为 促成这笔交易,尽管知道该玉实际不是和田玉,仍极力劝说买受人购 买,说这块和田玉怎么好怎么好。由于朋友和买受人是合同关系的当 事人,这里的劝说者就是第三人,此类情形就构成本条所称的因第三 人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第2款、《瑞士 债法典》第28条和第29条、《奥地利民法典》第875条对此都有规 定。该规定有利于保护受欺诈方,同时,以 “ 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该欺诈行为的 ” 作为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也有利于保护善意相 对人,维护交易安全。
二、 因第三人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条件
根据本条的规定,因第三人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条 件如下:
1. 必须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如果是合同的当事 人实施欺诈,则适用本法第148条的规范进行调整。只有当实施欺诈 的人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时,才有适用本条的可能。
2. 受欺诈方因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而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受 欺诈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如果没有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则受欺诈方就不会实施该民事法律 行为。
3. 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一 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第三人实施 的欺诈行为的结果。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对于合同关系中的对方而 言,有两种情况, 一 种情况是对方当事人不知道第三人实施了欺诈。 第二种情况是,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实施了欺诈行 为。对于第二种情况,实际上从结果来说与本法第148条规定 一 样, 只是实施欺诈的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而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从合同 的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来看,允许受欺诈 方撤销合同,对对方来说是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因为其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 一 方的意思表示完全是因为第三人欺诈的结果。对于第 一 种 情况,由于对方当事人不知道第三人实施了,如果允许受欺诈方撤销 合同,就会损害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破坏交易安全,甚至会带来道德 风险,与自己责任原则也不相符,因此,本条规定,在第 一 种情况 下,受欺诈方不享有撤销的权利。
三、 因第三人欺诈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因第三人欺诈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必须釆 取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而不能采用通知对方当事人的形式,理 由详见第147条因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行使的方式部分的有关论述。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关于因第三人欺诈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中 “ 第三人 ” 的范围, 德国法院曾经将这里的第三人解释为除了意思表示相对人之外的任何 人。但晚近的判例和学说限制了第三人的范围,认为其是指任何可以 视为处于意思表示相对人地位的人以及与意思表示相对人关系密切的 人之外的人,如相对人的经纪人和中介人就不能认为是第三人。本书 认为,关于因第三人欺诈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中 “ 第三人 ” 是指民 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任何人。如果当事 人的代理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应当构成当事人 一 方实 施欺诈行为,而不成立第三人欺诈。①
①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57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