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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 条文主旨 】

  本条是对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以及债权概念的规定。

  【 条文理解 】

  债权是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物权法调整静态的财产关系不 同,民法中的债权调整动态的财产关系。债权属于民法中债之复杂架 构中的组成部分,债权来自债这 一 重要法律概念。法律概念是 “ 对各 种法律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 ” 。 所谓 “ 抽象出他们的共同特征 ” 乃是指从法律事实中分离出它们的构 成要素,然后抽象出它们的共同要素形成法律概念。法律概念的形成 过程就是对要素进行列举与抽象的过程。《民法典》总则编中的规范 不是描述性的规范,而是对其所规范的具体事物加以抽象、概括的结 果。立法者对其抽象出的若干要素,经过总结与加工,形成了法律中 的概念,在此基础上,建立了法律的规则与原则。离开了法律概念, 法律规则与原则难以建立,民法体系也失去了构建的基础。 民法中债的概念,被学者王泽鉴先生称为 “ 法学之最高成就 ” , 整合了大陆法系中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侵权行为等法律关 系的内容,并为这些各具特点的行为提供了统 一 的规则,从而建立了 大陆法系的债法体系。债在民法中分为广义的债和狭义的债。所谓 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广义的债的关系由诸多权能、限制组成,是 一 个随着 债的产生、履行以及终止而形成的复杂体系结构。债的当事人双方包 括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当事人。债权和债务必须归属于某 一 特定的当事人,二者相伴而生。债权要得到实现,必须有特定的对 象,这要求债务人是特定的。不管债务的履行是积极履行还是不作为 履行,债务人都必须是与债权人有特定关系的相对方,没有相对关系 的特定方,则被排除在债的关系之外。此谓之债的当事人的特定化。 中国传统对 “ 债 ” 的认知与西方不同,债具有较为狭窄的含义。 例如《正字通说》中: “ 责,逋财也,俗作债。 ” “ 债 ” 和 “ 责 ” 通用, 是指拖欠债务的意思。时至今日,仍然有不少人都仅仅在 “ 金钱债 务,,这样 一 个狭义的范围内理解债。民法上的债源自罗马法。罗马法 上债以拉丁文 “ obligati。 ” 概括,没有区分债与责任。①在《法学阶梯》 中债的定义是: “ 债是 一 种迫使我们必须根据我们城邦的法律制度履 行某种给付义务的法律约束。 ” 后来人们也用它表述负债人的义务, 有时还指权利享有人的权利。对罗马法上债的概念阐述较为周全的 是意大利学者彼德罗 彭梵得在其所著的《罗马法教科书》中所说: “ 债是这样 一 种法律关系: 一 方面, 一 个或数个主体有权根据它要求 一 定的给付即要求实施 一 个或 一 系列对其有利的行为或者给予应有的 财产清偿。另 一 方面, 一 个或数个主体有义务履行这种给付或者以自 己的财产对不履行情况负责。 ” ②史尚宽先生认为: “ 债权债务之法律关 系,自权利之方面而言之,谓之债权关系。自债务之方面而言,谓之 债务关系。债权者,以对于特定之人,请求特定之行为(作为或不作 为)为内容之权利也。 ” ③综上,债权关系 一 般包括了当事人 一 方依法 请求对方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的基本内涵。 德国法学家和立法者经过长期努力,在其民法典中形成了 “ 债的 关系 ” 的抽象概念,把不同的民事关系纳入债的统 一 体系之中,使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不同性质的关系能够成为构成 债的关系的因素。

  ①参见陈朝壁:《罗马法原理》,台湾商务印书馆1944年版,第123页。

  ②参见邱汉平:《罗马法》,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发行1937年版,第604页。

  ③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德国民法典》第241条规定: “ 债权人基于债的关 系,有权向债务人要求给付。给付也可以是不作为。 ” 第305条规定: “ 根据法律行为成立债的关系以及变更债的内容的,需有双方当事人 之间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683条规定: “ 进行事务管 理符合本人利益或者其真正的或者可推知的意愿的,事务管理人可以 与受托人 一 样要求偿还其支出的费用。在第679条规定的情况下,即 使进行事务管理违反本人意愿,事务管理人仍享有此项请求权。 ” 第 684条规定: “ 在不存在有第683条规定的条件时,本人有义务根据 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事务管理人返还其因事务管理而获得的利 益。本人追认事务管理的,事务管理人享有第683条规定的请求权。 ” 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述: “ 其所以构成债之关系的内在统 一 性者,乃其 法律效果之形式相同性,易言之,即上述各种法律事实,在形式上均 产生相同之法律效果: 一 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特定行为(给 付)。此种特定人间得请求特定行为之法律关系,即属债之关系。 ” ①除 了合同之债是基于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以外,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侵权行为都属于产生债的法律事实。同为大陆法系的我国 台湾地区 “ 民法 ” 第179条规定: “ 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 者,亦同。 ” 第184条规定: “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 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 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 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 近现代民法将侵权行为规定为债的 一 种,这 一 民法体系有其历史 渊源和理论根据。从民事责任制度理论上看,侵权行为后果的实质是 责任而不是债。侵权之债与其他债相比,其特殊性突出表现在性质上 的不同。合同之债,其内容 一 般属于交易关系。无因管理之债产生于 管理人的义举,应当提倡,法律规定无因管理之债,是为平衡当事人 之间的利益关系,鼓励无因管理行为。不当得利之债是非出于当事人 意志的事件,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之债,是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侵权行为是违法行为,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是对债务人的否定性评价。 有些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相伴而生,由此而产生的侵权之债,惩罚性 更为明显。由上述可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侵权行为的 价值取向、社会功能以及构成要件各不相同,之所以将其归于债的体 系之下,是因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相同。 一 方当事人得以向他人请求特 定行为(给付)。此种特定人之间请求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即为债 之关系。

  ① 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 一 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从法律上将债与责任分开,是日耳曼法的贡献。至近代民法典, 因债与责任关系处理不同,民法典的体例也不同。我国民法受大陆法 系的影响,自《民法通则》就严格区分了债与责任。在立法体例上, 《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二节规定了债权,并将民事责任单列 一 章作为 第六章。在具体条文中也对债与责任也进行了区分,例如根据该法第 84条和第106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 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责任是指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 其他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民法总则》承继了《民法通则》的立法 体例,将债与责任进行了区分,在 “ 民事权利 ” 一 章中对 “ 债 ” 进行 了规定,单设 “ 民事责任 ” 一 章规定了责任的相关内容,其中第176 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 民事责任。是民事责任的 一 般规定。《民法典》第176条规定,民事 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 责任。 债权是债的内容的 一 部分,债的内容包括债权、债务以及权能 等,债权、债务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债权是 一 种权利, 一 般认为债 权的本质在于给付,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 一 定给付的权利,这是从 债权为请求权这 一 角度而言。债权与请求权并不相同,除请求权这 一 权能外,债权还有受领权、选择权、解除权等多种权能,请求权也不 仅存在于债权,物权法上也有请求权。从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分类来 看,债权属于相对权,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或称之为请求 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除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对于债权人则不负 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当然,第三人依协议债务加入成为债务人,或者 因为债权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等情形的,债权人亦可向第三人主 张权利,此种情况下可以认为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又形成了债权债务 关系,并未突破债权的相对性。债权作为重要的财产权,其内容或权 能是极其丰富的,主要包括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债权保护请求 权以及抵销、免除、让与等处分权能。其中给付请求权为债权的第 一 权能,从效力方面讲属于债权的请求力;给付受领权属于债权的本 质;而债权保护请求权构成债权的强制执行力。效力齐全的债权被称 为完全债权,如缺少某种效力则属于不完全债权,这种关于债权的分 类体现了债权受法律保护的不同以及债权人所获得权益的不同。 债权作为民法财产权的基本权利,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在《民法 典》编纂之前的民事基本立法中均有关于债或债权的相关规定。全国 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02年《民法(草案)》曾规定: “ 自然人、法人 依法享有债权。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 其他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债权债务关 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 《民法通则》 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 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 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 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对 《民法总则》的立法建议时,考虑到债权作为基本民事权利类型的重 要性,以及《民法总则(草案)》对物权、知识产权都下了定义,建 议在确认债权作为基本民事权利类型的同时,增加规定债权的定义。 在民法理论研究的早期,我国理论界及实务界对于债或债权的本质尚 未达成相对 一 致的意见,因此在描述债权债务关系时将债权关系界定 为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并未明确这种关系的本 质为何。《民法典》编纂对本条规定通过列举加概括的方式, 一 方面 明确债权的发生原因包括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 法律的其他规定,另 一 方面则明确此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权利 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 一 定行为的权利,鲜明揭示了债权的本 质,对于《民法典》合同编以及其他民事单行立法都起到了十分重要 的引领作用。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本条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之中,作为 一 般性条款,法律解释 的空间较大。所谓 一 般性条款是指未规定具体的适用条件和固定的 法律效果而交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形予以确定的规范,它通常显得 “ 宽 泛 ” “ 抽象 ” 和具有 “一 般性 ” ,其开放性和延展性使得法典可以适应 社会生活的变化,是法典保持开放性的重要保证。大陆法系国家的民 法典中最有名的 一 般条款,当然应数《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任 何人因过错致人损害时应对他人负赔偿之责,和《德国民法典》第 242条,债务人有义务依照诚实信用并照顾交易习惯履行给付。通常 认为 一 般条款具有补充功能,通过设定 一 般条款,法典为法官确立了 某种参照标准,使得法官可以将社会现实与其时代的某些社会价值相 结合,调整法律规范的价值,由此实现判决的个别化效果。对于法官 而言, 一 般性规范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可以通过相关具体的规范或者 判例等来实现对民法典调适性的解释,使之适应于现实生活。 债的关系中给付可以是给付 一 定的标的物或货币,完成 一 定的工 作,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等。如果当事人 一 方不能履行给付,应向另 一 方赔偿损失,学理上称为损害赔偿之债。根据本条对债权产生原因 以及债权定义的规定,并结合《民法典》第119条、第120条、第 121条、第122条规定,债权人享有合同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其他侵权请求权,例 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和赔礼道歉请求权等。关于债权的发生原因,除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这四种典型之债外,由于法律规定也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 系。如《婚姻法》第21条①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 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 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 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 利。此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和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 难的父母依据法律的规定享有债权。② 另外,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 名或者夫妻 一 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 一 方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 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夫妻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应当共同清偿,即使是以夫妻 一 方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对于夫妻另 一 方也享有债权,这也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特定相对人之间的债 权。从本质上而言,债的发生原因除合同之债属意定之债外,侵权行 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其他规定所产生的债都属于法定之 债,必须明确由法律规定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① 本条已被《民法典》第26条代替。《民法典》第26条: “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 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

  ②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注解与配套》,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7年版,第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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