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条文主旨 】
本条是关于撤销失踪宣告的规定。
【 条文理解 】
本条保留了《民法总则》第45条的规定,没有作出修改。申请撤销 宣告失踪是指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岀现,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 申请撤销对宣告失踪人的判决,以恢复其失踪前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宣告公民失踪的判决,只是 一 种法律上的推定,并不能 排除失踪人重新出现的可能。法律对申请宣告失踪做了规定,对撤销宣 告失踪也做了规定。在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如果失踪人出现的,经其 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在查证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 原判决。结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实务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 、失踪人重新出现
自然人因失去音讯下落不明而被宣告失踪,失踪宣告的撤销自然就 要以这种状态的消除为条件。本条的规定将 “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 或者确知他的下落 ” 修改为 “ 失踪人重新出现 ” ,主要考虑: 一 是和宣告 失踪条件保持 一 致;二是确知下落也可以理解为明知下落。失踪人重新 出现,是指重新得到了失踪人的音讯,从而消除了下落不明的状态。
二、 申请的法院
应当向作出该宣告失踪判决的原审人民法院提出,而不能向其他 法院提出。失踪人重新出现,则构成裁判基础的事实在裁判作出后发 生了改变,由于原审法院对裁判相对更加熟悉,基于程序迅速、经济 便利的考量,所以上述情形出现时由原审法院进行变更更符合非讼程 序的设立目的。
三、 申请的主体
撤销宣告失踪判决需依申请。申请人可以是失踪人本人或者利 害关系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可以继续考虑参照适用《民法 通则意见》第24条之规定,确定为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 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失踪人 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四、 申请的期限
申请撤销宣告失踪的判决并没有期限的限制,只要裁判作出后, 出现了新的事实,失踪人重新出现,失踪人本人和利害关系人就可以 提出申请。 本条规定了关于失踪人重新出现后,失踪人财产的移交问题。被 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 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宣告失踪撤销后,与撤销宣告失踪有密切联系 的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的代管职责也相应消灭,财产代管人应当将代 管的财产及其收益返还给重新出现的失踪人,财产代管人要向本人返 还财产并将自己管理失踪人财产期间所进行的处分详细地告诉本人, 财产代管人因代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要求本人偿付。 在宣告失踪后,配偶已办理离婚尚未再婚的,被宣告失踪的人重 新岀现,按照本法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