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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 - )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 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 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 确定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 条文主旨 】

  本条是关于监护关系终止的规定。

  【 条文理解 】

  监护关系的终止,是指因某种法律事实存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 之间关于监护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关系归于消灭。学理上,监护关系的 终止有绝对终止与相对终止的区分。所谓绝对终止,是指由于被监护 人方面的原因,监护关系失去存在的依据,监护关系本身归于消灭。 绝对终止的原因主要有:(1 被监护人已成年,成为了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2 被监护人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3)被监护人被生父 母认领或被他人所收养;(4 被监护人的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原因已 消灭;(5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宣告被人民法 院依法撤销。所谓相对终止,是指由于某种原因,原监护人不再履行 监护职责,更换为新的监护人,但监护关系本身并不消灭。相对终止 的主要原因有: 1 监护人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2 监护人被宣 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3)监护人因正当理由退出监护;(4)监护人被依法撤销监护人的资格;(5 监护人丧失 了监护能力。① 实践中, 一 般把监护关系的终止分为自然终止和因人民法院的撤 销而终止两种情况。自然终止,是指在发生特定的法律事实时,监护 关系自行终止,不需任何机关或组织进行宣告。例如,未成年人因年 满18周岁成为成年人,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实施民 事法律行为,无需再受监护人监护,监护关系自然终止。因撤销而终 止,指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组织的申请,宣告撤销监护,监护关 系即终止。例如,被人民法院宣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其痊愈时,人民法院可根据被监护人的健康恢复状 况,经其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 出撤销监护的判决。再如,监护人严重侵害被监护人的权益,或者监 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有关个人或组织的申请,撤销 监护人的资格,从而终止监护关系。②

  依据本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可以导致监护关系终止:

  一 、 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监护制度设定的目的是为了弥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受到 限制的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欠缺问题。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就意味着被监护人已经具备完全的辨识能力,可按照自 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监护之目的和必要不复存在,监护 关系自然终止。此种情形主要包括两种情况,具体而言, 一 是未成年 人年满18周岁,监护关系终止;二是精神病人痊愈,由法院作出撤 销监护判决,监护关系亦告终止。

  ① 参见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08页。

  ② 参见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02页。

  二、 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监护制度是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保护制度。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无行为能力人实施法律行为,代理或许可限制行为能力人 实施超岀其判断能力的法律行为。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对监护 人的最低要求。因此,监护人 一 旦因某种原因而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或无行为能力人,也就无法再履行监护职责,监护目的无法实现,监 护关系也就此终止。此外,监护人因为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 及被监护人生活上的联系等因素,不再具有监督和保护被监护人合法 权益的能力,监护关系也应当终止。

  三、 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监护关系由双方当事人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共同构成,任何 一 方 死亡,都将导致监护关系终止。如果是被监护人死亡,监护关系终 止,自不待言。如果是监护人死亡,则客观上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监 护关系也应当终止。此时,如果被监护人仍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 为能力人,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旧的监护关系终止的同时,新 的监护关系开始。

  四、 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此为兜底性条款,对前三项未能全部涵盖的情形进行兜底,赋予 法院 一 定的自由裁量权,当特定情形出现时,由法院综合各种情况判 断监护关系是否终止,以全面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例如,监护人因 正当理由而辞职,经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并经同意,也将导致监护关 系终止。被监护人被他人收养,被监护人与收养人基于收养关系建立 新的监护关系,原来的监护关系即行终止。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监护关系终止的法律后果,本条并未规定。实践中,监护关系终 止的主要法律后果,是对被监护人财产的清算,以确定双方应予清结 的账目以及应移交或交还财产的范围。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 、 清算主体

  监护人为义务人,被监护人为权利人。如监护人无行为能力,应 由新监护人代为清算;如监护人已死亡,则应由其继承人进行清算, 继承人的这种义务并不因实行限定继承原则而免除。

  二、 财产清算

  清算账目须交监护权力机关或监护监督机关审查认可,并经新监 护人、被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同意后才发生效力。在新监护人、被监护 人或其继承人对于清算账目未认可之前,原监护人不能免除其责任。 清算的费用,原则上由被监护人承担;但若由于监护人的过失而产生 的费用,则由监护人承担。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财产的,新监护人、 被监护人或其继承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三、 财产交还

  被监护人财产清算后,如有剩余财产,自然发生财产的交还问 题。被监护人已经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将财产返还给被监护 人;有新监护人的,应将财产移交给新监护人;如被监护人死亡的, 返还给其继承人;如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同时死亡,则应由监护人的继 承人将财产交还给被监护人的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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