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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号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 条文主旨 】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取得和终止的规定。

  【 条文理解 】

  一 、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理解 _ 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 资格。①本法沿用了《民法总则》的规定。 “ 权利能力 ” 的概念发端 于《奥地利普通民法典》。②《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6条规定: “ 每 个(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均生来就因理性而获得天赋的权利,并被据 此被视为(法律上的)人。禁止奴隶制以及以此为依据的权力行使。 ”

  ① 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01页。

  ② [日]星野英 一 :《现代民法基本问题》,段匡、杨永庄译,上海三联书店2012年版, 第71页。德国民法学者对之加以发展,《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 “ 人的权利 能力始于出生完成之时。 ” 同时,进 一 步区分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并将之不断抽象并适用于法人。受此影响,瑞士、土耳其、苏联等大 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均规定了权利能力制度。权利能力是 “ 生物人 ” 到 “ 法律人 ” 的桥梁。《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 一 样,均沿用了 罗马法将 “ 生物人 ” 与 “ 人格 ” 相分离,进而使 “ 生物人 ” 和 “ 法律 人 ” 相分离的立法技术。①只是,前者规定为适 “ 权利能力 ” 之格, 后者规定为适 “ 人的理性 ” 之格。从技术上说, “ 权利能力 ” 是解决 人格技术逻辑的关键环节;从观念上说,民事权利能力是对既往奴隶 制 “ 人格减等 ” 、封建 “ 家长制 ” 等人与人不平等的摒弃,是近代人 类社会自由、平等价值观念的集中体现。

  (二) 特征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有: 1. 不可剥夺性。民事权利能力始于自然人出生、终于死亡,自然 人生存期间,权利能力不因任何事由丧失、消灭。同理,也不可转让 或剥夺。 2」垩等性d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二律乎箋。 一 一 这是民事主您法律地位 一 平等的必然要求。权利能力的平等是抽象的平等。 3. 一 定的自然性。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因主体出生而获得,因死亡 而消灭,无须登记、自然取得。

  (三) 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 权利具有紧密联系,民事权利必须以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两者须臾 不可分离。即便认可胎儿的继承权,也是以拟制的民事权利能力为前 提的,并不能说明民事权利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离。②同时,二者又 有区别: 1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的 一 种可能性,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获利可能性。(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主体密不可 分,不可转让、亦不可剥夺,而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如《民 法典》人格权编中的第992条规定 “ 人格权不可放弃、转让或者继 承 ” ),民事主体可以放弃或转让其享有的具体民事权利o(3)民事 权利能力的内容、范围不因民事主体的具体资质状况(如年龄、智 力)有所区别,与之相比,各类民事权利的客体、内容、取得、行使 方式和存续期间皆有不同。

  ① 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2页。

  ② 孙鹏:《民事权利与民事权利能力不可分》,载《政治与法律》1996年第1期。2.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民事行 为能力,是指能够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的资格。本质上,民事行为能力关注的是人的理性。德国学者直接指 出: “ 理智地形成意思的能力,在民法中称为行为能力。 ” ①相较于自 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抽象平等性,民事行为能力更多考量了年龄、智 力、精神状况等实际影响权利取得和义务承担的因素,并按照上述因 素的不同,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 同时,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具有天然性、永续性,需具备 一 定条件方可 取得。 3.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也称 “ 当 事人能力 ” ,是指能够成为 一 般民事诉讼当事人所需要的诉讼法上的 能力或资格。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同时具有诉讼权利能力。 二、关于自然人的理解 此前,《民法通则》第二章章名用的是 “ 公民(自然人) ” ,《民法 典》总则编将之全部修改为 “ 自然人 ” ,更加凸显了民法的私法属性。 “ 公民 ” 是公法上的概念,通常与国籍相关,与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密 切相关。自然人则无国籍之分,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 人。但是, 一 般来说,对外国人而言,如果该外国人所属国家对等地

  ① [德]迪特尔 • 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 409 页。

  ②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25页

  给予我国公民国民待遇,其在我国领域内实施民事活动,也与我国公 民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①

  三、 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

  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始于出生。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的有《日本民法典》第1条: “ 私权的享有始自出生。 ” 我国台湾地 区 “ 民法 ” 第6条、我国《澳门民法典》第63条均有相同规定。对 于岀生,有 “ 阵痛说 ” “一 部产出说 ” “ 全部产出说 ” “ 断带说 ” “ 泣声 说 ” “ 独立呼吸说 ” 等。立法中,对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开始有明确规 定的是《德国民法典》第1条的规定: “ 人的权利能力自出生完成之 时开始。 ” 所谓 “ 出生完成 ” ,德国通说认为是与母体完全分离。我 国釆用何种学说并不明确,学界主张不 一 ,比如王利明教授主张 “ 独 立呼吸说 ” 。不过,除特殊案件外,采用何种学说在实务上差别不大。 只有在岀生时仍生存的人,才取得民事权利能力。

  四、 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消亡

  —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终于死亡。 — 对壬死亡 亠 有呼吸侵止说、 一 心跳停 止说、脑电波消失说等。医院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被推定为死亡时 间,此外,宣告死亡的时间也被推定为死亡时间。 数人死亡而不知先后顺序的,各立法例通常对死亡顺序作出推 定,如《德国失踪法》第11条规定,不知死亡先后顺序,推定为同 时死亡。在我国的情形则比较复杂:根据《继承法意见》第2条的规 定,在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 一 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 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 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本法第1121 条基本治用了这 一 规定。 自然人经常因种种原因下落不明,生死未卜,为了及早确定法律关系,各立法例中,通常规定失踪后经过 一 定时期,可以通过法院作 出宣告,推定被宣告人已经死亡,这 一 制度在瑞士、日本被称为 “ 宣 告死亡 ” ;在德国,依不同情形,分别设置了 “ 宣告死亡 ” 和 “ 确认 死亡时间 ” 两种制度;在我国台湾地区,则被称为 “ 宣告死亡 ” ;在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被称为 “ 推定死亡 ” 。《民法典》第46条规定 了宣告死亡制度。 《德国失踪法》第16条规定,申请人包括:检察官;失踪人的 法定代理人(必须经过监护法院同意);失踪人的配偶、直系晚辈血 亲、父母和其他对宣告死亡有法律上的利益的人。我国《民法通则意 见》第25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1 配偶; (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 孙子女;(4 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对于申请人有无先后顺 序,存在争论。

  ①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18页。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 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自然人死亡后,丧失权利能力,不再属于民事主体,不能享有民事权 利、承担民事义务。死者虽不享有民事权利,不存在民事权利保护的 问题,但死者的遗物、遗体、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仍为其近亲 属权益之客体,仍应受到法律保护。如果死者的遗物、遗体、姓名、 肖像、名誉、荣誉等受到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损害,其近亲属有权主张 权利,请求救济。如果损害公共利益的,应允许通过公益诉讼予以 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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