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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 条文主旨 】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性的规定。

  【 条文理解 】

  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 面前 一 律平等。从根本法的角度确定了公民的法律地位平等。民法中 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平等是公民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必然反 映,①是宪法规定在民法上的集中体现和具体表达,是民法上的宪法精 神的表现之 一 ,也是私法自治特性的基本要求。 一 自 - 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 律平等,不因其性别、年龄、民族、职 务、文化程度等方面的差异而存在区别,都有平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 务的资格。若外国人需要与我国公民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 般 需要其所属国家对等地给予我国公民国民待遇。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 内实施民事活动,也与我国公民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是民法赖以生存的市民社会的本质特征,也 是近代私法的重要进步。人的权利能力平等在今日被认为理所当然, 然而,在当时的西欧历史上,却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重要事件。②古 罗马法上以身份决定人格,故人与人之间的人格是不平等的。中世纪 时期的人依其性别、身份、所属职业团体和宗教的差异而不同,分为非自由人(奴隶、半自由人如降服民族及其子孙)和自由人(农奴、 自由农、区属、贵族)。

  ①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62页。

  ② [日]星野英 一 :《现代民法基本问题》,段匡、杨永庄译,上海三联书店2012年版, 第71页。

  ①在家庭内部,各成员间地位也非平等,身份 等级森严的特点非常鲜明o 1804年《法国民法典》将自然法所倡导的 无差别的 “ 人类理性 ” 作为实定法上人格取得依据,从而使 “ 生而平 等 ” 的伦理价值观念在法典上得以落实。 古代中国长期处于 “ 三纲 ” “ 名教 ” 统摄之下,形成的是义务本 位的法观念,既缺乏独立主体意识,更缺乏权利平等观念。甲午战争 之后,维新派把天赋人权的思想具体化为天赋的自由权和平等权,康 有为、谭嗣同、严复等对这 一 观念大加推广,使法观念不断变革,并 集中体现在辛亥革命后南京临时政府的 一 系列立法实践中。②国民党 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X 1949年废止)中,规定 “ 人之权利能 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 。直至《民法通则》颁行,我国私法领域 第 一 次开宗明义规定 “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 律平等 ” 。 自然人权利能力是否 一 律平等,在我国民法理论界素有争议。在 《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多个版本的草案建议稿中均主张写明自然 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但也有学者对此持不同观点。有的学者指出: “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实际上有大有小,如结婚权利能力,并非人 皆有之 ” , “ 可将权利能力做 一 般和特别之分 ” ,③也有学者指出:自然 人的权利能力根本不可能平等。公民与外国人、农村与城市人以及此 城人与彼城人、被监禁者与自由人、失权人与全权人、军人与平民、 出家人与在家人、健康人与患有特定疾病者,在能力上均有差别,如 何还能坚持认为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呢?因此,如若规定自然人权利 能力平等,应该增加 “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平等,但受立法、司法剥夺者除外 ” 。

  ① 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页。

  ② 如《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 “ 中华民国人民 一 律平等。 ” 参见张晋藩:《中国法律 的传统与现代转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26 ~ 434页。

  ③ 参见罗玉珍主编:《民事主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4页;柳经 纬:《权利能力的若干基本理论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1期;杨震:《民法总则 “ 自然人 ” 立法研究》,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

  ①对上述观点,试做如下评述:其 一 ,鉴于自然人民事权利 能力与法律人格的高度关联, “ 对于平等原则应从法律伦理价值的角 度去理解,而不能机械地理解 ” ;②其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是 一 种 “ 起点平等 ” ,上述认为权利能力有大有小,实际上 “ 混淆了作为取得 权利资格的平等与具体取得的权利的平等之间的差异 ” ;其三,实践 中许多对人之行为范围的限制,是基于某种价值判断或者国家政策对 自然人行为的限制而非对其 “ 权利能力 ” 的限制。③故此,本条规定 的民事权利能力,其所指仅为抽象意义上享有法律允许享有的 一 切权 利(权利之总和)的资格,而非具体意义上的特定资格。故 “ 自然人 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 律平等 ” 成为本法的基本原则。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关于域外自然人、非无国籍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认定。在国际私法 上,对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适用,基本上都以 “ 属人法 ” 来确 定, “ 属人法 ” 相关的地域因素主要有籍贯、住所、国籍、居所等, 这些都是法丄的连接点。 我国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12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住地法律。可 见,我国立法是采取以 “ 属人法 ” 中的 “ 住所地法主义 ” 的方式来规 定的。这对于具有 “一 国两制四法域 ” 特点的我国而言,是解决区际 私法冲突最具可操作性的做法。

  ① 徐国栋:《评析三个民法总则草案中的平等规定 一 从平等撤退的端倪以及可能的发 展》,载《暨南学报》2015年第1期。

  ②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6页。

  ③ 李永军:《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49页。 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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